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重家訴,6,2016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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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5. 二、另原告傅立森則於104年1月27日具狀,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略以如下:
  8. (一)原告傅鄭素幸起訴主張略以:
  9. (二)原告傅立森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價值甚詎,被繼承人
  10. 二、被告方面:
  11. (一)兩造被繼承人於102年11月29日亡故,法定繼承人有長男
  12. (二)被繼承人生前於100年6月17日立有代筆遺囑,該遺囑係在
  13. (三)被繼承人立有真實、有效之代筆遺囑,繼承人自應依遺囑
  14. (四)依被繼承人之遺囑繼承,原告傅鄭素幸得繼承之遺產有「
  15.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金玉於102年11月29日死亡,其配偶
  17. (二)另被繼承人曾於100年6月17日在見證人洪大明律師、涂秋
  18.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19. (四)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
  20. (五)是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受被繼承人遺囑繼承系爭土地有侵
  21.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法律關係,請
  22. (七)至原告傅鄭素幸所主張確認兩造及參加人按應繼分比例為
  23.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24.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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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104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傅鄭素幸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參 加 人 傅思瑀
傅鈺琴
傅立權
傅鈺娟
原告兼上四
人代理人兼
參加人 傅立森
被 告 鄭澄川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6、7之土地(即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及210-2地號二筆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5月22日(103年收件第120670號)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事件訴訟費用由原告傅鄭素幸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5號事件訴訟費用由原告傅立森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有規定。

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傅鄭素幸以兩造被繼承人鄭金玉(下稱被繼承人)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其中編號6、7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提出繼承人鄭金玉之代筆遺囑申請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請求,侵害原告傅鄭素幸之繼承權,主張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6、7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回復登記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傅鄭素幸新台幣(下同)6,048,92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傅鄭素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先位聲明部分,且經到庭之被告同意,有其起訴狀、本院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嗣於105年4月11日再度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繼承人鄭金玉所遺該書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6、7之土地於102年11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均核與原請求之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傅立森則於104年1月27日具狀,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6、7之土地(即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及210-2地號二筆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另應併予以塗銷新竹市○○街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等聲明。

上開兩案事實相同,爰合併審理、判決之,以期訴訟經濟,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略以如下:

(一)原告傅鄭素幸起訴主張略以:1、緣被繼承人於102年11月29日亡故,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原告傅鄭素幸與原告傅立森,參加人傅立權、傅思瑀、傅鈺琴、傅鈺娟(該四人及原告傅立森均為被繼承人長女鄭梅英之子女)等人,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85,764,707元,原告傅鄭素幸應繼分為1/3,應為28,588,236元,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證。

詎料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被告竟於103年5月27日將其中最富價值之新竹市○○段○○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致他繼承人於103年5月15日所為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刪除,此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二份足參。

2、原告傅鄭素幸從未聽聞過母親即被繼承人留有遺囑,被告片面持所謂「鄭金玉之遺囑」向地政機關申請就前述二筆土地為單獨所有之遺囑繼承登記,且從未將所謂遺囑之內容告知其他繼承人,因而該遺囑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縱認上開遺囑有效,然依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份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反面得知,遺囑僅在不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範圍內為有效。

原告傅鄭素幸就該遺產之特留分依法為總遺產之1/6即14,294,118元,然原告傅鄭素幸目前僅取得竹東鎮頭重埔段221-41等10筆土地之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以該10筆土地核定金額24,735,572元的1/3為8,245,191元,是該遺囑確實已侵害原告傅鄭素幸之特留分無訛。

原告傅鄭素幸自得訴請(一)確認被繼承人所遺該書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該書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6、7之土地於102年11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原告傅立森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價值甚詎,被繼承人所為遺囑使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顯已侵害原告傅立森之特留分,應予以塗銷,另應併予以塗銷新竹市○○街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被繼承人於102年11月29日亡故,法定繼承人有長男即被告鄭澄川、次女即原告傅鄭素幸及長女鄭梅英(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子女即原告傅立森,參加人傅立權、傅思瑀、傅鈺琴、傅鈺娟共五人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85,764,707元,長女鄭梅英、原告傅鄭素幸及被告之法定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二)被繼承人生前於100年6月17日立有代筆遺囑,該遺囑係在見證人洪大明律師見證下書立,並經公證人辦理認證,該遺囑的存在及遺囑之真實性,理當無庸置疑。

在102年11月29日被繼承人亡故後,該代筆遺囑還來不及開示、執行前,原告等人即急於取得鄭金玉之遺產,將遺產中所有不動產按兩造及鄭梅英(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傅立森等5人代位繼承)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辦理產權登記。

被告得知上情後,始於103年5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由,將依被繼承人代筆遺囑指定之新竹市○○段○○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即附表編號6、7部分),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其他繼承人於103年5月1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因於法不合,當然會遭地政機關刪除。

(三)被繼承人立有真實、有效之代筆遺囑,繼承人自應依遺囑意旨繼承遺產。

1、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鄭金玉遺產總額為85,764,707元,惟該遺產總額尚應支出喪葬費用110萬元、遺產稅6,950,470元及補繳遺產稅964,058元,故繼承人實際繼承之遺產淨額仍有待核算確認。

2、依被繼承人之遺囑繼承,原告得繼承之遺產有:①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全部)。

②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

③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

④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

⑤竹東鎮頭重埔段第221之41地號土地(全部)。

⑥竹東鎮頭重埔段第228之34地號土地(全部)。

⑦竹東鎮明星段第931 地號土地(全部)。

⑧竹東鎮明星段第931之1 地號土地(全部)。

⑨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1)。

⑩新竹市○○段○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91)。

⑪本人所留存之現金,於扣除應納之遺產稅及所需規費後,剩餘部分,繼承三分之一。

3、原告傅鄭素幸依遺囑繼承上揭11項遺產,所得之遺產金額已超過特留分金額,其繼承權並未受侵害。

(四)依被繼承人之遺囑繼承,原告傅鄭素幸得繼承之遺產有「竹東鎮頭重埔段221-41等10筆土地」及「留存現金剩餘部分之三分之一」,所得之遺產金額已超過特留分金額,其繼承權並未受侵害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金玉於102 年11月29日死亡,其配偶韓懿德及長女鄭梅英皆先於被繼承人鄭金玉死亡,而其長女鄭梅英有原告傅立森,參加人傅立權、傅思瑀、傅鈺琴、傅鈺娟等5名子女,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其等代位繼承鄭梅英之應繼分。

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次女即原告傅鄭素幸、長子即被告及孫子女原告傅立森,參加人傅立權、傅思瑀、傅鈺琴、傅鈺娟,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遺產總額為85,764,707元,有被繼承人、訴外人韓懿德、鄭梅英之除戶謄本、兩造及原告傅立森,參加人傅立權、傅思瑀、傅鈺琴、傅鈺娟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二)另被繼承人曾於100年6月17日在見證人洪大明律師、涂秋香、蘇李虎見證下製作代筆遺囑,並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筱琍公證。

該遺囑內容略以:如附表所示編號6、7之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

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5、10、11、12之土地則由原告傅鄭素幸單獨取得;

如附表所示編號8、9之土地則由原告傅鄭素幸繼承1000分之291,並由原告傅立森,參加人傅立權、傅思瑀、傅鈺琴、傅鈺娟各繼承5000分之709;

又被繼承人所留存之現金,於扣除應納之遺產稅及所需規費後,剩餘部分,由原告傅鄭素幸及被告各3分之1,原告傅立森及參加人傅立權、傅思瑀、傅鈺琴、傅鈺娟則各繼承15分之1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代筆遺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筱琍事務所100年度新院民認洪字第0480號認證書影本在卷可按,且原告對上開遺囑為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繼承人已就其遺產為分配,可堪認定。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及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全部繼承人為兩造及參加人傅立權、傅思瑀、傅鈺琴、傅鈺娟(其等及原告傅立森乃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女鄭梅英之應繼分),故原告傅鄭素幸之應繼分為3分之1,原告傅立森之應繼分為15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6分之1、30分之1。

(四)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參照)。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經查:1、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以代筆遺囑指定其遺產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5、10、11、12之土地由原告傅鄭素幸單獨取得,編號8、9之土地則由原告傅鄭素幸繼承1000分之291,原告傅立森及參加人各繼承5000分之709,至於編號13至17部分則由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繼承,則原告傅鄭素幸依上開遺囑所載分得遺產12,463,141元【計算式:300,000+1,260,000+1,581,400+57,400+980,000+283,310+987,280+1,951,190+(15,014,560+2,320,432)×291/1000+(42,900+3,039+272+24+8,000)×1/3≒12,463,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傅立森則繼承數額為2,461,718元【計算式:(15,014,560+2,320,432)×709/5000+(42,900+3,039+272+24+8,000)×1/15≒2,461,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

本件被告主張其尚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100,000元、遺產稅6,950,470元及補繳遺產稅964,058元等節,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為原告所未爭執,自屬有據,其餘未舉證則不予採認。

故被告得自被繼承人鄭金玉之遺產中扣除之金額為9,014,528元(計算式:1,100,000+6,950,470+964,058=9,014,528)。

3、本件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價值合計為76,750,179元(計算式:85,764,707-9,014,528=76,750,179),原告傅鄭素幸特留分之價值為12,791,697元(計算式:76,750,179÷3÷2≒12,791,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傅鄭素幸僅分得12,463,141元,業如前述,是兩造之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之結果即有侵害原告傅鄭素幸特留分之情形,原告傅立森準此之計算應分得2,558,339元,然僅分得2,461,718元,亦有遭侵害特留分之情事。

從而,經原告等行使扣減權後,被告就上開原告未受分配之差額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五)是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受被繼承人遺囑繼承系爭土地有侵害渠等特留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等2人乃主張主張塗銷被告以遺囑繼承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觀之,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致侵害原告特留分並起訴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且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是系爭土地應屬於兩造及參加人公同共有堪可認定,則原告等請求命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因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故仍應塗銷後回復被繼承人名義再行分割及執行遺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塗銷就系爭土地已為之遺囑繼承登記部分,均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

(七)至原告傅鄭素幸所主張確認兩造及參加人按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云云,顯與被繼承人之遺囑所載不符,且與其至多僅能主張特留分比例之權利有違,否則豈非反而得主張超過應得特留分之範圍,是顯於法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傅立森主張應併予以塗銷新竹市○○街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云云,然該建物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無在地政機關載有建物登記、遺囑繼承登記之情形,且其亦未舉證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而本件上開遺囑為真正(僅其有侵害特留分而已)自亦無塗銷之理,故自亦無從塗銷之,是此部分之訴求均無足採,併此附敘。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表:
┌──┬─────────┬────┬────┬─────┐
│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數量│權利範圍│核定金額  │
├──┼─────────┼────┼────┼─────┤
│ 1  │新竹縣竹東鎮頭重埔│    15㎡│   全   │   300,000│
│    │段221-41地號土地  │        │        │          │
├──┼─────────┼────┼────┼─────┤
│ 2  │新竹縣竹東鎮頭重埔│    63㎡│   全   │ 1,260,000│
│    │段228-34地號土地  │        │        │          │
├──┼─────────┼────┼────┼─────┤
│ 3  │新竹縣竹東鎮明星段│ 79.07㎡│   全   │ 1,581,400│
│    │931地號土地       │        │        │          │
├──┼─────────┼────┼────┼─────┤
│ 4  │新竹縣竹東鎮明星段│  2.87㎡│   全   │    57,400│
│    │931-1地號土地     │        │        │          │
├──┼─────────┼────┼────┼─────┤
│ 5  │新竹市南門段四小段│    14㎡│   全   │   980,000│
│    │78地號土地        │        │        │          │
├──┼─────────┼────┼────┼─────┤
│ 6  │新竹市西門段一小段│ 1,100㎡│   全   │59,893,900│
│    │210地號土地       │        │        │          │
├──┼─────────┼────┼────┼─────┤
│ 7  │新竹市西門段一小段│    23㎡│   全   │ 1,081,000│
│    │210-2地號土地     │        │        │          │
├──┼─────────┼────┼────┼─────┤
│ 8  │新竹市中山段三小段│   110㎡│   全   │15,014,560│
│    │219地號土地       │        │        │          │
├──┼─────────┼────┼────┼─────┤
│ 9  │新竹市中山段三小段│    17㎡│   全   │ 2,320,432│
│    │219-1地號土地     │        │        │          │
├──┼─────────┼────┼────┼─────┤
│ 10 │新竹市成德段162地 │  6.91㎡│   全   │   283,310│
│    │號土地            │        │        │          │
├──┼─────────┼────┼────┼─────┤
│ 11 │新竹市成德段183地 │ 24.08㎡│   全   │   987,280│
│    │號土地            │        │        │          │
├──┼─────────┼────┼────┼─────┤
│ 12 │新竹市成德段206地 │ 47.59㎡│   全   │ 1,951,190│
│    │號土地            │        │        │          │
├──┼─────────┼────┼────┼─────┤
│ 13 │新竹市仁德里仁德街│        │   全   │    42,900│
│    │9號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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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        │        │     3,039│
│    │社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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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        │        │       272│
│    │社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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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        │        │        24│
│    │社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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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        │        │     8,000│
│    │社投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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