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重家訴,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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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文星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劉璧慧律師
被 告 吳文火
吳文發
吳文開
吳俊億
吳俊瑋
吳嘉偉
前六人共同 陳景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另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提起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對被繼承人吳慶東之繼承權不存在,業經被告等人否認,故被告等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勢必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被承繼承人吳慶東之繼承人,惟被告等人對被繼承人吳慶東有下述重大侮辱虐待行為,經被繼承人吳慶東表示被告等人不得繼承其遺產:1.被繼承人吳慶東曾書立遺囑,於該時表示因被告等人對其不聞不問,且於其生病時均未加照顧,故遺產不留予被告等人。

被繼承人吳慶東既於遺囑內主張被告等人未盡孝道,並表示被告等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則被告等人已經喪失其繼承權甚明。

2.被告等人於民國83年至84年間取得被繼承人吳慶東所贈與之不動產後,即未盡扶養義務,故原告於101年2月間對被告等人起訴請求返還扶養費,該案雖以被繼承人吳慶東名下尚有存款及多筆不動產足以維持生活,被繼承人吳慶東確有資力,被告等人無須負扶養義務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然於該案審理期間被告等人亦未舉證其有扶養被繼承人吳慶東之事實,足證被告等人未曾扶養被繼承人吳慶東,被繼承人吳慶東始於代筆遺囑內記載「其他子女未盡孝道」,要求將其名下財產全部由原告繼承,應認被告等人業已喪失繼承權。

3.被告等人對於兩造之來台祖、祖父母之墓均未曾掃墓祭拜,被繼承人吳慶東於在世前亦對此事深感不滿。

另被繼承人吳慶東過世後,其喪葬費用均由原告獨立支付,被告等人從未協力負擔。

而母親即訴外人吳張秀蘭撿骨費用及來台祖、祖父母每年清明掃墓均由原告負責處理,是被告等人對於先人均無慎終追遠之觀念,罔論對父母親盡孝。

4.證人即兩造之弟、妹吳燕清、吳滿珠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曾分別證述:被繼承人吳慶東於過世前即表示原告奉養被繼承人吳慶東有7、8年之久,全部財產要給原告及原告之妻,足認被告等人未盡孝道,故被繼承人吳慶東特於代筆遺囑上書列該事實,藉以使被告等人喪失繼承權。

㈡證人吳文明所述不可採:證人吳文明開庭時與被告等人同來,庭前與被告等人已有接觸,且於本案訴訟前與原告另有訴訟,而被繼承人吳慶東生前有高血壓、心臟病,情況相當嚴重,住院達七、八次,若倘被告等人均孝順,怎麼會說被繼承人吳慶東身強體壯死在原告家中。

另被繼承人吳慶東生前贈與被告等人財產,證人吳文明卻說不知道,與事實不符;

況依證人吳文明所述,被繼承人吳慶東好像為原告拘禁,導致其餘子女無法接近。

果真如此,為何不報警處理?被告吳文火在被繼承人吳慶東往生前一年即離家,非證人吳文明所述原告不讓被告吳文火接觸或趕出去,父子情深不可能因為一個人反對即無法接觸到父親。

況若證人吳文明有盡扶養孝道,為何在訴訟中願意給付扶養費而成立和解,其可主張有盡扶養義務。

因此所述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吳慶東有重大之虐待、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吳慶東表示被告等人不得繼承其遺產,故被告等人對被繼承人吳慶東之繼承權已喪失,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吳慶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三、被告等人則辯以:㈠兩造已有多件訴訟,原告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1號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起訴狀記載「...被告吳文木於81年4月9日亡,其權利義務由其子女吳俊億、吳俊瑋、吳嘉偉『繼承』」等語;

96年度家調字第35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調解時,原告曾提議遺囑部分以「特留分」處理;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在審理程序中原告均未抗辯被告等人有何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以上足以證明原告自始明知被告等人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嗣因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82號返還特留分事件,判決被告等人勝訴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時始提出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不僅所述不實,且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應不受法律之保障。

㈡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朱昭勳律師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33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遺囑人彼此的對話都能瞭解彼此的意思,本件我們是用一種方式辨識他的精神狀況及辨識能力,一是詢問財產有多少?繼承人有幾位?在本件的印象中,他的財產是不止這件財產,就特別問為何要將本件財產立遺囑給吳文星,他提到當時他是跟吳文星同住,所有的開銷包含醫藥費都是吳文星支付的,『他過意不去』,所以特別把這個財產要給吳文星,那是因為他有特別抱怨其他子女對待他的方式是『置之不理』...」等語。

另訴外人彭淑馨即彭丞綾於前述事件中亦具結證稱「這是吳老先生跟他的兒子另一位吳先生來事務所辦理遺囑,吳老先生說都是這個兒子在照顧他、奉養他,所以等他走了之後,要將財產給這個兒子。

」,證明被繼承人吳慶東立遺囑時並未敘及被告等人對其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㈢證人吳燕清及訴外人吳滿珠於新竹地檢署之證述雖有偏頗原告之語,但並未指述被告等人對被繼承人吳慶東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又證人吳燕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繼承人吳慶東未曾指述被告等人有不孝順之行為,被告吳文火係非自願離家,並非受贈財產後遺棄被繼承吳慶東。

且證人吳文明、吳燕清皆證稱不知被繼承人吳慶東有預立代筆遺囑及生前將其他財產移轉予原告之事,被告等人亦不知被繼承人吳慶東生前有將財產移轉予原告,故被告等人從未有爭產行為。

另被告等人縱經原告刁難,亦曾返家探視被繼承人吳慶東。

而被繼承人吳慶東與被告吳文火同居期間健康情況甚佳,係與原告同住後身體才不好。

㈣被繼承人吳慶東及其配偶即兩造之母親訴外人吳張秀蘭於83、84年間將名下不動產贈與被告吳文火之兒子即訴外人吳漢霖、吳真朋及被告吳俊億、吳嘉偉、吳俊瑋,係因被告吳文火、吳文木自開始賺錢到結婚將所賺之錢均交給訴外人吳張秀蘭,田裡的工作亦多由兩兄弟與父親共同耕作,被告吳文火在與父母同居期間一直照料父母之生活;

被告吳文開受贈與之原因乃因其常回去協助耕作,且有十多年期間每月給父母扶養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

可證被繼承人吳慶東不僅未曾指述被告等人對其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在訴外人吳張秀蘭生前已分別贈與上開房地予被告等人。

原告雖否認證人吳文明之陳述為真,然在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及101年度家訴字第81、82號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證人吳文明並未加入被告等人對原告起訴;

另本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2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雖請求證人吳文明給付扶養費,惟證人吳文明係配合原告要求,實際上未支付任何金錢卻製作支付20萬元以成立調解之假相,顯見證人吳文明雖不齒原告虛假、貪婪之作為,卻本著兄弟應避免互告之原則,至今未再涉入兩造之訟爭事件。

再者,證人吳文明係經原告聲請傳訊到院陳證,顯見原告事前評估其係友性證人,而被告吳文開在法院看到證人吳文明騎機車前來,遂前往指引其停車處所,原告因證人吳文明所述不合其意即肆意中傷,令人遺憾!況在兩造多年訟爭期間,證人吳文明皆置身事外,未主動詢問案情。

被繼承人吳慶東與訴外人吳張秀蘭生前有贈與被告等人房地,然贈與當事人一般皆不會向未曾受贈之人提及,證人吳文明不知此事,除證明其確係據實陳述外,亦證明被告等人並未事前提供相關資訊。

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取得被繼承人吳慶東贈與之不動產後,即未盡扶養義務云云,與事實不符:被繼承人吳慶東83年間將房地贈與被告吳文火之子即訴外人吳漢霖、吳真朋後,被告吳文火仍與被繼承人吳慶東共同生活至89年6月底,在87、88年被繼承人吳慶東兩次住院期間亦盡力照顧。

嗣原告先毆打被告吳文火,又予以恐嚇後將被告吳文火趕走,將白天半開之鐵捲門換成可由內監視、遙控之大片玻璃門,故欲探視被繼承人吳慶東極為困難。

被告吳文開仍每月支付5,000元予被繼承人吳慶東,被告吳文發則長年受洗腎之苦。

至被告吳俊億、吳俊瑋、吳嘉偉89年至94年間仍在學,但仍與渠等母親探視被繼承人吳慶東。

㈥原告於訴外人吳張秀蘭86年往生後即蓄意謀奪家產,先於88年年底挖牆將家物陸續搬回被繼承人吳慶東所住之3樓,89年6月底將住於二樓之被告吳文火趕走,自己單獨與被繼承人吳慶東同住,此期間被繼承人吳慶東所有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苗栗縣三灣鄉○○段00地號等26筆土地被移轉為原告所有,而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及對訴外人鄭連幸惠、鄭浩仁所有之土地承租權,以代筆遺囑方式同意由原告繼承。

因此88年底至94年4月24日約5年半期間,原告以孝順之表相取得被繼承人吳慶東所有共32筆不動產。

被告等人則係於被繼承人吳慶東往生後辦理繼承登記時始陸續知悉上情。

㈦本院在10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中認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吳慶東生前之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資料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吳慶東曾於91年、94年間因車禍受傷,「短暫」住院治療,嗣於94年12月19日係因衰老死亡之事實,並無罹患慢性重症,纏綿病榻,或有手術、住院之紀錄,尚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吳慶東生前有不能自理生活,需要看護照護其生活起居之必要,原告對此並未上訴爭執,且在原告刻意隱瞞及阻撓下,被告當時亦不知被繼承人吳慶東之身體狀況。

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慶東之喪葬費用均由其獨立支付,訴外人吳張秀蘭撿骨費用及每年清明掃墓均由原告負責處理,被告等人對於先人無慎終追遠之觀念,罔論對父母盡孝云云。

惟原告單獨與被繼承人吳慶東共同生活期間,原告迄未舉證其收入及支付被繼承人吳慶東生活費之事實,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則認被繼承人吳慶東無受扶養的權利。

此外,被繼承人吳慶東往生後有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國泰人壽保險50萬元之給付,皆由原告領取,上開費用給付支應喪葬費用綽綽有餘,原告因而不肯公開收支帳目。

有關訴外人吳張秀蘭撿骨乙事,原告未告知被告等人。

另原告謀奪被繼承人吳慶東財產之前,從未祭拜來台祖、祖父母及家裡祖先牌位。

嗣原告趕走被告吳文火並謀奪父親遺產後,被告吳文火怕與原告衝突,待原告離開後再去祭拜,其他被告亦各自前往祭拜。

而來台祖後人即訴外人吳辛秀、吳石火之墳墓兩座,已遷至獅頭山大靈骨塔內,故原告之主張,核屬不實。

四、本件爭點:被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

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

所謂虐待,乃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之謂;

侮辱,則為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而言;

至於虐待或侮辱應以重大為必要,重大與否,則應依客觀情狀具體認定之,不得由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之。

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慶東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吳慶東生前對其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慶東於代筆遺囑中表示被告等人未盡孝道,遺產不留予被告等人,全部由原告繼承,且亦向證人即兩造之弟吳燕清為相同之表示,應認被告等人已喪失繼承權乙節,經查﹕1.被繼人吳慶東曾於88年12月21日於誠寬法律事務所,以代筆遺囑之方式成立遺囑,其內容:「立遺囑人吳慶東(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因其他子女未盡孝道,同意於百年以後將所有之土地所有權(座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地目建面積一公畝貳貳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對鄭連幸惠、鄭浩仁所有土地座落於麻園肚78-17內地號地目田,面積0.八五一九甲之土地及麻園肚78-12內地號地目田,面積0.八六00甲之土地承租權,全部由子吳文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繼承,為恐空口無憑特別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書立遺囑為憑。

立遺囑人吳慶東。」

等語(下稱系爭遺囑,見卷第6頁),而系爭遺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家上字第33號判決認定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而有效(見卷第10、11頁),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堪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吳慶東所立,且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有效。

2.本院細繹系爭遺囑內容,被繼承人吳慶東僅表示「因其他子女未盡孝道」,並未具體記明其他子女有何施虐或侮辱之情事,而未盡孝道是否等同施虐或侮辱,尚非無疑,遑論有重大之情,故客觀上實難認定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吳慶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

此外,被繼承人吳慶東於系爭遺囑內表示「同意其財產全部由子吳文星繼承」,此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吳慶東有積極表示將其財產全部給予原告之意,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吳慶東有使被告等人喪失繼承權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

3.另證人吳燕清於新竹地檢署96年度字第38號侵占等案件中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吳文火、吳文發等人於被繼承人吳慶東去世前就財產發生爭執,被繼承人吳慶東有意將全部財產給予原告,並隱約表示全部財產已過戶予原告(見前述案卷第257頁),尚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另證人吳燕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過你父親講說被告等人對他不孝順?不扶養他?)我父親不會跟我講這個部分...在大哥住在家裡時,說實在父親的身體還不錯,大哥離家是因為跟原告吵架...我還記得那時候他們吵架後,老大就說那我離家,我記得那時候大哥很生氣。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大哥負氣離家以後,有沒有回來探望過父親,你有無跟他遇到過?)我記得我有遇到過一兩次。

(法官問﹕沒有遇到的時候,是否知道他們有無回家看爸爸?)有,我父親會告訴我有誰回來看過他,比較常回來的,他提到的是老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父親有無跟你說他做這個決定,是除了老五以外,其他兒女都對他非常不孝順?)他沒有對我講這個部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吳慶東有立遺囑?)我父親隱約有提到,我爸當時跟我講說,他有做個決定,以後你們哥哥若是打官司的話,你不要介入。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有無提到他立遺囑的內容及情形?)他沒有詳細的跟我講,他有說他有把什麼東西做給老五,以後有什麼就不要介入。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是否有說他把東西過戶給老五的原因?)這個我不清楚,但是他的確有跟我說他做這個決定,將來叫我不要介入,所以我印象很深刻。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你有提到你父親有寫遺囑,那時候的財產都送給原告?)其實我父親並沒有說他是立遺囑,他沒有跟我講說是遺囑,他只跟我說他有作一個決定,這個決定後來兄弟一定會告來告去,我後來才知道是遺囑。

(法官問﹕父親有無跟你講說他作決定的內容?)他只有跟我說他做了壹個決定,這個房子要給老五,以後如果怎樣你不要怪我,也不要理。

(法官問﹕你們說在父親生前的時候兩造就在吵財產,父親是否知道?)知道。

(法官問﹕父親對於他們吵財產,有無說些什麼?)爸爸跟我抱怨說他們這樣吵,年代久遠,我已經忘記了。

(法官問﹕父親有無說他們都這麼不孝順,所以財產都不要讓他們繼承?)父親對我抱怨說這樣吵無效,不是抱怨不好。」

等語(見卷二第42至45頁),未見被繼承人吳慶東曾經向證人吳燕清表示被告等人對其不孝順、或具體表示被告等人對其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等情事而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慶東於系爭遺囑中及向證人吳燕清表示被告等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法應已喪失繼承權云云,難認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吳慶東未盡扶養義務,核屬重大之虐對或侮辱行為部分,經查,被繼承人吳慶東生前既有之財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其子女即兩造並無扶養義務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復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0至47頁),是被繼承人吳慶東在法律上既無受扶養之權利,則被告等人縱未給予生活費,於法尚屬無違,亦難因此即認被告等人之行為係對於被繼承人吳慶東之身體或精神有施以痛苦,或對其人格有何詆毀而致其身心嚴重受創之情。

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盡扶養之責,即係對於被繼承人吳慶東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有喪失繼承權云云,要無可取。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慶東對於被告等人未祭拜來台祖等先人、母親撿骨等事深感不滿,而有未盡孝道等情,查,未祭拜先人或為母親撿骨,屬道德層次問題,難屬對被繼承人吳慶東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且被繼承人吳慶東縱曾對此表示不滿,亦不能逕認係為被告等人「不得繼承」之意;

又關於原告主張其獨立負擔被繼承人吳慶東之喪葬費用一節,此係被繼承人吳慶東去世後所生事項,尚難以此推論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吳慶東生前有對其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是原告以上情主張被告等人應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繼承人吳慶東生前曾表示被告等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且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等人有對被繼承人吳慶東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是被告等人均未有喪失繼承權之情。

從而,原告以被告等人已喪失繼承權為由,請求確認被告等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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