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重訴,107,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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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之主張
  4.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接受被告轄下機械與系統研究所(下
  5. 二、關於被告轄下機械所此項工作之委託,雖僅有會議紀錄而未
  6. 三、「台北機器人館」於102年2月6日開幕,被告展覽之「台
  7. 四、原告因信賴兩造間就台北機器人館之規劃、設計、建置執行
  8. 五、被告轄下機械所既已終止與原告間就《台北機器人館》之各
  9. 六、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10. 七、綜上,原告先依承攬契約請求,次依民法第245條之1、末
  11. 貳、被告之答辯
  12. 一、經濟部工業局於101年4月2日委託被告辦理「智慧型自動
  13. 二、被告否認與原告簽訂「3D浮空投影設計」、「數位互動設計
  14. 三、原告並未參與被告與經濟部工業局及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15. 四、被告委託原告之「參展攤位執行專案」及「國際論壇專案」
  16. 五、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3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
  17. 六、本案為工程承攬契約,締約協商過程本即繁複,需由兩造間
  18. 七、兩造多次討論本案報酬金額,詳見被證18-21,顯非「就報
  19. 八、原告起碼有二過失之處,依原證16第4頁之被告簽呈已明白
  20. 九、本案實係雙方於議約過程中,原告多次提高報價,被告認為
  21. 十、依原告101年11月23日之簡報知悉,其花費長達21頁之篇幅
  22. 一、其中關於「台北機器人館」之室內設計部分,原告已完成全
  23. 二、「台北機器人館」仍依原訂時程於102年2月6日開幕。
  24. 三、原告已聲請保全證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
  25. 四、被告給付原告630,000元。
  26. 五、原告於103年4月3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
  27. 六、被告承辦人員於2012年11月28日以電子郵件將此會議紀錄連
  28. 七、被告承辦人員李逸儒於101年8月17日經濟部工業局所舉行
  29. 八、其後於101年11月23日,原告公司員工凌忠華、莊大正更曾
  30. 九、2012年11月9日,工研院機械所李逸儒(電子郵件:magg
  31. 十、2012年11月12日,工研院機械所李逸儒再次以電子郵件詢問
  32.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3. 一、原告主張:「被告機械所於101年7月間委託原告進行預定
  34. 二、兩造對於原告完成台北機器人之設計及規劃,僅有訂購單之
  35. 三、原告主張其依台北機器人館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室內裝修及
  36. 四、又原告主張形象機器人部分已成立承攬契約,也開立被證2
  37.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
  38.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一情,為
  39. 七、原告最後主張如兩造不成立承攬契約,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40.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41.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民法第245條之1信賴契
  42.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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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大維凱思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慧敏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慧貞
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蔡清彥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盈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接受被告轄下機械與系統研究所(下稱被告轄下機械所)委託辦理花博新生公園園區之「花博台北館」《台北機器人館》之整體規劃、設計與執行等各項工作(下稱台北機器人館承攬契約),此有101 年8 月17日「智慧型自動化產業發展推動計畫二代智動館規劃說明會」之會議紀錄(下稱二代館規劃會議紀錄)可證。

二、關於被告轄下機械所此項工作之委託,雖僅有會議紀錄而未另訂書面契約,但原告基於信賴被告乃政府出資設立之研究單位,且原告前亦曾配合被告轄下機械所之委託執行「台北國際機器人展智動館參展攤位執行」專案以(下稱參展攤位執行專案)及「《智慧自動化大趨勢-製造與服務創新》三業四化國際論壇」(下稱國際論壇專案等專案),亦均係在未另訂書面契約下,由雙方合意先依被告轄下機械所之委託完成工作後再進行請款作業,亦均順利結案;

故原告方基於善意信賴而在雙方未另訂書面契約下,即同意接受被告轄下機械所之委託進行「台北機器人館」之各項規劃、設計、執行工作,並已陸續交付各項規劃設計成果予被告轄下機械所。

又自被告之實際作為以觀,顯見被告確有將「台北機器人館」之規劃、設計及建置工作委託原告進行之意思實現行為。

被告轄下機械所竟於101 年12月間原告預備進場施作之際,無預警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委託。

三、「台北機器人館」於102 年2 月6 日開幕,被告展覽之「台北機器人館」,與原告「台北機器人館室內設計裝修案」設計圖幾無二致,原告已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四、原告因信賴兩造間就台北機器人館之規劃、設計、建置執行契約能成立,故自101 年7 月至12月間投入大量人力、時間、費用先行就本案進行各項工作,詎原告竟有違誠信,無任何理由即停止由原告進行本案後續相關工作,甚而轉交第三人仍按原告規劃、設計內容施工,依民法第245條之1 之規定,縱認二造尚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仍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人力、時間、費用之投入無法回收等各項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轄下機械所既已終止與原告間就《台北機器人館》之各項委託工作,且就原告已完成之各項工作之報酬迄僅支付630,000 元,其餘報酬6,177,590 元至今仍積欠未付,尤未於片面終止後取得原告之任何授權,自無任何利用原告就「台北機器人館」之設計進行裝修之權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給付6,177,590 元予原告。

原告於102 年1 月11日以函催告被告給付6,177,590 元予原告,被告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六、對被告陳述之答辯1.被告歷次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為其完成一定工作時,均未先簽約,亦未預定報酬,而係於完成工作後方進行請款、付款程序;

且被告所發出名為「訂購單」之文件,均係於工作完成後才發出,原告採購人員簽回係用以請領款項,並非簽約,此有「參展攤位執行專案」及「國際論壇專案」可供參考。

2.關於被告機械所委託原告為其完成「台北機器人館」之各項規劃、設計、執行等工作,雖亦與上述二專案相同,未先行簽訂契約,亦未先議定報酬,但由被告承辦人員提供其與上級機關之會議紀錄、簽呈以取信原告及雙方意思實現之行為及往來信函等資料,明顯可證被告確已委託原告進行「台北機器人館」之規劃、設計、執行等工作。

3.原告人員雖未參與101 年8 月17日經濟部工業局所舉行之「二代智動館規劃說明會」,但被告承辦人員於會議後即主動將此份會議紀錄提供原告,原告據此方再依所規劃內容繼續進行後續設計執行工作並將各項成果提供被告。

4.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簡報,自101 年8 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23日止,多達35份,每次修改內容之工作簡報,均係依被告之要求為之,縱使兩造間並未實際簽訂合約,惟自被告之實際作為以觀,顯見被告確有將「台北機器人館」之規劃、設計及建置工作委託原告進行之意思實現行為,且已超越提案階段,實際上係已進行到實體規劃、設計及建置工作;

被告不斷要求原告修改「台北機器人館」之規劃、設計及建置工作內容,甚至已指示原告委託建築師向建管機關進行室內裝修許可之申請,更一再詢問原告之工班進場施作之時間、動線等,顯見被告確有將「台北機器人館」之規劃、設計及建置工作委託原告進行之意思實現行為。

5.實務上室內裝修審核之申請,均係由施工單位提出申請,因此,由被告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提出室內裝修之審核申請,亦可證明被告委託原告執行之工作內容,係包含施工建置工作。

且從原證18-22 電子信函內容明顯可證,被告確實指示原告代為辦理台北機器人館進行室內裝修依建築法規法所需審查之申請,益證工研院機械所確實委託原告辦理「台北機器人館」設計、規劃、施工等各項工作。

6.關於被告委託原告之工作範圍,亦包含各項主題設施【包含3D互動故事(飄浮城)、觸控互動遊戲、AR(擴增實境)】之設計建置,除有上述101 年11月23日之簡報內容及錄音內容可證外,亦有原證25-27 號電子信函可證。

7.原告自101 年7 月間受委託後,即投入大量人力、資源及時間在本案上,因本案之規模遠大於被告另二件委託原告辦理之專案,實難以同其他二案到全部工作均完成後再請款,被告承辦人員又告知可以先給一些費用,因此被告方先就「規劃提案」部分出具金額為630,000 元之報價單,此有原證31-32 號電子郵件信函可證。

8.原告請款人員褚曼菁因認為被告係先核給其中一張報價單之款項,不疑有他即自行簽名並蓋用原告公司請款用章回傳據以請領款項,根本未發現被告竟於訂購單記載原告所提出報價單根本未記載之下列工作內容:「以智動化產品及設備設計情境,動線,互動方式,遊戲,代表性機器人設計」。

9.被告否認委託原告形象機器人之設計,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提出467,250 元報價單,經被告更改為27萬元,後於101 年12月25日郵件往來後,迄今尚未付款。

被告於102年12月3 日就「形象機器人」發出被證2 號之訂購單,亦可證明被證1 號之訂購單絕非如被告所辯稱乃二造就系爭台北機器人館之規劃、設計等全部工作之契約,實際上僅係被告就原告所發出原證26號中金額為630,000 元之報價單所核給之付款文件,否則被告於原證1 號之訂購單品項亦自行記載「代表性機器人設計」,若如其所稱該訂購單已為本案全部規劃、設計工作之契約,為何又需於102 年12月3 日就「形象機器人」再發出被證2 號之訂購單?被告之訂購單確係對應於原告特定報價單或請款單所核給之付款文件,原告竟於101 年中旬片面終止契約後,為卸免其付款及賠償責任,違反誠信,飾詞強辯被證1 號之訂購單乃二造間全部規劃、設計工作之契約及款項,洵無可採。

10.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陪同被告承辦人員向其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科長進行「智動二代館啟動計畫」簡報時,即已提出本計畫之整體預算共18,800,000元,其中營造裝修工程10,400,000元、多媒體工程5,600,000 元、整體規劃設計2,800,000 元,此有當日簡報內容為證(請參原證33)。

惟本件訴訟原告所請求者,僅涉及其中之「多媒體工程」以及「整體規劃設計」,兩項工程之費用總計本應為8,400,000 元。

提出此兩項工程設計內所包含之工作項目與費用明細表如原證34(多媒體工程)及原證35(整體規劃設計)。

11.此外,於101 年11月23日簡報中,原告除就裝修工程施工時所涉及之法規、牽涉之工種詳細說明外,並就館內各項主題設施【包含3D浮空投影劇場(飄浮城)、互動式觸控遊戲、AR(擴增實境)互動拍照裝置】所設計之內容一一說明。

原告人員做此簡報時,被告承辦人員及經濟部盧科長均未表示施工建置部分非委託原告施作範圍,不需簡報,也不需列入預算中,更未表示不接受原告所規劃設計之3D浮空投影劇場(飄浮城)、互動式觸控遊戲、AR(擴增實境),亦未表示無需再繼續就該等主題設施之後續設計,反而係積極給予意見並要求繼續進行後續設計工作,謹此提出當日簡報錄音檔之逐字譯文以資為證。

益證被告確實係將台北機器人館之設計、規劃及建置執行工作委託原告進行。

且從原證25-27 郵件往來,被告承辦人員李逸儒告知瓢浮城要先出的話驗收日是12/17 、並詢問交期及提供報價,可證被告委託原告包含3D(瓢浮城)互動故事、觸控互動遊戲、AR(互動拍照裝置)擴增實境等之設計建置。

12.關於「台北機器人館」之規劃、設計、執行等工作預算約為1,800 萬元,乃係被告聯繫窗口游鴻修經理及李逸儒以口頭告知原告,原告復以其所述之預算作為規劃、設計、執行等工作預算之基準。

蓋於交易習慣上,設計者通常都會先了解業主的預算,才有辦法進行規劃、設計,而業主針對預算通常亦均係以口頭表示一個粗略的預估數,再由設計者依此預估數進行設計預算之說明。

故「台北機器人館」之規劃、設計、執行等工作預算約為1,800 萬元,實乃被告聯繫窗口游鴻修經理及李逸儒以口頭告知原告,並非原告自己憑空捏造。

13.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㈠若法院認兩造並不成立台北機器人館承攬契約,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卻獲得原告101 年8 月至12月已執行並交付給被告「3D浮空投影劇場(瓢浮城)、互動式觸控遊戲、AR擴增實境」等部分,且依鑑定報告可證原告就「3D浮空投影劇場(瓢浮城)」已大致完成完整之腳本跟分鏡畫面設計、就「互動式觸控遊戲」已進行至遊戲設計階段、就「AR擴增實境」已進行至互動方式說明及虛擬面具設計之圖樣,顯見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原告所交付之工作項目,已受到未支付合理報酬而使用原告完成工作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

㈡被告終止承攬契約,未獲授權擅自使用原告之設計資料,至原告受有室內裝修設計規劃報酬之損害。

㈢被告實際參展使用之「形象機器人」係依照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修改後使用,縱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因使用原告設計而節省之設計費顯然受有利益,致使原告無從請求報酬。

七、綜上,原告先依承攬契約請求,次依民法第245條之1 、末依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77,590 元,及自102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經濟部工業局於101 年4 月2 日委託被告辦理「智慧型自動化產業推動計畫」,其中一項工作係「建立智慧型自動化產品情境體驗館」,因此被告僅委託原告進行「台北機器人館之創意設計及規劃」(下簡稱「63萬元契約」),並未委託其辦理任何其他工作。

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與被告簽訂「63萬元契約」之訂購單,原告已給付被告相關資料,被告則依約給付原告63萬元。

另於101 年12月3 日委託原告辦理「形象機器人設計及規劃訂定」,原告於101 年12月27日回覆註銷今年已開立之訂購單,延至明年度重新開立訂購單。

二、被告否認與原告簽訂「3D浮空投影設計」、「數位互動設計」、「AR設計/程式設計」之後續建置執行工作。

三、原告並未參與被告與經濟部工業局及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等之101 年8 月17日內部會議紀錄(下稱101 年8 月17日會議紀錄),101 年8 月17日會議紀錄非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契約,自不能作為被告有委託原告辦理後續執行工作之依據。

再依101 年8 月17日會議之與會人士僅同意被告得依原告所設計之主題構想進行後續工作,並無任何進一步同意委託原告辦理後續執行工作之意。

原證三及原證二35份文件中有25件均是原告依「63萬元契約」所應交付之工作成果。

至於原證二其餘10份文件,均非被告委託原告之工作範圍。

四、被告委託原告之「參展攤位執行專案」及「國際論壇專案」,在工作前,兩造均就報酬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至於原告所舉之國際論壇專案,本來也是要簽完約後再執行,但係因原告臨時加價,才以例外方式處理,不能以此例外作為雙方有「不簽約即執行」之信賴關係,兩造對於本案根本沒有「不簽約即執行」之合意。

被告機械所於101 年7 月之前,從未與原告有任何合作的案例;

被告機械所第一次與原告成立契約之合作係於101 年8 月底之「參展攤位執行專案」、第二次成立契約之合作係於同年11月間之「國際論壇專案」。

因此,101 年7 月「之前」,並無任何可供原告信賴契約能成立之締約模式存在可言。

退萬步而言,本案若援用「參展攤位執行專案」及「國際論壇專案」之締約模式,即「被告在委託原告工作前,雙方均已就報酬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可證本案之締約模式,就是「雙方均已就報酬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契約方能成立。

五、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 、3 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若未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而出資人可在出資之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被告既已委託原告簽訂63萬元之契約,被告自有權就原告創作之台北機器人館進行設計規劃之設計圖進行後續施工。

六、本案為工程承攬契約,締約協商過程本即繁複,需由兩造間互相磋商履約及付款之具體細節及條件,絕無「承諾無須通知」之習慣或性質,而無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之適用。

本案並無任何「價目表」或「習慣」,作為雙方未定報酬額時之給付依據。

本案係客製化之「進行後續情境裝潢與互動系統之建置」,工作內容獨一無二,依一般經驗法則,絕無事前有「完全相同工作之價目表」可作為本案給付之依據;

再者,針對工作內容複雜之承攬契約,定作人為避免超出其預算範圍,理應皆會事先約定報酬,應屬業界習慣;

況且,被告為半官方機構,絕對不可能出現「工作隨你做,預算無上限」之習慣。

是以,本案既然無任何「價目表」或「習慣」,作為雙方未定報酬額時之給付依據,本案自無民法第491條適用餘地。

再者,「報酬」係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雙方未就報酬意思表示合致,承攬契約即未成立。

民法第491條之規定,僅於「雙方就應完成之工作已有合意,但就報酬之有無未曾論及」方有適用。

七、兩造多次討論本案報酬金額,詳見被證18-21 ,顯非「就報酬之有無未曾論及」;

再參考原證36第35頁所示:「工業局科長:你們盡快這個部份把他定案。

游經理:恩。

工業局科長:不要再譬如說兩個方案一個方案的話,你就把他定下來!這樣才有討論的空間不然一直再想,因為12/15 馬上就到了,不到一個月啦!所以有很多東西你可能要定案了。

游經理:好」。

可看出全案根本還沒定案,原告尚在進行提案簡報,雙方根本尚未確定工作內容為何。

既然雙方顯非「就報酬之有無未曾論及」,更無所謂「就應完成之工作已有合意」,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本案絕無民法第491條之適用。

八、原告起碼有二過失之處,依原證16第4 頁之被告簽呈已明白記載,是否由原告進行後續情境裝潢與互動系統之建置,尚須經被告之權責主管同意,方可為之,原告卻對此視若無睹,顯有重大過失;

本案中輟之原因,實係因原告以下行為所致:「原告起先報價3,542,700 元、然後第一次追加至8,305,200 元、第二次更追加至1,040 萬元、最後追加至17,216,242元之譜。

最後一次報價,竟與第一次報價相差將近五倍」。

顯示原告對於其報價不實在而有過失,方導致被告不敢委託原告。

原告自不得主張伊為善意無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而要求被告負締約上過失之責,因此,原告對於本案契約不成立,絕非善意無過失,其依民法第245條1 請求給付款項,應乏依據。

九、本案實係雙方於議約過程中,原告多次提高報價,被告認為該價格過高遂決定不與原告締約,此乃契約自由之範疇,並無任何「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至明。

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況有違誠信者實為原告,並非被告,蓋原告在本案「漫天喊價」之作法,並非唯一,在「國際論壇專案」中,原告深知被告為經濟部工業局舉辦國際論壇,有如期順利舉行之壓力,竟不顧雙方先前合意之報價,仍以熬夜加班、臨時調派人手等種種理由,趁火打劫地要求被告加價。

被告迫於無奈,勉為同意。

如今本案尚未簽約,即已有「報價一變再變,越變越高」之情形,且報價相差將近五倍,因此違反誠實及信用者實為原告;

被告為避免「國際論壇專案」被要脅之情事再次發生,拒絕與原告繼續合作,實屬合情合理,毫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可言。

十、依原告101 年11月23日之簡報知悉,其花費長達21頁之篇幅進行介紹其公司背景、工作團隊、客戶名單、過去策展經驗等可知,原告尚處於自我宣傳及推銷;

若當時被告業已決定委託原告進行後續工作,則原告顯然不需要花費如此篇幅自我介紹。

因此,可見本次簡報確係原告為爭取被告委託工作而準備,此參原證36第35頁所示,可看出全案根本還沒定案,原告進行提案簡報,充其量僅係向被告要約,須待被告承諾後,契約關係始成立。

若原告前述之主張可以成立,將會造成,一旦設計公司向業主提案簡報,業主於聽取簡報過程中未有任何表示或當場拒絕,契約即成立之荒謬結論。

若此荒謬說法可以成立,日後恐無業主敢聽取任何設計公司之提案簡報。

十一、「代表性機器人」係因原告於101 年9 月起,即向被告提議可於花博園區豎立「智動化大型機器人」,以做為台北市新地標,提供民眾周休二日新去處,並吸引國外民眾前往參觀,此參原證103-1 中,原告「2012.09.19智動二代館啟動計畫”科技方舟、航向未來”」簡報第27頁即可知。

故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以被證1 之訂購單,委託原告辦理「機器人館創意設計及規劃」時,方將「代表性機器人設計」列為其中一項工作項目。

因「形象機器人」係原告於101 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出「機器人設計提案四款」(參原證83),放置於機器人館宣傳摺頁或網站上,作為機器人館之吉祥物或類似機器人館之商標。

故被告方於101 年12月3 日另以被證2 之訂購單,委託原告辦理「形象機器人設計及規劃訂定」,其工作項目包含:整體企劃創意Design提案-1.國內外機器人市調、資料收集分析2.主設計案提案規劃-機器人路線/個性/風格建議3.機器人整體創意Design4.平面設計圖5.3D立體設計圖6.機器人主體剖立圖說7.機器人各部分結構解析圖說(可動部位說明)8.機器人顏色設計9.機器人事務用品類使用規範。

由此可知,「代表性機器人」與「形象機器人」之用途不同,「形象機器人設計及規劃訂定」與「代表性機器人設計」之工作項目亦迥然不同,故被告自須發出被證1 、被證2兩張不同之訂購單,以委託原告進行此兩項不同之工作。

原告認為「代表性機器人」與「形象機器人」並無不同,被告開出上開二張訂購單僅為付款方便云云,顯屬混淆視聽之詞,洵非可採。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已依「63萬元契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兩造並無其他契約關係之存在,自不生原告所稱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請求權。

又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被告為何應給付6,177,590 元,亦未證明被告為何要負民法第245之1 締約上過失、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責。

並為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其中關於「台北機器人館」之室內設計部分,原告已完成全館之設計裝修圖面(含基地測繪、拆除區域、全區域編號、規劃平面設計、隔間尺寸標示、天花平面規劃設計、地坪鋪面規劃設計、弱電規劃設計、燈具規劃設計、喇叭位置規劃設計及各區塊立面說明圖、單元詳細圖、空間透視圖等),亦均已交付設計圖予被告轄下機械所(原證三號)。

二、「台北機器人館」仍依原訂時程於102 年2 月6 日開幕。

三、原告已聲請保全證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准予就「台北機器人館」之各項裝修物以完整之照相、錄影保全證據在案(原證五號),承審法官並已於103 年4 月2 日至該館現場完成勘驗並為完整之錄影、照相。

四、被告給付原告630,000 元。

五、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30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6,177,590 元予原告,被告並已於103 年4 月4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證六號)。

六、被告承辦人員於2012年11月28日以電子郵件將此會議紀錄連同其內部簽呈一併列為附件寄給原告承辦人員莊大正(原證16號),該內部簽呈載明:「二、依8/17工業局主持之" 二代智動館規劃說明會" 會議結論,擬指廠由大維凱思特策展公司進行後續情境裝潢與互動系統之建置,辦理緣由及依據如附件『二代智動館規劃說明會』會議紀錄,請示鈞座同意」。

七、被告承辦人員李逸儒於101 年8 月17日經濟部工業局所舉行之「智慧行自動化產業發展推動計畫二代智動館規劃說明會」,依原告所提供之規劃簡報向委辦工研院執行此項工作之上級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及「台北機器人館」擬設置場所花博台北館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等單位進行簡報,與會人士經討論後,決議「請依大維凱思特策展公司之二代智動館設計主題構想,進行後續展館設計與裝潢建置工作」(見原證一號),此項會議原告未參與,但被告承辦人員於會議後即主動將此份會議紀錄提供原告。

八、其後於101 年11月23日,原告公司員工凌忠華、莊大正更曾陪同被告承辦人員向其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科長進行「智動二代館啟動計畫」簡報(見原證2 號2012年11月23日簡報),當日之簡報內容,包含整體預算共18,800,000元(營造裝修工程10,400,000元、多媒體工程5,600,000 元、整體規劃設計2800,000元),並就裝修工程施工時所涉及之法規、牽涉之工種詳細說明,此外,亦就館內各項主題設施【包含3D浮空投影劇場(飄浮城)、互動式觸控遊戲、AR(擴增實境)互動拍照裝置】所設計之內容簡報說明。

九、2012年11月9 日,工研院機械所李逸儒(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致函莊大正(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表示依台北館館方告知台北機器人館之相關室內裝修申請需於11月14日前送建管局,需申請之文件可以詢問建管局承辦人員(原證18號)。

十、2012年11月12日,工研院機械所李逸儒再次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公司是否可於星期三前跑照送件完成(原證19號)。

十一、2012年11月14日,原告公司委請之徐文峰建築師事務所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員工莊大正申請室內裝修依法需檢附的文件,莊大正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工研院機械所李逸儒,請求協助提供建物權狀影本,工研院機械所李逸儒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該館為臨時建物,並無建物登記謄本(原證20號)。

十二、2012年11月22日,工研院機械所李逸儒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委請之徐文峰建築師事務所填寫室內裝修審查所需相關文件,並儘速提供黃先生(原證21號)。

十三、2012年11月23日,原告公司委請之徐文峰建築師事務所通知工研院機械所李逸儒,該所已聯絡基金會提供竣工圖等申請資料,待相關資料備妥後會馬上送交審查,工研院機械所李逸儒亦於同日回覆原告公司委請之建築師表示感謝,並說明若有需要其他基金會協助提供資料的地方,其會協助催促提供。

(原證22號)十四、2012年11月21日,工研院機械所李逸儒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莊大正,表示要注意下列事項:「1.下週進場時你們先做好證件,我們1 樓警衛才比較好控管2.由於公園不能行駛車輛,一律卸貨後駛離…」,此外,亦詢問工班進場時會有多少東西、會從哪裡開始,需要館方配合什麼事項?(原證23號)。

十五、2012年11月26日,工研院機械所李逸儒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莊大正可否提供工班時程、進場資料、工班名單(原證24號)。

十六、2012年11月17日,原告公司凌忠華以電子郵件傳送飄浮城的分鏡腳本等資料予工研院機械所李逸儒,並說明需於週五前確認所有的前置工作,方能進入3D模型製作【按3D互動故事(飄浮城)之建置,需先完成故事腳本、分鏡腳本等,再依內容進行3D模型之製作等】,工研院李逸儒則於2012年11月28日回覆表示:「飄浮城的款項要先出的話驗收日是12/17 」(原證25號)。

十七、2012年11月17日,原告員工王璽臺以電子郵件向工研院機械所李逸儒說明AR拍照之提案時間,並說明後續時程之安排,2012年11月23日,原告員工王璽臺又以電子郵件傳送「AR互動拍照裝置」之概念參考影片與工作時程予工研院機械所李逸儒,李逸儒則要求提供AR之報價(原證27號)。

十八、2012年10月16日,原告員工莊大正向被告承辦人員李逸儒發出電子郵件表示:「之前有提過,今年有預算可以先報館內提案的經費,那我可以先出規劃提案的估價單嗎?」,被告承辦人員李逸儒則於翌日即10月17日回覆:「剛好我昨天跟組長一起去開會時,直接問他可不可以先給一些費用,他說OK,快開來吧」(原證31號)。

十九、原告於102 年11月23日陪同被告承辦人員向其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科長進行「智動二代館啟動計畫」簡報時,即已提出本計畫之整體預算共18,800,000元,其中營造裝修工程10,400,000元、多媒體工程5,600,000 元、整體規劃設計2,800,000 元,此有當日簡報內容為證(請參原證33)。

原告所請求,僅涉及其中之「多媒體工程」以及「整體規劃設計」,兩項工程之費用總計本應為8,400,000 元,提出此兩項工程設計內所包含之工作項目與費用明細表如原證34(多媒體工程)及原證35(整體規劃設計)。

二十、原告承辦人莊大正及原告人員褚曼菁,與被告聯繫窗口李逸儒(Maggie)及被告人員林佩芬,為進行「台北機器人館」之規劃、設計等工作之聯繫電子郵件,詳細聯繫內容,已依時序編排列表如原證38號(卷三第269-282 頁),兩造對附表所示日期、內容均無意見。

二一、原證30中被告聯繫窗口李逸儒(Maggie)於101 年12月25日下午5 :37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人員褚曼菁內容「Dear曼菁,若要等到下週,勢必無法於本年度驗收,年度結帳前可能此單我需先抽回,待合約簽訂後於明年度再開單。

Maggie」所稱之「此單」係指被證2 所示「形象機器人設計及規範訂定」合計總價27萬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機械所於101 年7 月間委託原告進行預定於102 年2 月6 日開幕花博台北館之『智慧型自動化產品情境體驗館』之各項規劃、設計、執行等工作,兩造有台北機器人館承攬契約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僅委託原告進行『台北機器人館之創意設計及規劃』,並未委託其辦理後續執行工作」等。

經查:1.原告先主張兩造有簽訂台北機器人館承攬契約存在,但又自認並無簽訂書面契約之簽訂,以被告為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之組織,且原告自認係1,800 萬元之預算(卷三第264 頁背面第三段第二行),無書面契約之簽訂,已令人質疑承攬契約之存在;

嗣後原告以經濟部工業局101 年8 月17日所舉行二代館規劃會議紀錄為憑(卷七第451 頁,原證一),更加違反一般人簽訂契約之經驗法則。

再上開二代館規劃會議紀錄係被告與經濟部工業局及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等之內部會議紀錄,原告自承並未參與二代館規劃會議,則僅以該會議紀錄就要作為契約存在之證據,實違反經驗法則,且審查該會議紀錄僅記載:「請依大維凱斯特策展公司之二代智動館設計主題構想,進行後續展館設計與裝潢建置工作」等字,缺乏台北機器人館承攬契約之品名規格、交貨日期、數量、單價、總價等契約必要之記載,參考民法第153條之規定,顯難認定兩造已有簽訂台北機器人館承攬契約之行為。

2.原告再以被告簽呈、郵件往來為憑(卷三第107 頁原證16),然被告承辦人員李逸儒(maggielee )於101 年11月28日以電子郵件將二代館規劃會議紀錄連同其內部簽呈一併列為附件寄給原告承辦人員莊大正,觀該內部簽呈載明:「二、依8/17工業局主持之『二代智動館規劃說明會』會議結論,擬指廠由大維凱思特策展公司進行後續情境裝潢與互動系統之建置,辦理緣由及依據如附件" 二代智動館規劃說明會" 會議紀錄,請示鈞座同意」等節,除違反簽訂契約應以兩造法定代理人或其等之代理人為兩造之簽約意思表示外,另上開簽呈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之承辦人員擬將二代館規劃會議紀錄結論二代智動館規劃擬由原告進行建置,請示被告之主管同意,被告承辦人員將簽呈以mail傳送給原告承辦人員莊大正知悉而已,並無法以簽呈、mail即可證明兩造已簽訂台北機器人館承攬契約。

3.又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將其中「機器人館創意設計及規劃」委託原告辦理(下稱63萬元契約)。

其工作項目為:「1.依花博台北館空間約300 坪空間設計全新機器人館;

2.以智動化產品及設備設計情境,動線,互動方式,遊戲;

3.行銷宣傳設計;

4.展館相關資料分析;

5.消防安全疏散動線評估;

6.代表性機器人設計」,有原告提出訂購單可證(卷三第72頁),原告亦不爭執其簽收上開訂購單,堪認為真實。

依上開訂購單記載品名規格「機器人創意設計及規劃」、交貨日期2012/11/15、數量1SET、單價600,000 、總價600,000 、營業稅30,000、合計總價630,000 元等字,已符合民法第153條規定之要件。

而原告承認簽收上開訂購單,並收到63萬元,僅辯稱:「其請款人員褚曼菁因認被告係先核給其中一張報價單之款項,不疑有他即自行簽名並蓋用原告公司請款用章回傳據以請領款項,根本未發現被告竟於訂購單記載原告所提出報價單根本未記載之下列工作內容:『以智動化產品及設備設計情境,動線,互動方式,遊戲,代表性機器人設計』」一情,然如原告認定上開訂購單係有錯誤,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以錯誤為由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益見原告知悉被告僅委託其為台北機器人館之設計之規劃,而尚未委託後續之裝潢建置等執行工作。

4.原告再主張35份簡報,已超越提案階段,已進行至實體規劃設計及建置之工作,甚至指示向建管機關進行裝修許可之申請,且一再詢問原告之工班進場施作之時間、動線,確有被告委託其進行台北機器人館之規劃設計及執行之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適用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案為工程承攬契約,締約協商過程繁複,需由兩造間互相磋商履約及付款之具體細節及條件,絕無「承諾無須通知」之習慣或性質,且客制化之物品亦無價目表可循,而無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之適用等情。

經查:㈠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

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

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㈡承前所述,原告陳述「其執行之『參展攤位執行專案』及『國際論壇專案』」,均未於工作前先行簽約或約定報酬,而係於原告完成工作後,經雙方議價,再向被告請款,而被告最後才發出名為『訂購單』之文件」等情,與被告所稱「按『參展攤位案執行專案』及『國際論壇案』,被告在委託原告工作前,雙方均已就報酬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等情,足見兩造商業模式之來往為「原告先依被告之預算提前規劃設計,期間互相溝通修改規劃設計,至被告經費核可,通知原告簽訂購單後付款」。

因此兩造對於規劃設計執行等方案均會以郵件、提案簡報往來溝通,被告內部則開會上簽同意,最後會以訂購單之簽訂作為契約成立,並依契約內容交貨、付款,此有原告承辦人莊大正及原告人員褚曼菁,與被告聯繫窗口李逸儒(Maggie)及被告人員林佩芬,為進行「台北機器人館」之規劃、設計等工作之聯繫電子郵件可憑(卷三第269 至282 頁,原證38),本院舉例說明:①原告所屬人員莊大正於101 年8 月14日傳給被告所屬人員李逸儒的郵件內容「…我很直,也不像其他人會講好話,後期的報價,我其實已經把我的獎金、公司的補貼全都自己貼了,公司還問我,妳跟Maggie有好到連錢都可以不賺嗎?我的回答是,妳很信任我,所以就算是只有領底薪幫妳做事我都很開心…」(卷四第10頁),其中「後期的報價」等字,明確表達原告知道其所為規劃設計等簡報溝通,最後還是要經過報價,才有與被告簽訂契約之機會;

②另李逸儒(Maggie)於101 年8 月23日傳給莊大正dazheng 郵件內容「昨天我寫的是你聯絡資訊,你們不能直接跟我們採購聯絡哦,不要讓他們覺得你們是內定廠商,要等他們招標後聯絡你們,跟你們要估價單,走正常程序,因為我昨天才寫單,完成日很趕,應不會有別家商競標,再麻煩你把相關資訊告知褚小姐」,莊大正dazheng 回上開郵件內容「要不要直接讓採購對製管,我們就不要再干預這一塊」等節(卷四第81頁原證52),亦可證明原告知道要經招標程序標購,方可得到契約之簽訂;

③李逸儒(Maggie)分別於Ⅰ101 年9 月19日傳給莊大正dazheng 郵件內容「(莊大正問發票何時可以開出來?)10or11月都可,要看報價內容,我們應可以預付所有CI設計費,但我真的很怕你們公司報價太誇張…上面有意見,我就真的幫不了你了…報價單都還沒有看到,問這個…切,報價單何時可以開出來呢?」、Ⅱ於101 年10月26日郵件內容「這個金額的報價單必需要把項目寫多一點…麻煩您:1.能寫的工作項目盡量寫出來,讓報價豐富一點才看得出與金額需要有對等」、Ⅲ於101 年11月8 日郵件內容「急的是報價,怎麼不先給我急需的報價」、Ⅳ於101 年11月12日郵件內容「再麻煩你今天提供總報價」、Ⅴ於101年11月27日郵件內容「工程報價明細星期五有沒有辦法show?若他們不想花超過錢,show出來讓他們刪…」(卷四第94頁、第123 頁背面、第157 頁、第161 頁、第218 頁);

④StanWang與李逸儒(Maggie)「附帶檔案中,有三個方案,明天會附上各別的報價」(卷四第179 頁)。

綜上可證原告知悉要經過報價,且報價不能太誇張,被告首長無意見同意後,方有簽約之可能性。

益見原告明確知道其事前針對被告之預算先行規劃設計,必須至被告之經費核可方有簽約付款之行為,並非其所謂未預定報酬未簽約即先完成工作等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為其完成一定工作時,均未先簽約,亦未預定報酬,且『訂購單』發出時早已履約完畢,並無被告所稱先簽約才執行之情事。

被告之「訂購單」,均係於工作完成後才發出,原告採購人員簽回係用以請領款項,並非簽約」一情,並不可採。

㈢又101 年8 月29日至9 月1 日之「參展攤位專案」,原告在參展攤位案執行前,曾先報價78萬元(卷三第241頁、被證4 ),經與被告議價後,被告承辦人李逸儒於101 年7 月31日簽回原告101 年7 月27日提出之報價單(詳卷三第243 頁被證5 ,金額584,325 元)。

嗣後,在參展攤位專案執行前,原告於8 月10日擬再追加費用138,285 元,被告承認其中之51,700元部分,此有原告之追加費用報價單上,被告承辦人李逸儒於8 月13日僅圈選「扇形DM:51,700元部分」並註記「僅確認此金額」之文字甚明(詳卷三第243 頁被證6 )。

從兩造就參展攤位專案,多次反覆議價來看,原告主張係於其完成工作後,雙方才會議價,顯然與上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又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簽回之原告報價單第1 點及第4 點已載明:「以上報價如蒙認可請簽名回傳;

…本報價單視同承攬契約」(卷三第243 頁,被證5 ),足證被告出具訂購單後,原告須簽回報價單,兩造方成立承攬契約。

㈤又原告主張:「其完成工作後,經雙方議價,再向被告請款」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外,依一般經驗法則,縱兩造長年有良好合作關係,以被告之組織規模,及1,800萬元工程而觀,實難認有此契約成立之方式,何況原告所言,已嚴重違反一般交易習慣與經驗法則。

再以被告係「工研所」半官方機構,任何交易均將接受嚴格的內部及外部稽核,實難想像有「工作隨你做,預算無上限」之約定情事。

且依原告之主張,最後仍要經兩造「議價」契約方可成立,原告主張完成工作後契約即可成立,應不可採。

㈥101 年11月26日之「國際論壇專案」:①原告曾於國際論壇案執行前,先後二次報價400 多萬元(詳卷三第245-247 頁被證7 、同上第248-250 頁被證8 ),被告游鴻修經理於101 年11月14日親赴原告公司討論,會議中決議被告不再堅持以120 萬元為上限舉辦論壇,但要求此活動舉辦必須「具備國際級的質感與品質」(詳卷三第258 頁,被證12)。

原告於101 年11月16日報價304萬元(詳卷三第250 頁,被證9 )及11月19日報價306萬元(被證10),但被告均未同意;

至11月20日原告再次報價303 萬元時(詳卷三第255-257 頁,被證11),被告才同意,此有游鴻修經理致周慧敏總監之電子郵件中表示:「11/20 報價303 萬(這也是最後請購價格)」原告周慧敏總監回覆:「我認同你的回覆!」可證(詳卷三第258-262 頁,被證12),從上述雙方就國際論壇專案,多次反覆議價來看,原告主張係於其完成工作後,雙方才會議價,顯然與事實不符。

再被告主張原證14雖係被告於原告完成工作之後即101 年12月26日所提出之訂購單,然被告陳稱「此係因被告游鴻修經理於開展前一日即11月25日赴現場彩排時,發現原告並未做出國際級的質感與品質,但因活動辦理迫在眉睫,為使活動順利進行,被告迫於無奈只好同意原告追加費用。

故原證14此一訂購單係雙方合意追加報酬」,兩造雖各執一詞,但最後兩造要簽訂購單,契約方成立,卻始終如一,並非如原告所述,係等到完成工作後,雙方才會議價,先行敘明。

㈦原告主張參展攤位專案之規劃設計及執行於101 年8 月29日至同年9 月1 日完成,經議價後,被告方於101 年9 月14日下訂購單給原告簽回領款等情(卷七第474 頁,原證10),被告並不否認,但辯稱:「雖係原告完成工作之後,被告方於101 年10月19日提出訂購單,但此係因參展攤位案追加協助被告繳納攤位費用之工作項目」等情,經查依兩造陳述仍須經「議價」程序方簽訂購單,且訂購單載有品名、規格、數量、交貨日期、總金額等,足見原證10此一訂購單係經雙方協議之報酬,縱如原告所述,係等到完成工作後,雙方才會議價,本件台北機器人館承攬契約,原告也須與被告議價後,經被告出具訂購單與原告簽約後,方可認契約已成立,並非原告所主張其規劃設計執行後即可認契約成立,其可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款益明。

承前所述,原告事前知悉被告之預算,而針對被告之預算予以規劃設計(或者經被告所屬人員提案溝通修改設計並指導報價,協助規避指定內部廠商之嫌疑),等待與被告簽約之機會,如規劃設計至執行階段,時間緊迫,被告就要承擔縱然原告超過預算甚多其為執行成效亦會被迫簽約付款(亦即原告計劃得逞);

原告承擔之風險(先以低價搶得規劃設計之契約,再利用執行階段取得豐厚之利益)即從規劃設計至執行階段,如時間寬鬆,被告即先簽約規劃設計之契約,待取得規劃設計等資料後,再找其他人簽訂執行階段之契約以展現成效,此從國際論壇專案,被告預算僅120 萬元,原告報價400 多萬元,最後以303 萬元達成協議及台北機器人館承攬契約之簽約過程可知(卷三第251-262 頁)。

就處於資本社會,尊重私法自治之原則,各有所需各有所虧各負風險,否則原告只要知悉被告之預算,預先針對被告之預算規劃設計再爭取到以簡報向被告提案,即可解釋為意思實現而契約成立,則原告經營事業之成本不就是探聽被告之預算後,不管被告是否同意先規劃設計,再將規劃設計費用直接轉嫁被告負擔?實不合理至極。

㈧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原證二及原證三等各項規畫設計成果文件予被告,因此有權請求給付6,177,59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證三及原證二35份文件中有25件均是原告依『63萬元契約』所應交付之工作成果,至於原證二其餘10份文件,均非被告委託原告之工作範圍」,承上所述,上開簽呈內容載明被告尚須等待首長核可方可簽約,足見被告尚未決定簽約,契約並未成立,原告明確知道其事前針對被告之預算先行規劃設計,必須至被告之經費核可方有簽約付款之行為,並非其所謂未預定報酬未簽約先完成工作,原告所為均屬簽約前之溝通,係屬兩造商業模式,原告在簽約前之努力,所花之成本,在於期待與被告簽約,不能在期待簽約落空時反要求被告給付其期盼落空之成本。

二、兩造對於原告完成台北機器人之設計及規劃,僅有訂購單之簽訂(卷三第72頁),並未另有任何書面契約,而訂購單並未針對上開設計及規劃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有所約定,被告已支付63萬元之設計費等事實,並不爭執。

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2 、3 項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若未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而出資人可在出資之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因此上開機器人之設計及規劃之著作人為原告。

且原告所屬人員凌忠華於101 年12月21日給被告所屬員工李逸儒郵件稱「機器人的使用版權歸貴單位所有,著作權人及人格權歸原告所有」(詳卷五第63頁,原證99郵件),因此被告既已委託原告就台北機器人館進行設計規劃,且與原告確認被告有使用權,被告自有權依原告創作之設計圖進行後續之施工,被告之抗辯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依台北機器人館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室內裝修及形象機器人部分,先提出1,329,388 元費用(卷三第132-134 頁,原證32),被告僅給付63萬元涵蓋原告完成之各項工作,顯然悖於事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承上所述,被告提供之會議紀錄及簽呈、mail往來等文件(卷三第107-111 頁、原證16),除了不足以證明本案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外,反足以證明原告知悉被告尚未承諾,本案契約根本未成立。

且從上開簽呈內容明白載明被告尚須等待首長核可方可與原告簽約付款,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首長已同意簽約,是台北機器人館承攬契約(除63萬契約外)並未成立。

原告明確知悉其事前針對被告之預算先行規劃設計並提案,必須至被告之經費核可方有簽約付款之行為,並非其所謂未預定報酬未簽約先完成工作之承攬契約模式,且原告所陳述之「其執行之『參展攤位執行專案』及『國際論壇專案』」均必須與被告議價後,方經被告出具訂購單要約,經原告簽回承諾,完成簽約後付款,至於被告下訂購單前原告為簽約前以mail往來溝通規劃設計的理念均屬兩造簽約前之準備,係屬兩造往來之商業模式,此從往來郵件載明「智動二代館設計費估價單」、「智動二代館製圖製作估價單」(詳上開原證32)均係記載「估價單」即明。

再依原告承辦人員莊大正於101 年10月16日下午2 :33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聯繫窗口李逸儒(Maggie)內容「之前有提過,今年有預算可以先報館內提案的機費,那我可以先出規劃提案的估價單嗎?」(卷七第485 頁,原證31),文義係使用「今年有預算」先出「估價單」,再原告之簡報亦僅記載「預算初估、整體預算、預算列示」(卷三第210 頁,原證34),如已簽訂契約,應已約定契約之總價款、細目,何來初估、預估、列示等字。

因此被告給付63萬元應是給付訂購單上所記載101 年11月15日交貨品名規格為「機器人創意設計及規劃」,不包括後續之執行工項明確。

至於原告抗辯建築師公會鑑定價格遠高於被告給付之價格(鑑定報告第9 頁第5 點),參照被告抗辯兩造在國際論壇專案,被告預算僅120 萬元,原告報價400 多萬元,最後以303 萬元達成協議而言(卷三第251-262 頁),以台北機器人館之承攬契約從機器人之「規劃、設計及執行」等階段,各階段應報價多少,係屬兩造商業之思維、作為(亦即原告要低價設計,因時間緊迫,搶得「執行」階段契約,被告先要低價搶設計契約,因時間充裕再以低價委託他人執行或時間緊湊被迫與原告簽約),難因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所完成之室內裝修設計內容(包含規劃、設計圖與施工圖),依市場行情鑑定設計報酬依各案特性,每坪約4,500-8,000 元之間,本案設計包含規劃、設計圖與施工圖,每坪依本案特性預估為6,000 元乘以300 坪等與1,800,000 元,若支付新台幣630,000 元之設計費,明顯不符合市場行情」等情,即可認定兩造就台北機器人館承攬契約已成立。

四、又原告主張形象機器人部分已成立承攬契約,也開立被證2訂購單,因被告因素無法如期請款,至今尚未給付,因此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已註銷此案等情,經查:1.被告於101 年12月3 日委託原告辦理「形象機器人設計及規劃訂定」,其工作項目為:整體企劃創意Design提案-1.國內外機器人市調、資料收集分析2.主設計案提案規劃-機器人路線/個性/風格建議3.機器人整體創意Design4.平面設計圖5.3D立體設計圖6.機器人主體剖立圖說7.機器人各部分結構解析圖說(可動部位說明)8.機器人顏色設計9.機器人事務用品類使用規範等情,有被告出具之訂購單可憑(卷三第73頁,被證2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又被告所屬人員李逸儒於101 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附件為法務單位緊急約,若今日可簽完此約並依工業局需求修改機器人,方可結案」;

原告員工褚曼菁則於同日回覆:「合約的部分,我也要請我們法務check ,但他這幾天休假,要等12/28 (五)才進來,要等下週才能回你」,被告承辦人員李逸儒再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若要等到下週,勢必無法於本年度驗收,年度結帳前可能此單我需先抽回,待合約簽訂後明年度再開單」(卷七第484 頁原證30號),因此原告於101 年12月27日回覆:「依貴單位負責此案之窗口-李逸儒/Maggie Lee 於2012/12/25(二)17:38回覆之mail內容此案延至明年度重新開立訂購單故將今年已開立之訂購單予以註銷」(卷三第73頁被證2 )。

承上所述,依兩造之商業往來,原告預先規劃設計後,必須經被告出具訂購單,原告簽約承諾回傳後,兩造契約方成立,本件被告發送「形象機器人設計規劃訂定」之訂購單後,要求原告必須於101 年12月25日簽約且依工業局需求修改機器人方可結案(應是交貨付款之意思),然因原告所屬人員休假無法當日簽約,因此原告於101 年12月27日同意「註銷」101 年12月25日訂購單(應是同意被告撤回要約之意思,不簽約之意思),兩造並約定明年度重新開立訂購單(重新訂約之意思),原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為止並未舉證兩造有就「形象機器人設計及規劃訂定」有重新締約,則兩造就「形象機器人設計及規劃訂定」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77,59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案顯非『就報酬之有無未曾論及』,更無所謂『就應完成之工作已有合意』;

且雙方對於價金亦始終並未達成任何意思表示合致」等情。

經查:1.如前所述,兩造就台北機器人館承攬契約並未成立,原告明知其事前針對被告之預算先行規劃設計之方案,均須至被告之經費核可方有簽約付款之行為,並非如原告主張兩造有未預定報酬未簽約先完成工作之信賴事實。

又原告在兩造簽約前所為均屬簽約前針對機器人之規劃設計所為之溝通,從機器人之規劃、設計及執行等階段,各階段應報價多少,係屬兩造商業之思維與作為,被告已於101 年11月14日發訂購單給原告,並於同月15日給付原告63萬元之機器人創意設計及規劃,均如前述。

然按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原告上開主張,顯不符上開民法規定之要件。

2.兩造關於機器人館後續執行工作,單就營造施工乙項,原告先於101 年11月8 日報價3,542,700 元(展示櫃估價394,800 元+互動區施工估價915,600 元+風管、消防施工估價388,500 元+產業區施工993,300 元+走道區施工850,500 元,被證18),101 年11月14日報價8,305,200 元(卷五第129 至130 頁,被證19、原證2 ),101 年11月23日報價10,400,000元(卷五第131 頁,被證20,原告103 年6 月18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狀第10頁第16行),101 年12月10日之報價更是高達17,216,242元(卷五第132-133 頁被證21)。

足見兩造報酬之金額,雙方有多次討論,顯非「就報酬之有無未曾論及」。

3.被告辯稱:「本案就工作內容而言,兩造尚未確定工作內容為何」,有原證36第35頁錄音光碟所示:「工業局科長:你們盡快這個部份把他定案。

游經理:恩。

工業局科長:不要再譬如說兩個方案一個方案的話,你就把他定下來!這樣才有討論的空間不然一直再想,因為12/15 馬上就到了,不到一個月啦!所以有很多東西你可能要定案了。

游經理:好」可佐(卷七第556 頁),堪認為真。

又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簡報尚介紹該公司之背景等資料(卷三第139-209 頁,原證33第1-21頁)。

以原告尚在進行提案,簡報又在介紹公司,可見原告尚處於自我行銷階段,如已簽約,何須再介紹公司?足見被告辯稱提案中,尚未確定台北機器人承攬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等節,應堪採信。

又從兩造在簡報內尚談及報酬,就非「就報酬之有無未曾論及」,更無所謂「就應完成之工作已有合意」,難認有民法第491條之適用。

原告主張適用該條,即不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明確知悉其事前規劃設計均須經被告經費核可方可簽約交貨付款,本件台北機器人館承攬契約並未成立,兩造尚且論及報酬,且契約之具體內容並未定案,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因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不符合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必須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之當事人等情,經查:1.承前所述,原告明確知悉其事前規劃設計均須經被告經費核可方可簽訂購單後交貨付款,且其提出簽約專案均經議價程序後簽訂購單後,方有交貨付款,其事前之準備均在爭取與被告簽訂契約。

本件台北機器人館承攬契約並未成立,兩造尚處於報酬之議價期間,且契約具體內容復未定案,被告之簽呈已明白記載,是否由原告進行後續情境裝潢與互動系統之建置,尚須經被告之權責主管同意,方可為之,被告辯稱:「原告卻對此視若無睹,顯有重大過失」(卷三第110 頁,原證16),與簽呈內容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辯稱:「兩造沒有簽訂契約係因原告起初報價3,542,700 元、然後第一次追加至8,305,200 元、第二次更追加至1,040 萬元、最後追加至17,216,242元。

最後一次報價,竟與第一次報價相差將近5 倍」,足證原告對於其報價差不實在而有過失,方導致被告不敢委託原告。

因此,原告對於本案契約不成立,絕非善意無過失」等情,有原告出具之估價單可憑(卷五第129-133 頁,被證18-21 )可憑,未見原告置辯與否。

依上開估價單自3,542,700 元至17,216,242元,確有5 倍之差價,被告陳稱係因原告報價之差距過大致未簽訂契約一請,與兩造所屬人員往來郵件內容相符,堪認為真實,足見兩造未簽訂契約在於契約價金未達成共識明確。

3.按民法第245條之1 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①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②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③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締約過失請求賠償之依據。

然承上述,本件台北機器人館承攬契約之簽訂係因原告漠視被告簽呈文義,顯有重大過失,且頭尾報價相差將近5 倍而無法簽訂契約,依被告在簽訂上開二專案付款之經驗(卷三第245-263 頁,被證7-12項),被告為預防台北機器人館承攬契約超過其原來之預算,重蹈上開「參展攤位執行專案」與「國際論壇專案」之簽約經驗,建立其等往來之商業模式即原告先針對被告之預算規劃設計後,必須等待被告之經費核可發送訂購單後,兩造方有簽約交貨付款之行為,為原告所明知。

難認原告之請求符合民法第245條之1 的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最後主張如兩造不成立承攬契約,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卻獲得原告101 年8 月至12月已執行並交付給被告「3D浮空投影劇場(瓢浮城)、互動式觸控遊戲、AR擴增實境」等部分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未收到報酬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有權使用機器人創意規劃及設計之設計圖等情,經查:1.被告已支付原告63萬元契約之機器人創意之規劃及設計費,並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 、3 項規定,在出資之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規劃及設計,則被告自有權使用上開設計圖,其依設計圖進行裝潢裝置等工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獲利益5,907,590 元(應扣除形象機器人之設計費27萬元部分,6,177,590 元-27萬元=5,907,590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委託「形象機器人」設計部分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㈠兩造對於「原告設計之形象機器人於101 年11月5 日提出467,250 元報價單,經被告同意為27萬元,後於101年12月25日郵件往來後,被告以原告本年度無法簽約,在年度結帳前先抽回,待合約簽訂後於明年再開單,原告亦確實回覆『註銷』訂購單,被告因此未曾付形象機器人27萬元設計款」等事實(卷三第130 頁、原證30、卷四第64頁,原證100 ),並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形象機器人27萬元設計費為真實。

㈡查被告實際參展使用之「形象機器人」係依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微調後加以使用,經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被告所採用之形象機器人為被證30號,然與原證98號以及修改指示有9 成相似度。

原證98號屬於原證106 號『台北機器人智動館啟動計劃;

科技方舟、啟動未來、數位互動遊戲』中『機器人急救站』設計圖說中之機器人圖說。

被證30號應屬於原證106 號、98號之改作,技術落差小。

僅有頭部弧度、耳朵造型、手部、腹部造型以及色線與顏色之微調。

原證106 號、98號應屬於被證32號所改作,技術落差極小,僅有線條、途裝上之小調整,以及耳朵加裝短天線」屬實,堪認被告確實依其委託原告所設計之形象機器人予以微小改裝,且屬於技術落差小之微調。

被告既然使用形象機器人之設計但卻未依前項約定於註銷訂購單之次年重新簽訂契約(訂購單),足見原告未經被告之授權而利用「形象機器人」設計執行展覽明確。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被告之利用原告之上開設計確,未經簽約又未經授權,被告應受有相當設計費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原先達成共識27萬元之損失,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返還。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形象機器人設計費27萬元之部分,自應准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所負之上開給付27萬元之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自應於原告催告或與為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主張於102 年1 月11日前經催告被告給付6,177,590 元,被告迄今尚未付款,自應負遲延利息。

故原告請求27萬元部分,自102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民法第245條之1 信賴契約成立給付6,177,590 元、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所獲利益5,907,590 元等,為不可採;

其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元(形象機器人設計費部分),及自102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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