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重訴,109,2015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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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葉萬貴
被 上 訴人
即原 告 陳新民
黃楷銘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95 萬7,200 元【51(平方公尺)×9萬7,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1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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