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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合興
法定代理人 吳水柳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代理 人 李文宗
被 告 吳其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吳榮堂
上列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32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榮堂、吳其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即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即新臺幣捌萬壹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參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最先引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35條、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求為:被告吳榮堂應與被告吳其昌連帶給付原告(原名:祭祀公業吳合興)新臺幣(下同)10,73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因被告於訴訟中為時效抗辯,因此原告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聲明數額而求為:被告吳榮堂應與被告吳其昌連帶給付原告9,499 萬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三第199 、204 頁),其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榮堂前於民國92年間擔任原址設於新竹市○○街000 巷00號之「祭祀公業吳合興」(業於99年12月23日取得法人資格而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合興」,本判決於
論述時逕稱:祭祀公業吳合興)第3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負責綜理祭祀公業行政業務及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
項,被告吳其昌則係訴外人竣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竣躍公司,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係吳其昌配偶蔡彩娥)
、威冠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冠菖公司,該公司名
義負責人為吳其昌母親吳陳梅英)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其
昌同時係祭祀公業吳合興第3 屆管理委員,與被告吳榮堂
均屬大房份下。因此,被告吳榮堂與被告吳其昌皆係受祭
祀公業吳合興委任而為管理本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事務之人
。
(二)因祭祀公業吳合興長期以來有意興建宗祠,89年12月10日89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在郊區購地建祠並授權管理委員會籌畫辦理(指本判決附表一:事件年表《下簡稱:附表一
》編號1 事件)、92年3 月2 日92年度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委請訴外人峻耀建設有限公司承建5 樓鋼骨結
構(指附表一編號2 事件),因郊區購地地點遲未決定,
管理委員會乃於92年6 月22日第二次會議,決議將興建宗祠之地點變更為現有公業土地上(指附表一編號3 事件)
,此時興建宗祠之決議已與上述89年12月10日採「郊區購地」,截然不同,故管理委員會接續於92年11月23日第四次會議(指附表一編號5 事件),再度為宗祠造型、興建
方式,採行商業大樓合建方式,並由地主分得4/6 、建商分得2/6 比例等內容決議之,再於92年12月8 日10時許假新竹市○○路0 段000 號金輝餐廳內舉辦92年度派下員大會(但『無』附表一編號7 事件,雙引號所示內容。該雙
引號『』處記載內容係不存在、虛構,見後第二、(三)
、3 點所述),將前開合建宗祠事項送交派下員大會決議
,大會決議結果,通過92年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第2 、3 案決議內容,即覆議通過上開採行商業大樓合建方式,
並由地主分得4/6 、建商分得2/6 比例等內容之決議(指附表一編號22刑事告訴狀檢附於他字卷第32頁之大會紀錄其證據內容)。
基此祭祀公業吳合興於93年2 月22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討論籌建宗祠如何招標,決議結果為登報徵
求合建廠商(指附表一編號11事件)、93年6 月30日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討論審查宗祠合建廠商案,決議結果為訴外
人峻耀建設有限公司依大會決議條件得標,並同意建設公
司建議增建地下室做為停車使用且祭祀公業吳合興可以取
得5 個車位(指附表一編號18事件),以上係大致原委經過內容。
(三)被告吳榮堂與被告吳其昌均明知依據本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本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決議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
擔,應有派下員2/3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3/4 同意,渠倆亦明知上開祭祀公業吳合興派下員大會及各次管理
委員會之實際會議結論,卻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
祭祀公業吳合興之利益,聯手而為下列背信行為:
1、先由被告吳其昌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地政士鄧雪櫻(下單指其姓名鄧雪櫻),於92年11月間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新竹市○○段000 地號(下稱:原821 地號)分割登記及複丈,將原821 地號土地分割成10筆(821 、821 之1 至821 之9 共10筆),彼倆未提供內容為商業大樓合建方式且地主分得4/6 之前述92年間真實決議即於原821 地號土地上興建宗祠之決議,卻故意只提供早先內容為可出
售原821 地號土地之89年間舊決議,使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形式上審查後,認為該次申請已提出祭祀公業吳合興派
下員大會通過出售土地之依據,而於93年1 月15日准予分割登記(指附表一編號6 、8 、9 事件)。
2、繼之於93年4 月8 日,被告方面前往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將已分割之系爭土地中之821 、821 之1 、821 之6 、821 之7 、821 之8 、821 之9 等共6 筆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之稅賦事項(指附表一編號12事件),復於93年5 月31日委託仍不知情之鄧雪櫻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欲就祭祀公業吳合興所有上開已分割後之其中6 筆土地,辦理
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其昌之人頭吳陳梅英(指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93年5 月31日收件空白字第143650號),然因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要求申請人祭祀公業吳合興、管理人
吳榮堂、常務監察吳宗世(以上代理人:鄧雪櫻)應於15日內補正檢附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同意處分書
及主任委員管理權限證明等文件(指附表一編號14事件),被告吳榮堂及被告吳其昌(後1 人係該件地政申請案記
載權利人吳陳梅英之子)因逾期仍無法補正,於是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在93年6 月21日駁回該件申請(指附表一編號17事件)。
3、被告吳榮堂及被告吳其昌為求能順利將上2 所示之土地過戶,以取得處分祭祀公業吳合興所有原821 地號土地可分割出售之合法權源,而由被告吳榮堂利用不知情之子即訴
外人吳宗翰將不存在即虛構之『九、臨時動議,案由:籌
建宗祠經費籌措討論案。
決議:光華段821 地號建地可分割出售,細節並授權吳榮堂主任委員辦理。』以上不實內
容,電腦打字加在「祭祀公業吳合興」92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上(見附表一編號22表格內★),而於93年6月4 日先持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申報備查,使新竹市北區
區公所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文書錄案存參,並於93年6 月15日發文通知祭祀公業吳合興已錄案存參(指附表一編號16事件)。
4、被告吳其昌取得上開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文後,再委請仍不知情之鄧雪櫻,於93年7 月21日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重新送件,辦理前揭未完成之821 、821 之1 、821 之6、821 之7 、821 之8 、821 之9 等共6 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指附表一編號19事件),並持新竹市北區區公所93年6 月15日之92年度派下員大會紀錄錄案存參公函、93年4 月1 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受人為被告吳其
昌之人頭即被告吳其昌母親吳陳梅英、出賣人為祭祀公業
吳合興,名義上以新臺幣(下同)2,598 萬8,958 元價金購買,實則並無買賣及價金交付,僅單純移轉土地,以及
持不存在、虛構,記載內容不實之92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指記載如附表一編號7 件雙引號『九、臨時動議…
』該份紀錄),使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誤認本祭祀
公業確有決議分割原出售821 地號土地且誤認本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吳榮堂有取得合法完全授權之權源,而將不
存在、虛構即內容不實之92年12月8 日92年度派下員大會紀錄檢附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於93年8 月2 日將祭祀公業吳合興所有光華段821 、821 之1 、821 之6 、821之7 、821 之8 、821 之9 地號等6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其昌之人頭即被告吳其昌母親吳陳梅英(指附表一編
號13事件),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吳合興全體派下員之權益。
5、最後被告吳榮堂與被告吳其昌於93年10月10日,由被告吳其昌以竣躍公司負責人即吳其昌配偶妻蔡彩娥之名義,與
被告吳榮堂代表之祭祀公業吳合興,簽訂合建契約書(指
附表一編號21事件),約定由祭祀公業吳合興取得之合建面積為建坪826.4 平方公尺(約250 坪)、店面樓房4 棟、5 個車位,其餘建築面積及合建所生畸零地均屬竣躍公
司所有,使得合建完成分配結果,祭祀公業吳合興在原821 地號土地930 平方公尺(指本院證物卷第104 頁分割複丈前821 地號原有930 平方公尺),僅保有取得土地相當於482 平方公尺之面積及建物3 戶,其餘全歸威冠菖公司取得;且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即被告吳其昌為能在伊參與
商業大樓合建過程中,取得對自己個人最大之利益,竟不
依照地主4/6 、建商2/6 比例,將分割後就地主即祭祀公業吳合興取得之4/6 土地比例,為祭祀公業吳合興在土地上興建祠堂並在自己分得之2/6 土地上興建自有建築,而為各自建築,反而將已分割為821 、821 之1 至821 之11地號(原始821 地號土地經輾轉多次分割)土地中之821之1 至821 之10共10筆土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發「1個」建築執照,將祭祀公業吳合興本應分得4/6 比例之土地,與伊自己分得之土地合併作為1 個建築基地,據此為
伊自己蓋之大樓,計算出最大之樓地板面積,於是犧牲祭
祀公業吳合興分得土地後之建築容積權益,被告吳其昌並
在上開合併建築之土地上,興築3 層樓之祭祀公業吳合興
祠堂及被告吳其昌實際負責之威冠菖公司共9 層樓之商辦
大樓,被告吳榮堂與被告吳其昌甚至無視契約上載明祭祀
公業吳合興應取得4 個店面,竟將祭祀公業吳合興宗祠1
樓設計規劃成為停車位且店舖面積僅有17.77 平方公尺,被告吳榮堂與被告吳其昌共同對祭祀公業吳合興實施違背
任務之行為,聯手損害於祭祀公業吳合興之財產,渠倆自
應負有連帶責任。
(四)被告2 人因本件背信不法行為已受有刑事確定判決,請法院調取刑事原卷(指本院已調取並調查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檔偵字第007173號原卷共4 宗《有轉影印或抽存資料附於本院卷三第251 ~291 頁》,暨該署106 年度執字第420 號原卷共18宗《有轉影印或抽存資料附於本院卷三第293 ~405 頁》),可資證明原告已受損害且被告已得之不法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2 人求為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1、短少土地之損失570 萬1,117 元(下簡稱第1 損害):依據祭祀公業吳合興92年11月23日第四次會議,採商業大樓合建方式,地主分得4/6 、建商分得2/6 ,原821 地號土地於尚未為移轉予建商前之面積為930 平方公尺,原告最終僅分回821 之1 地號(相當46平方公尺)、821 之2地號(相當482 平方公尺)之土地,共計528 平方公尺(指本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2 及編號3 地號及面
積欄所示),建物部分則係95年10月4 日為建築物第1 次登記,此時建商本應同時將地主所應分得之土地與建物一
併移轉予地主,故第1 損害應以95年10月4 日之價格作為計算基準,而分割後821 地號土地價格為250 萬8,935 元、821 之1 地號土地價格為198 萬9,845 元、821 之2 地號土地價格為3,645 萬1,250 元、821 之6 地號土地價格為2,171 萬4,963 元、821 之11地號土地價格為354 萬8,325 元,依地主分得4/6 比例計算,可知原告受有570 萬1,117 元而為第1 損害。
計算式:(2,508,935 +1,989,845 +36,451,250+21,714,963+3,548,325 )4/6 -1,989,845 -36,451,250=5,701,117 。
2、短少總建坪(包括店舖面積)之損失8,915 萬2,855 元(下簡稱第2 損害):
依據祭祀公業吳合興92年11月23日第四次會議,採商業大樓合建方式,地主分得4/6 、建商分得2/6 ,然原告目前僅分得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建物乙棟共3 戶,價值為2,243 萬9,955 元,被告方面分得新竹市○○路0 段000號建物價值為12,919萬6,875 元、新竹市○○路0 段000號建物價值為1,575 萬2,385 元,依照地主應分得4/6 比例計算,可知原告受有8,915 萬2,855 元而為第2 損害。
計算式:(22,439,955+129,196,875 +15,752,385)4/6 -22,439,955=89,152,855。
3、短少公共設施之損失13萬7,488 元(下簡稱第3損害):原告因取得為法人資格,可資作為不動產之權利義務主體
,因此原告委請地政士辦理相關財產之保全登記,遽然發
現原告於95年8 月17日與威冠菖公司對於新竹市○○路0段000 號大樓共計62戶,協議同意分配各戶應有部分及建築基地所有權利範圍而簽訂之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依照
該份協議書,原告對於新竹市○○段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8/10000、821 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8/10000之部分,卻無端移轉變成98年8 月14日821 之1 、821之6 地號土地登記薄謄本所示登記次序0052、0082廖智慧名下(指依821 之1 、821 之6 地號土地謄本顯示,廖智慧之應有部分為193/10000 ,然而廖智慧實際上其應該僅能有135/10000 ,於是多出之58/10000可知應屬於原告所應有),而821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8/10000,於95年10月4 日之市價為1 萬1,541 元、821 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8 /10000 ,於95年10月4 日之市價為12萬5,947 元,因此原告受有13萬7,488 元而為第3 損害。
計算式:11,541+125,947 =137,488。
(五)本案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關係,且原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
訴前,僅止於懷疑或知有受損害及行為人(即損害賠償義
務人)究係何人而已,至於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是否
即為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原告應當無法一併確切知之,因
此,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係以原告101 年10月2 日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起訴書(指本院卷三第276 頁101 年9 月6 日該份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翌日開始起算2 年時效,原告於103 年3 月19日對被告2人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32號),未罹於侵權行為2 年請求權時效。退步言之,縱認
有罹於時效情形,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不當得利連帶返還。
(六)綜上,爰聲明請求:
1、被告吳榮堂應與被告吳其昌連帶給付原告9,499 萬1,460元(指:第1 損害5,701,117 +第2 損害89,152,855+第3 損害137,488 =94,991,4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竣躍公司未違反合建義務,被告吳其昌是為自己工作:依原告與竣躍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合建給
予甲方建築面積;
坐落於光華路段,地號821 ,地目建坪826.45平方公尺。
店面樓房四棟(寬20平方公尺),三樓為宗祠地下建坪,可供車位5 個」,竣躍公司業已依約將
寬20平方公尺,店面樓房4 棟、建坪826.45平方公尺之建物於95年10月間交付原告並完成驗收,竣躍公司既未違約,被告吳其昌又不是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也不
是監造代表,即非為祭祀公業吳合興處理合建事務之人,
縱使被告吳其昌係祭祀公業管理委員之一,但被告吳其昌
亦未違反任何祭祀公業吳合興委任之事務,原告無從對被
告吳其昌主張委任關係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者
,依92年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四之3 案由決議:「(4 )監造代表大房吳政雄、貳房吳金枝、參房吳勇清、
配合主任委員負責進度監工。(7 )未盡事宜授權主委及
監造代表共同議訂之。」(指附表一編號5 事件),可知
本件商業大樓合建,既由祭祀公業吳合興管理委員會指派
代表吳政雄、吳金枝及吳勇清3 人,配合主任委員即被告
吳榮堂負責進度監工,並議決其他未盡事項,可知被告吳
榮堂受有監督,與被告吳其昌均無背信行為,而皆不負民
事上侵權行為責任,因此,被告2 人仍否認有犯罪動機及
犯意聯絡。
(二)況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竄改92年12月8 日會議內容辦理並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云云(指附表
一編號22表格內★),繼之簽訂合建契約等等違背任務行為,造成所謂第1 、2 、3 各項損害,惟依據原告提起刑
事告訴時,其告訴狀附證9 ,即有『九、臨時動議:(一
)案由:籌建宗祠經費籌措討論案。
決議:光華段821 建地可分割出售,細節並授權吳榮堂主任委員辦理。』記載
內容(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84 號卷第40頁、本院證物卷第44頁該份),且合建之建物業於95年7 月1 日建築完成(指本院卷三第376 、377 頁建物標示部建築完成日期),與原告合建之竣躍公司依93年10月10日合建契約所分得部分,已於95年10月4 日為第一次建物登記(指同上卷頁建物標示部登記日期);而原告分得
部分,竣躍公司亦於95年10月4 日第一次登記時即交付予原告完成驗收,惟原告遲至100 年3 月30日始為第一次建物登記(指本院卷三第378 頁建物標示部登記日期),茲祭祀公業吳合興所謂4/6 、2/6 比例之會議紀錄僅生拘束其派下員之效力,對於竣躍公司不具契約效力,且竣躍公
司既早於95年10月間即已依照93年10月10日甲乙雙方合建契約約定內容,將95年7 月1 日建築完成之建物交付予原告管領並完成驗收,即已履行合建契約義務完畢,原告卻
使被告吳其昌受有不白之冤,提出刑事告訴,甚至遲至103 年3 月19日才對被告吳榮堂與被告吳其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之規定,原告雖補稱有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適用,但不當得利怎麼會有連帶給付之問題。
(三)對於本件鑑定報告(指外放「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損害賠償事件案鑑定報告書」乙冊,由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研究院出具,下稱本件鑑定報告書或第
1 次鑑定),被告意見如下:
1、本件鑑定報告書雖對兩造分得建物價格提出估定,但未就被告方面分得新竹市○○路0 段000 ○000 號建物之興建成本表示意見,而此項興建成本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
屬於可扣除之成本,因此本件鑑定報告書無法顯示各方合
建分得部分其客觀價值,連同下列2 、3 點未辦理指出之
事項,而有進行第2 次鑑定之必要。
2、依93年10月10日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5款約定,增值稅由乙方竣躍公司負責,甲方祭祀公業吳合興應將畸零空地土
地登記予乙方竣躍公司,另依本件鑑定報告書第6 頁表2
之1 ,各筆土地鑑定價格一覽表序號1 ~5 所示,821 地號等5 筆土地移轉沿革表及土地謄本所示,原告保留所有
者,係821 之2 地號面積482 平方公尺;
至於非原告保留所有者,乃係由竣躍公司給付土地增值稅換取,此亦屬被
告吳其昌給付之成本,可惜此點未於本件鑑定報告書中揭
示指出。
3、再依本件鑑定報告書第7 頁表2 之2 ,新竹市○○路0 段000 號3 戶建物價值一覽表序號59~62登載所示,新竹市○○路0 段000 號1 樓僅計算主建物附屬建物面積17.77平方公尺,至於2 樓之1 則為129.39平方公尺,2 樓之2為52.7平方公尺,合計2 樓為182.09平方公尺;
3 樓則為241.3 平方公尺。
兩相比對,1 樓面積與2 樓或3 樓面積均各短少150 平方公尺以上,可見本件鑑定報告書未依照原告實際取得之建築容積計算建物價值,同時也沒有考慮
到祠堂宮殿廟宇式(如建築透視圖所示)其建築成本,客
觀上顯然較高。
4、即令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93年7 月21日之價格,而非以95年10月4 日之價格作為計算基準:
被告吳其昌母親吳陳梅英既係於93年7 月21日經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登記取得分割後821、821 之1 、821 之6 、821 之7 、821 之8 、821 之9等共6 筆土地所有權,故本件鑑定書欲估定被告吳其昌因
合建而分得土地所有權之價值,亦應以上述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即93年7 月21日之價格為準。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暨本院職權調查證據(見本院卷三第408 頁),而為下列不爭執事實整理,基礎事實大致不為兩造反對(見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及庭呈書狀意見),應可認為真正,不再為其他調查:
(一)被告吳榮堂、吳其昌因本件合建案糾紛,涉犯共同背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訴字第181 號、101 年度訴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榮堂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吳其昌有期徒刑2 年4 月,再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件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5 ~20頁刑事一審判決正本1 件、本院卷三第145 ~173 頁刑事二審判決影本1 件、本院卷三第304 ~305 頁刑事三審判決影本1 件)。
(二)被告吳榮堂、吳其昌於92年間為原告即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合興(原名:祭祀公業吳合興)之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關於祭祀公業吳合興派下員大會、管理委員會議及系
爭光華段821 地號土地分割移轉相關過程如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事件年表』)所示。
(三)系爭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吳合興」所有,93年1 月15日分割登記為821 、821 之1 至821 之9 地號共10筆土地後、再將821 之9 地號分割為821 之9、821 之10地號共2 筆土地,於95年間再將821 之2 至821 之5 合併登記為821-2 地號、821 之6 至821 之10合併登記為821 之6 地號、將821 之1 地號分割為821 之1 、821 之11地號共2 筆土地,於98年間821 、821 之11、1196之3 、832 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821 地號後,再分割登記為821 、821 之12地號共2 筆土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164 頁、卷二第66~217 頁)。
(四)對於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二:系爭821 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地地號於95年10月4 日之價值』,該附表各欄記載(尤其單價、價值)無意見。
備註:但被告爭執應以93年7 月21日之價值為準。
(五)對於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三:原告取得之建物、土地狀況』,該附表各欄記載無意見。備註:原告補充表示部分
,如附表三註(1 )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吳榮堂與被告吳其昌於92年間為祭祀公業吳合興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均係受祭祀公業吳合興委任,管理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事務之人,彼等明知祭祀公業吳合興派下員大會及各次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結論,祭祀公業吳合興於92年12月8 日已由派下員大會決議宗祠興建方式係採與建商合建即商業大樓合建方式,且合建後由地主分得4/6 、建商分得2/6 比例等事項,被告2 人竟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吳合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 條、第197條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則否認有背信不法或原告指摘之違反委任事務侵權行為並為時效抗辯,是本件爭點大抵為:(一)被告2 人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二)倘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三)倘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99 萬1,460 元,有無理由?茲分點論述如下:
(一)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
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
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第查:
1、被告吳榮堂與被告吳其昌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分別為祭祀公業吳合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有祭祀
公業吳合興管理委員會委員第3 屆名冊在卷可稽(本院證
物卷第14頁),被告2 人依照祭祀公業吳合興組織章程規定,均係受原告委任而為管理「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事務」
之人,亦有上開組織章程附卷可查(本院證物卷第144 ~147 頁)。
2、祭祀公業吳合興管理委員會於92年11月23日第四次會議(附表一編號5 事件),決議宗祠之造型及籌建宗祠係採合
建方式,地主4/ 6,建商2/6 ,此部分決議並經92年12月8 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惟該次派下員大會並無臨時動
議,亦未決議821 地號土地可分割出售暨細節授權主任委員辦理等情,有祭祀公業吳合興管理委員會92年度第四次會議紀錄、祭祀公業吳合興92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查(★後者見本院證物卷第36頁,此份係真實之祭祀公業吳合興92年12月8 日92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轉印自偵查他字卷第32頁,刑事告訴狀檢附證物告證5 )。
嗣被告2 人因所送件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遭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通知須補正同意處分書及主任委員之權源(附表一編
號14事件),為求取得祭祀公業吳合興所有之原821 地號土地分割出售之合法權源,而由被告吳榮堂利用不知情之
子吳宗翰將不存在、虛無之臨時動議,繕打在祭祀公業吳
合興92年12月8 日92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上而為『九、臨時動議:(一)案由:籌建宗祠經費籌措討論案。決
議:光華段821 號建地可分割出售,細節並授權吳榮堂主任委員辦理。』
(見本院證物卷第44頁,即附表一編號7雙引號『』內所示,此份係虛構之祭祀公業吳合興92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轉印自偵查他字卷第40頁,刑事告訴狀檢附證物告證9 ),被告方面先於93年6 月4 日持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申報備查(附表一編號15事件),待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於93年6 月15日發文於祭祀公業吳合興表示已錄案存參(附表一編號16事件),被告方面再委請鄧雪櫻於93年7 月21日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重新送件(附表一編號19事件),分割後之821 、821 之1 、821 之6、821 之7 、821 之8 、821 之9 地號等共6 筆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3年8 月2 日准予登記移轉於被告吳其昌母親吳陳梅英(附表一編號13事件),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載有虛
構『臨時動議』之祭祀公業吳合興92年12月8 日92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各件附卷可佐(
見附表一編號7 、13、15、16、19事件其卷頁出處欄所示)。
3、被告吳榮堂代表祭祀公業吳合興與竣躍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吳其昌配偶蔡彩娥)於93年10月10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契約書上更改文字之用印處,則係被告2 人所為,附
表一編號21事件),惟未依照前揭合建由地主取得4/6 、建商2/6 比例之決議內容,在分割後由祭祀公業吳合興取得之4/6 土地上及自己分得之2/6 土地上各自建築,反而將已分割好之土地又合併為「1 個」建築基地,向新竹市
政府申請核發「1 個」建築執照,於是犧牲了祭祀公業吳
合興建築容積權益,而為被告吳其昌自己僅占2/ 6土地之大樓蓋出最大的樓地板面積,此有合建契約書、新竹市政
府核發之(95)府工使字第224 號使用執照(見本院證物卷第264 頁)、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 ~65頁)、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號碼經國路1 段726 號區分所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8 ~260 、263 頁;
門牌號碼經國路1 段728 號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1 ~262 頁;
門牌號碼經國路1 段730 號、730 號2 樓、730 號3 樓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4 ~267 頁,730 號均為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登記所有,登記原因為第1 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5年8 月17日;
建物公同共有之梯間、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警衛室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8 ~273 頁)、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66~217 頁)、建物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218 ~309 頁)、吳姓春秋祭祀公業吳合興宗祠落成紀念特刊封面及封底竣躍國際會館租售廣告(
見本院卷三第370 ~371 頁)等件在卷可證,並有被告2人刑事共同背信罪確定判決記載:「衡情分割過戶完成,
各自取得各自所有權,權利義務簡單明瞭,無法想像被告
2 人若有以『兩造之土地將以1 個建號申請,如此被告吳
其昌的大樓可以蓋高一點,且大樓利用祭祀公業吳合興的
土地蓋高一點蓋好以後,並不會在多分給祭祀公業吳合興
』等內容向監造委員提出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第1 ~5 行,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理由第20頁)等語在卷可參,可信被告2 人於本件不法背信行為,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是造成祭祀公
業吳合興受有土地損失而被告方面則獲有不法利益之結果
,且依上述刑事確定判決理由記載指出之內容暨本判決後
述第4 點之各分析計算式(11.69 %、18.28 %…),被告方面所獲之不法利益應相當甚或高於祭祀公業吳合興所
受損害。
4、另由上述新竹市政府核發之(95)府工使字第224 號使用執照、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及建物測量成果
圖觀之,可知祭祀公業吳合興所有之原821 地號土地面積原為930 平方公尺,原告僅分得擁有相當約482 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821 之1 、821 之6 地號土地僅為建築基地,見本院地籍資料卷),約占原土地面積之1/2 ,並非原約定取得之4/6 ,而於門牌號碼新竹市經國路1 段726 、728 、730 建物興築完成後,原告取得者僅有新竹市○○路0 段000 號1 至3 樓即宗祠坐落址共3 戶,其餘均為被告吳其昌所屬之威冠菖公司取得,且祭祀公業
吳合興宗祠1 樓登記之主要用途「店舖」部分,僅有17.77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建物謄本總面積之記載),而被告吳其昌所屬威冠菖公司取得新竹市○○路0 段
000 號建物1 樓主要用途「店舖」部分,為85.07 平方公尺(見本院地籍資料卷倒數第2 頁建物謄本層次面積記載
)、728 號建物1 樓主要用途「店舖」部分,為66.93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建物謄本層次面積記載),共計152 平方公尺,已與「祭祀公業吳合興」取得之17.77 平方公尺差異極大,所占比例約為11.69 %(17.77 152 =11.69 %),此與應取得4/6 之約定差距更大,若再將祭祀公業吳合興分得宗祠3 層樓樓地板面積與被告吳
其昌取得之9 層大樓樓地板面積相加計算後,原告僅取得
513.03平方公尺,而被告吳其昌所屬之威冠菖公司卻分得高達2,805.84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見本院地籍資料卷併參本院卷三第154 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3 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理由第10頁計算式),比例為18.28%(513.032,805.84=18.28 %),以上均與前揭派下員大會認原地主即祭祀公業吳合興在合建上應取得4/6 比例之決議內容有違。
5、據上可知,被告2 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被告吳榮堂為祭祀公業吳合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吳其昌為管理
委員兼合建對象建商實際負責人,彼2 人均明知92年12月8 日92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真實內容,卻違反前揭決議內容,由被告吳榮堂配合提供有關祭祀公業吳合興應出具之
各項文件或印章,暨製作提出虛構不實記載『九、臨時動
議:(一)案由:籌建宗祠經費籌措討論案。決議:光華
段821 號建地可分割出售,細節並授權吳榮堂主任委員辦理。』
之92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紀錄,由被告吳其昌以其母親吳陳梅英為權利人重新送件後(見附表一編號19:重新送件),完成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分割登記,均違
背彼等應執行派下員大會決議及交辦事項或主任委員對內
綜理相關業務及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之任務,致生損害於
祭祀公業吳合興之財產,被告2 人上述共同背信行為如蜘
蛛網絲一般,互相分工且清楚交織並缺一不可,齊力建構
出如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行為(見本院卷三第145 ~149 頁,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第1 ~5 頁),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可採認,而被告2 人前開抗辯:彼倆欠缺不法動
機或未受祭祀公業吳合興委任而無背信行為、所取得者係
為自己之合法利益、法律上被告2 人間無連帶責任可言…
云云,皆無可採。
(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
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原告於96年1 月間因吳勇清接任祭祀公業吳合興第4 屆主任委員,清查祭祀公業吳合興財產、文件,已悉本件背信
不法行為,而於98年2 月13日提出刑事告訴並指證歷歷,有刑事告訴狀1 件(見本院證物卷第5 ~13頁,地檢署收狀日98年2 月13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本院證物卷第392 ~395 頁,地檢署收狀日99年3 月4 日),可認原告至遲於98、99年間已實際知悉被告2 人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暨大致不法犯罪情節,惟原告遲至103 年3 月19日始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32號卷第1 頁),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為短期時效抗辯,非屬
無據。
(三)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於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可以不問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
人彼此為觀察而言,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2 人違背彼倆應執行派
下員大會決議及交辦事項,以及主任委員對內綜理相關業
務及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之任務,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則
被告2 人連帶地就系爭合建案逾2/6 比例部分,自屬無取得之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且被告方面所獲之不法利
益應相當甚或高於祭祀公業吳合興所受損害,業已認定如
前,雖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原告既已於
訴訟進行中併主張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其中第197條第2項(兼含民法同法則其中第185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則被告2 人即應連帶返還所受之不法利益,其數額
應不至低於祭祀公業吳合興所受之土地損失。
(四)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有明文。
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祭祀公業吳合興於合建後實際取得土地、建物之面積均與前述派下員大會認原地主祭祀公業吳合興在合建上應
取得4/6 之決議內容有違,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甚明,惟原地主祭祀公業吳合興在與建商即被告吳其昌所屬竣躍公
司之合建案,所謂可資分得之4/6 及建商分得之2/6 ,究竟如何計算,據證人即祭祀公業吳合興監造代表吳政雄於
刑事一審100 年度訴字第181 號中證述係店面有6 間,地主可分得4 間、建商可2 間、證人吳章、吳宜儒亦證述係
地主分4 間、建商分2 間、證人吳哲雄則證述係土地是地
主有4/6 的權利、建商有2/6 的權利(參該刑事一審判決理由第15頁第3 小點),以上證人對於所謂4/6 、2/6 各自解讀,而本件除了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及派下員大會紀錄
,以外,查無任何文件得以正確知悉所謂地主4/6 、建商2/6 之具體內容為何,雖該比例可能為原821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計算分得之比例,或者為分割後各自取得土地再各
自興建建物之比例,或者為店鋪、房屋間數分得之比例,
抑或者為興建完畢後之全部樓地板面積計算分得比例,惟
原告既不能證明上開比例之正確真意,則應認原告就實際
所受損害額有不能證明之情形,故本院認為原告因被告2
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受之損害額應以可能所受最小損害之
情形計算之,亦即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全部821 地號土地未能分得4/6 之差額,因此,本件准許之部分係原告主張之第1 損害,至於原告主張第2 損害與第3 損害則不予認
列。又,被告就建物或建築容積問題,聲請辦理第2 次鑑
定及請求查明新竹市政府工務局(95)府工使字第224 號使用執照究竟核定多少建築容積建坪(見本院卷三第17 6~178 頁民事聲請鑑定狀、本院卷三第421 頁言詞辯論筆錄),茲鑑於辦理第2 次鑑定經鑑定人初估鑑定費用為40萬元且須被告安排門牌號碼經國路1 段726 、728 號各層各戶入內檢視現況(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05 年11月4 日營建鑑字第1050001632號函),且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範圍既限於第1 損害,不及於第2
損害與第3 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應避免無益訴訟費
用之支出,故被告前揭聲請,均不予辦理。
2、針對第1 損害所涉土地之價格,原告主張應以土地上之建築物第1 次登記即95年10月4 日之日期為準,被告則認為應以93年7 月21日為準(註:附表一編號19重新送件,93.7.21 ),一般而言,建商應於建物興建完成時始負有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義務,茲被告主張之時點,兩造根本尚未
訂立合建契約(註:附表一編號21合建契約,93.10.10),而新建建物最早辦理第1 次登記係於95年10月4 日(見本院地籍資料卷倒數第2 頁建物謄本登記日期記載),被
告2 人既未同時將4/6 比例之土地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自斯時起原告受有之第1 損害始告確定(蓋因區分所有
建物其坐落基地應併同移轉於權利人),是本件應以原告
主張之土地價格時點(95年10月4 日)較被告抗辯之土地價格時點(93年7 月21日),為有理可採。
3、本件原告於本件合建案中僅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1 至3 樓建物,雖該光華段4674、4675、4676、4677建號建物(含共用梯間、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警衛室)之建築基地為系爭821 之1 、821 之2 、821 之6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68 、270 、271、273 頁),惟原告僅取得相當於479.2 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見附表三合計該欄),而土地部分應以95年10月4日之價值計算,如前所述,故原821 地號土地總價值為6,621 萬3,318 元(見附表二合計該欄),原告應取得4/6比例其價值為4,414 萬2,212 元(66,213,3186 4 ),扣除原告已取得相當於479.2 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其價值3,623 萬9,500 元(479.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75,625元,見附表二單價欄,該每平方公尺單價不為兩造爭執,參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所受土地部分之
損害額應為790 萬2,712 元,原告就此第1 損害即短少土地之損失部分僅請求570 萬1,117 元,既以最保守之金額列計,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70 萬1,117 元,此部分即應全數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0 萬1,1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准許部分即原告對被告2 人得請求之數額,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前開准許部分各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或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蔡彩娥(被告吳其昌配偶)、陳彥宏(預售屋銷售人)、鐘易成(地政士)、吳春雨(合建案投標人)、江源煥(製圖員)等等之聲請,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或調查、訊問,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時免納一審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尚有鑑定費135 萬元之民事訴訟費用支出(即第1 次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原告預繳),爰按兩造勝、敗情形,諭知該鑑定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同時按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一:事件年表』
┌─┬────┬──────────────────┬────┐
│編│時間民國│事件內容 │卷頁出處│
│號│年.月.日│ │ │
├─┼────┼──────────────────┼────┤
│1 │89.12.10│「祭祀公業吳合興」管理委員會89年度派│臺灣新竹│
│ │ │下員大會紀錄,十、討論提案:(三)如│地方法院│
│ │ │何籌建宗祠討論案。決議:經出席派下員│檢察署98│
│ │ │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決議如下: │年度他字│
│ │ │(1)同意於郊區購置理想土地籌建宗祠 │第384 號│
│ │ │ 。 │影卷(下│
│ │ │(2)經費來源視情形可出售本公業復中 │稱他字卷│
│ │ │ 段5 號、光華段821 號、光華段12 │)第95~│
│ │ │ 08、1236號、北門段2074、2075號 │96頁。本│
│ │ │ 等土地。 │院證物卷│
│ │ │(3)授權管理委員會籌劃辦理。 │第105 ~│
│ │ │ │106 頁,│
│ │ │ │亦同。 │
├─┼────┼──────────────────┼────┤
│2 │92.3.2 │「祭祀公業吳合興」管理委員會92年度第│他字卷第│
│ │ │一次會議紀錄: │147 ~14│
│ │ │委請峻耀建設有限公司承建5 樓鋼骨結構│8 頁。本│
│ │ │,細節授權主委商訂(與本案無關,係指│院證物卷│
│ │ │前開復中段5 號土地) │第157 ~│
│ │ │ │158 頁,│
│ │ │ │亦同。 │
├─┼────┼──────────────────┼────┤
│3 │92.6.22 │「祭祀公業吳合興」管理委員會92年度第│他字卷第│
│ │ │二次委員會議紀錄,六、討論事項:(二│149 頁。│
│ │ │)公業祠堂籌建檢討案。決議:長期以來│本院證物│
│ │ │計畫停滯經主任委員在列祖列宗神位案前│卷第159 │
│ │ │擲杯請示決定在現有公業土地上籌建宗祠│頁,亦同│
│ │ │,本案提請派下員大會復議通過後執行之│。 │
│ │ │。 │ │
├─┼────┼──────────────────┼────┤
│4 │92.9.28 │「祭祀公業吳合興」管理委員會92年度第│他字卷第│
│ │ │三次會議紀錄,地點:金輝餐廳。五、討│237 頁。│
│ │ │論事項:(一)案由:宗祠籌建造型討論│本院證物│
│ │ │案。決議:通過造型仿新豐(鄭厝)、觀│卷第219 │
│ │ │音(廖厝),古式建築物唯屋頂大樑造型│頁,亦同│
│ │ │仿新豐(徐厝)及(金興)建造之。(二│。 │
│ │ │)案由:宗祠籌建進度討論案。決議:委│ │
│ │ │託其昌委員規劃設計,詳細企劃報告提請│ │
│ │ │派下員大會討論。六、臨時動議:(一)│ │
│ │ │案由:委員任期延任討論案。決議:為籌│ │
│ │ │建宗祠得以順利完成通過全體委員任期延│ │
│ │ │長至宗祠落成後再改選,並提報派派下員│ │
│ │ │大會通過後施行之。 │ │
├─┼────┼──────────────────┼────┤
│5 │92.11.23│「祭祀公業吳合興」管理委員會92年度第│他字卷第│
│ │ │四次會議紀錄,地點:公業竘堂。主席吳│238至240│
│ │ │榮堂報告出席人數應到18名、實到17名。│頁。本院│
│ │ │四、討論事項: │證物卷第│
│ │ │1 、案由:年度祭祖暨派下員大會如何舉│220 ~22│
│ │ │ 辦案。決議:(1 )時間:民國九十│8 頁,亦│
│ │ │ 二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2 )地│同。 │
│ │ │ 點:公業祠堂及金輝餐廳。(3 )工│ │
│ │ │ 作分配:資料校正:政雄、勇吉。…│ │
│ │ │ 佈置:其昌…。 │ │
│ │ │2 、案由:宗祠造型審議案。決議:如透│ │
│ │ │ 視圖通過。 │ │
│ │ │3 、案由:籌建宗祠如何進行討論案。決│ │
│ │ │ 議: │ │
│ │ │(1)合建條件:採商業大樓合建方式, │ │
│ │ │ 地主4/6 ,建商2/6 。 │ │
│ │ │(2)招標對象:依標的物設計圖說登報 │ │
│ │ │ 公開招標。 │ │
│ │ │(3)保證金:壹仟貳佰萬元。 │ │
│ │ │(4)監造代表:大房吳政雄、二房吳金 │ │
│ │ │ 枝、三房吳勇清,配合主委負責進 │ │
│ │ │ 度監工。 │ │
│ │ │(5)結構造型:如透視圖及設計圖。 │ │
│ │ │(6)宗祠內部設備:依金興宗祠內部陳 │ │
│ │ │ 設參考設計。 │ │
│ │ │(7)未盡事宜授權主委及監造代表共同 │ │
│ │ │ 議訂之。 │ │
│ │ │4、案由:公業土地租賃檢討案。決議: │ │
│ │ │ 光華段八二一建地收回改建宗祠,其 │ │
│ │ │ 餘續租。 │ │
├─┼────┼──────────────────┼────┤
│6 │92.11.26│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規費收費收據92年11月│他字卷第│
│ │ │26日新地字第078771號(光華段821 地號│93頁。本│
│ │ │土地,聲請人祭祀公業吳合興管理委員會│院證物卷│
│ │ │,繳納分割複丈測量規費) │第103 頁│
│ │ │ │,亦同。│
├─┼────┼──────────────────┼────┤
│7 │92.12.8 │「祭祀公業吳合興」管理委員會92年度派│他字卷第│
│ │ │下員大會紀錄,時間:『92年12月8 日』│139 頁。│
│ │ │上午10時。地點:金輝餐廳3 樓新竹市經│本院證物│
│ │ │國路1 段673 號。記錄:吳宗翰(印)。│卷第149 │
│ │ │主席吳榮堂報告應到243 名,實到177 名│頁,亦同│
│ │ │。八、討論提案:(三)案由:覆議宗祠│。 │
│ │ │籌建案。決議:通過(如委員會第四次會│ │
│ │ │議第二、三案決議內容)。『九、臨時動│ │
│ │ │議:(一)案由:籌建宗祠經費籌措討論│ │
│ │ │案。決議:光華段821 號建地可分割出售│ │
│ │ │,細節並授權吳榮堂主任委員辦理。』十│ │
│ │ │、散會。」。 │ │
├─┼────┼──────────────────┼────┤
│8 │92.12.24│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他字卷第│
│ │ │92年11月26日竹圖土字087800號,複丈原│94頁。本│
│ │ │因:土地分割。複丈後地號:821 、821 │院證物卷│
│ │ │之1 、2 、3 、4 、5 、6 、7 、8 、9 │第104 頁│
│ │ │。 │,亦同。│
├─┼────┼──────────────────┼────┤
│9 │92.12.29│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2年12月29日│他字卷第│
│ │ │、字號367770號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聲│89~90頁│
│ │ │請人祭祀公業吳合興,代理人鄧雪櫻,繳│。本院證│
│ │ │付證件:1 、身份證影本1 份。2 、土地│物卷第99│
│ │ │權狀1 份。3 、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記錄│~100 頁│
│ │ │影本1 份。4 、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影本│,亦同。│
│ │ │1 份。5 、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1 份│ │
│ │ │。 │ │
├─┼────┼──────────────────┼────┤
│10│93.1.2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他字卷第│
│ │ │書稿,93年1 月2 日新竹補字10號,通知│91頁。本│
│ │ │前開92.12.29案件聲請人補正祭祀公業規│院證物卷│
│ │ │約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 │第101 頁│
│ │ │ │,亦同。│
├─┼────┼──────────────────┼────┤
│11│93.2.22 │「祭祀公業吳合興」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他字卷第│
│ │ │度第一次會議紀錄,六、討論事項:1 、│33頁。本│
│ │ │案由:籌建宗祠如何招標討論案。決議:│院證物卷│
│ │ │依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登報徵求合建廠商│第37頁,│
│ │ │。 │亦同。 │
├─┼────┼──────────────────┼────┤
│12│93.4.8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重新收件日期93年7 月│他字卷第│
│ │ │21日、字號19065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聲│107 頁。│
│ │ │請人權利人吳陳梅英(上1 人係被告吳其│本院卷第│
│ │ │昌母親)、義務人祭祀公業吳合興,代理│117 頁,│
│ │ │人新榮地政士事務所鄧雪櫻地政士,繳付│亦同。 │
│ │ │證件:1 、買賣契約書2 份。2 、土地權│ │
│ │ │狀6 份。3 、祭祀公業大會記錄1 份。4 │ │
│ │ │、身份證影本2 份。5 、增值稅完稅證明│ │
│ │ │12份。7 、8.謄本(節)本僅供公務用。│ │
│ │ │9 、印鑑證明。本件登記申請書第1 頁右│ │
│ │ │方蓋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土地移轉現值│ │
│ │ │申報書收件章93.4.08 收件文號00000000│ │
│ │ │4375號」戳章。左上角退回註銷前,應係│ │
│ │ │:93年5 月31日收件空白字第143650號。│ │
├─┼────┼──────────────────┼────┤
│13│93.8.2 │前開93年7 月21日重新收件,「祭祀公業│他字卷第│
│ │ │吳合興」將已分割之821 、821 之1 、82│108 頁。│
│ │ │1 之6 、821 之7 、821 之8 、821 之9 │本院證物│
│ │ │土地6 筆,面積448 平方公尺移轉予吳陳│卷第118 │
│ │ │梅英,經地政事務所通知鄧雪櫻地政士領│頁,亦同│
│ │ │狀。 │。 │
├─┼────┼──────────────────┼────┤
│14│93.6.3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他字卷第│
│ │ │書稿,93年6 月3 日新竹補字1470號,通│111 ~11│
│ │ │知93年5 月31日收件空白字第143650號乙│2 頁。本│
│ │ │案,檢附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區公所核發│院證物卷│
│ │ │)及同意處分書,並應查明主任委員吳榮│第121 ~│
│ │ │堂是否仍有管理權限? │122 頁,│
│ │ │ │亦同。 │
├─┼────┼──────────────────┼────┤
│15│93.6.4 │「祭祀公業吳合興」93年6 月4 日(93)│他字卷第│
│ │ │合興發字第002 號函,檢附92年派下員大│138 頁。│
│ │ │會紀錄送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備查。 │本院證物│
│ │ │ │卷第148 │
│ │ │ │頁,亦同│
│ │ │ │。 │
├─┼────┼──────────────────┼────┤
│16│93.6.15 │新竹市北區區公所93年6 月15日北民字第│他字卷第│
│ │ │0000000000號函通知「祭祀公業吳合興」│138 頁。│
│ │ │,上述92年度派下員大會紀錄經該所錄案│本院證物│
│ │ │存參。 │卷第148 │
│ │ │ │頁,亦同│
│ │ │ │。 │
├─┼────┼──────────────────┼────┤
│17│93.6.21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3年6 月21日新地駁字│他字卷第│
│ │ │第236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受文│110 頁。│
│ │ │者:鄧雪櫻。申請事由:買賣。申請書:│本院證物│
│ │ │93年5 月31日新地登字第143650號。駁回│卷第120 │
│ │ │理由:逾期未補正。 │頁,亦同│
│ │ │ │。 │
├─┼────┼──────────────────┼────┤
│18│93.6.30 │「祭祀公業吳合興」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他字卷第│
│ │ │度第二次會議紀錄,六、討論事項:1 、│243 頁。│
│ │ │案由:審查宗祠合建廠商案。決議:經刊│本院證物│
│ │ │登聯合報招標後由竣躍建設公司依大會決│卷第225 │
│ │ │議條件得標。2 、案由:增建地下室討論│頁。 │
│ │ │案。說明:同意建設公司建議增建地下室│ │
│ │ │做為停車使用,本公業取得五個車位。 │ │
├─┼────┼──────────────────┼────┤
│19│93.7.21 │即前揭編號13、17,經駁回後重新送件。│他字卷第│
│ │ │★本次重新送件檢附如前揭編號7 所示,│107 、13│
│ │ │ 92年12月8 日「祭祀公業吳合興」派大│9 、142 │
│ │ │ 員大會會議紀錄,其上有『九、臨時動│頁。本院│
│ │ │ 議:(一)案由:籌建宗祠經費籌措討│證物卷第│
│ │ │ 論案。決議:光華段821 號建地可分割│117 、14│
│ │ │ 出售,細節並授權吳榮堂主任委員辦理│9 、152 │
│ │ │ 。』等語。 │頁,亦同│
│ │ │ │。 │
├─┼────┼──────────────────┼────┤
│20│93.7.11 │被告吳榮堂核准行政費兩筆,摘要「(93│臺灣新竹│
│ │93.11.28│.7.11 )宗祠合建發包會議,4 人(簽合│地方法院│
│ │ │約,吳榮堂、吳政雄、吳金枝、吳勇清。│檢察署98│
│ │ │金額1 萬元」「(93.11.28)監建(地下│年度偵字│
│ │ │層)4 人吳政雄、吳鐵城、吳○、吳榮堂│第7970號│
│ │ │。金額1萬元」。 │卷(下稱│
│ │ │ │偵字卷)│
│ │ │ │第55頁現│
│ │ │ │金支出傳│
│ │ │ │票。本院│
│ │ │ │證物卷第│
│ │ │ │294 頁影│
│ │ │ │本,亦同│
│ │ │ │。 │
├─┼────┼──────────────────┼────┤
│21│93.10.10│甲方:「祭祀公業吳合興」管理委員會、│他字卷第│
│ │ │乙方:竣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49頁│
│ │ │ 法定代理人蔡彩娥(上1 人係被告│。本院證│
│ │ │ 吳其昌配偶) │物卷第46│
│ │ │93年10月10日甲乙雙方簽署合建契約。但│~53頁,│
│ │ │合建契約上更改處,則係被告吳榮堂、吳│亦同。 │
│ │ │其昌用印。 │ │
├─┼────┼──────────────────┼────┤
│22│98.2.13 │「祭祀公業吳合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他字卷第│
│ │ │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正本1 件,同時檢│5 ~49頁│
│ │ │附: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手冊管理委員名│。本院證│
│ │ │冊、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新竹市政│物卷第2 │
│ │ │府(95)府工使字第224 號使用執照影本│~53頁,│
│ │ │、前揭編號5 、7 、11、18各次會議記錄│亦同。左│
│ │ │(92.11.23、92.12.8 、93.2.22 、93.6│列刑事一│
│ │ │.30 ),但其中「祭祀公業吳合興」管理│審判決書│
│ │ │委員會92年度派下員大會紀錄,時間:『│正本1 件│
│ │ │92年12月8 日』上午10時。地點:金輝餐│附於本院│
│ │ │廳3 樓新竹市○○路0 段000 號。記錄:│卷一第5 │
│ │ │吳宗翰。主席吳榮堂報告應到243 名,實│~20頁。│
│ │ │到177 名。八、討論提案:(三)案由:│ │
│ │ │覆議宗祠籌建案。決議:通過(如委員會│ │
│ │ │第四次會議第二、三案決議內容)。【九│ │
│ │ │、臨時動議。十、散會】(附於他字卷第│ │
│ │ │32頁,★與前揭引述他字卷第40頁之附表│ │
│ │ │一編號7 雙引號『』記載內容不同。)上│ │
│ │ │述告訴狀經該署98年2 月13日案字第0237│ │
│ │ │9 號收文後,分案:98年度他字第384 號│ │
│ │ │偵辦,刑事被告:吳榮堂、吳其昌、蔡彩│ │
│ │ │娥、吳陳梅英,案由:偽造文書等。嗣經│ │
│ │ │該署簽結改分偵案:98年度偵字第7970號│ │
│ │ │,偵查終結後對吳榮堂、吳其昌提起公訴│ │
│ │ │(移送併辦則為:100 年度偵續字第95號│ │
│ │ │),經本院刑事庭審結,於103 年4 月18│ │
│ │ │日一審判決「吳榮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年。吳其昌共同犯背信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附表二:系爭821 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地地號於95年10月4 日之價值』
┌──┬───┬───┬─────┬─────┬──────┬─────────┐
│編號│新竹市│面 積│ 每坪單價 │每平方公尺│ 土地價值 │備 註│
│ │光華段│平方公│(新臺幣)│單價(新臺│ (新臺幣) │ │
│ │地 號│尺 │ │幣) │ │ │
├──┼───┼───┼─────┼─────┼──────┼─────────┤
│1 │821 │ 58│ 143,000元│43,257.5元│ 2,508,935元│ │
├──┼───┼───┼─────┼─────┼──────┼─────────┤
│2 │821之1│ 46│ 143,000元│43,257.5元│ 1,989,845元│部分分割為821 之11│
├──┼───┼───┼─────┼─────┼──────┼─────────┤
│3 │821之2│ 482│ 250,000元│ 75,625元│36,451,250元│合併821 之3 ~821 │
│ │ │ │ │ │ │之5 │
├──┼───┼───┼─────┼─────┼──────┼─────────┤
│4 │821之6│ 293│ 245,000元│74,112.5元│21,714,963元│合併821 之7 ~821 │
│ │ │ │ │ │ │之10 │
├──┼───┼───┼─────┼─────┼──────┼─────────┤
│5 │821 之│ 51│ 230,000元│ 69,575元│ 3,548,325元│ │
│ │11 │ │ │ │ │ │
├──┼───┼───┼─────┼─────┼──────┼─────────┤
│ │ 合計│ 930│ │ │66,213,318元│ │
└──┴───┴───┴─────┴─────┴──────┴─────────┘
『附表三:原告取得之建物及持分土地狀況』
┌──────────────┬────────────────────────────┐
│房屋部分 │土地部分 │
├──────┬──┬────┼────────────────────────────┤
│門牌號碼 │建號│權利範圍│建築基地地號 │
│ │ │ ├───────┬────────┬───────┬───┤
│ │ │ │附表二821 之1 │附表二821 之2 │附表二821 之6 │ │
│ │ │ ├────┬──┼────┬───┼────┬──┼───┤
│ │ │ │權利範圍│面積│權利範圍│面積 │權利範圍│面積│合計 │
├──────┼──┼────┼────┼──┼────┼───┼────┼──┼───┤
│新竹市經國路│4674│ 全部 │10000分 │0.12│10000分 │202.34│10000分 │0.73│203.19│
│一段730號1樓│ │ │之25 │ │之4198 │ │之25 │ │ │
├──────┼──┼────┼────┼──┼────┼───┼────┼──┼───┤
│新竹市經國路│4675│ 全部 │10000分 │0.04│10000分 │ 74.9 │10000分 │0.26│ 75.2 │
│一段730號2樓│ │ │之9 │ │之1554 │ │之9 │ │ │
│之1 │ │ │ │ │ │ │ │ │ │
├──────┼──┼────┼────┼──┼────┼───┼────┼──┼───┤
│新竹市經國路│4676│ 全部 │10000分 │0.03│10000分 │ 53.36│10000分 │0.18│53.57 │
│一段730號2樓│ │ │之6 │ │之1107 │ │之6 │ │ │
│之2 │ │ │ │ │ │ │ │ │ │
├──────┼──┼────┼────┼──┼────┼───┼────┼──┼───┤
│新竹市經國路│4677│ 全部 │10000分 │0.08│10000分 │148.6 │10000分 │0.53│149.21│
│一段730號3樓│ │ │之18 │ │之3083 │ │之18 │ │ │
├──────┼──┼────┼────┼──┼────┼───┼────┼──┼───┤
│合計 │ │ │ │0.27│ │479.2 │ │1.7 │481.17│
│ │ │ │ │ │ │註1 │ │ │註2 │
└──────┴──┴────┴────┴──┴────┴───┴────┴──┴───┘
註(1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們算起來有多一點,是495. 23,要再確認等語(本院卷三第419 頁筆錄)。
註(2 ):481.17小數點以下略過不計,取整數為482 平方公 尺。
註(3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1 至3 樓建物, 建號依序為光華段4674、4675、4676、4677(見本 院卷一第264 ~267 頁),其共用梯間、防空避難
室、停車空間、警衛室之建築基地則為分割後821
之1 、821 之2 、821 之6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
第268 、270 、271 、273 頁建物謄本,建物坐落 地號及主建物資料欄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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