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重訴,138,2015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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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三、原告曾宇皓、曾宇峰鋒各負擔千分之六七、原告徐明雄負擔
  3. 事實及理由
  4.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5. 二、被告葉時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6. 壹、原告起訴主張:
  7. 一、被告陳宗賢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102年9月8日9時許
  8. 二、綜上,陳文峰及被告陳宗賢上開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並剝奪被
  9. 貳、被告方面:
  10. 一、被告陳錦城則以:
  11. 二、被告陳宗賢則以:其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
  12. 三、被告葉時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
  13. 一、被告陳宗賢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施用毒品後之102年
  14. 二、被告陳宗賢因前開侵權行為涉刑事過失致死等犯行,經本院
  15. 三、原告古阿生、盧錦珠為被害人古家禎之父母;原告曾瀛嶽、
  16. 四、原告徐明雄於被害人徐玉旗死亡後,為被害人徐玉旗支出殯
  17. 肆、兩造爭點:
  18. 一、被告陳錦城之被繼承人陳文峰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故
  19. 二、被告葉時政與陳文峰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而應負僱用人之
  20. 三、原告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該損害
  21. 伍、本院之判斷:
  22. 一、被告陳錦城之被繼承人陳文峰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故
  23. 二、被告葉時政與陳文峰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而應負僱用人之
  24. 三、原告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該損害
  25. 四、綜上所述,原告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錦城
  26. 陸、原告及被告陳錦城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27.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28.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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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古阿生
盧錦珠
曾瀛嶽
李滿菊
曾宇皓
曾宇峰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亭霈
原 告 徐明雄
徐宋月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陳宗賢
被 告 陳錦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秀雯
被 告 葉時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錦城應於繼承陳文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宗賢連帶給付原告古阿生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玖佰元、原告盧錦珠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曾瀛嶽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叁仟零貳拾叁元、原告李滿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原告曾宇皓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原告曾宇鋒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原告徐明雄新臺幣肆拾萬肆仟玖佰零玖元、原告徐宋月李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古阿生負擔千分之九六、原告盧錦珠負擔千分之一0六、原告曾灜嶽負擔千分之四、原告李滿菊負擔千分之三十

三、原告曾宇皓、曾宇峰鋒各負擔千分之六七、原告徐明雄負擔千分之一一七、原告徐宋月李負擔千分之八六,餘由被告陳錦城於繼承陳文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宗賢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古阿生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原告盧錦珠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原告曾瀛嶽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原告李滿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原告曾宇皓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元、原告曾宇鋒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原告徐明雄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原告徐宋月李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元為被告陳錦城、陳宗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錦城如以新臺幣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玖佰元為原告古阿生、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盧錦珠、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叁仟零貳拾叁元為原告曾瀛嶽、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為原告李滿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曾宇皓、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曾宇鋒、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徐明雄、以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徐宋月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錦城、陳宗賢、翁寶雪、葉時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陳宗賢、翁寶雪、葉時政應連帶給付原告古阿生新臺幣(下同)2,959,909元整、應給付原告盧錦珠3,040,091 元整,及均自民國102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宗賢、翁寶雪、葉時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瀛嶽3,534,092 元整、應給付原告李滿菊3,702,828 元整、應給付原告曾宇皓3,256,104 元整、應給付原告曾宇峰3,506,976 元整,及均自102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宗賢、翁寶雪、葉時政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明雄2,924,945 元整、應給付原告徐宋月李3,075,055 元整,及均自102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陳錦城應於繼承陳文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宗賢、翁寶雪、葉時政連帶給付原告古阿生2,959,909 元整、應給付原告盧錦珠3,040,091 元整,及均自102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陳錦城應於繼承陳文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宗賢、翁寶雪、葉時政連帶給付原告曾瀛嶽3,534,092 元整、應給付原告李滿菊3,702,828 元整、應給付原告曾宇皓3,256,104 元整、應給付原告曾宇峰3,506,976元整,及均自102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陳錦城應於繼承陳文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宗賢、翁寶雪、葉時政連帶給付原告徐明雄2,924,945 元、應給付原告徐宋月李3,075,055 元整,及均自102 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聲明請准供擔保對被告陳宗賢、翁寶雪、葉時政、陳錦城宣告假執行。」

後原告於103 年7 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翁寶雪之起訴,而被告翁寶雪已於103 年7 月25日收受撤回起訴狀繕本,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㈠卷第31、32、37頁),因其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自應視為同意撤回。

另原告於本院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前開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30日)起算(見本院㈠卷第97、151 、152 頁)。

嗣再於本院104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原告古阿生請求之殯葬費用為574,900 元;

原告曾瀛嶽請求之殯葬費用為572,100 元(見本院㈡卷第2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前開更正,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時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宗賢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102 年9 月8 日9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102 年9 月9 日2 時55分許,駕駛車主姓名登記為其母翁寶雪,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貴珠,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街○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以至少高於93.84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限速50公里以下之該路段,適被告陳錦城之子陳文峰駕駛車主姓名登記為陳美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等三人,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上開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號誌管制交叉路口,在號誌指示仍為直行綠燈之際,即逕行左轉,陳宗賢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頭遂以至少高於98.52 公里之時速與陳文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文峰、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死亡。

被告陳宗賢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861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告確定在案。

陳文峰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因已死亡,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9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綜上,陳文峰及被告陳宗賢上開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並剝奪被害人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之生命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錦城係陳文鋒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陳文峰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葉時政為未經登記之OK車隊老闆,被害人古家禎等人所乘坐由陳文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即係屬被告葉時政之OK車隊,並由被告葉時政派車,是被告葉時政應屬陳文鋒之雇主,與陳文鋒有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葉時政對於陳文鋒上開過失不法致人於死行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查原告古阿生、盧錦珠為被害人古家禎之父母;

原告徐明雄、徐宋月李為被害人徐玉旗之父母;

原告曾瀛嶽、李滿菊為被害人曾文其之父母;

原告曾宇皓、曾宇鋒為被害人曾文其之子女,其等均各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各該原告得請求之項目、數額,分述如下:㈠殯葬費部分:被害人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因遭陳文鋒及被告陳宗賢過失不法致死,原告古阿生為被害人古家禎支出殯葬費用574,900 元;

原告曾瀛嶽為被害人曾文其支出殯葬費用572,100 元;

原告徐明雄為被害人徐玉旗支出殯葬費用205,500 元,其等均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㈡扶養費用:⒈原告古阿生部分:原告古阿生(38年8 月25日出生)為被害人古家禎之父,於被害人古家禎死亡時為6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2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統計,其平均餘命為18.82 年。

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總收支調查,101 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為20,906元,每人每年支出250,872 元,而原告古阿生除被害人古家禎外,尚有三子,是被害人古家禎應負擔1/ 5之扶養比例,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金額為677,781 元【計算式:《250,872 ×13.00000000 +250,872 ×0.82×(13.00000000 -13.00000000 )》×1/5 =677,781 】。

⒉原告盧錦珠部分:原告盧錦珠(46年7 月25日出生)為被害人古家禎之母,於被害人古家禎死亡時為5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2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統計,其平均餘命為29.41 年。

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總收支調查,101 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為20,906元,每人每年支出250,872 元,而原告盧錦珠除被害人古家禎外,尚有三子,是被害人古家禎應負擔1/5 之扶養比例,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金額為922,632 元。

【計算式:《250,872 ×18.00000000 +250,872 ×0.41×(18.00000000 -18.00000000 )》×1/5 =922,632 】。

⒊原告曾瀛嶽部分:原告曾瀛嶽(42年10月18日出生)為被害人曾文其之父,於被害人曾文其死亡時為6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2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統計,其平均餘命為21.86 年。

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總收支調查,101 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為20,906元,每人每年支出250,872 元,而原告曾瀛嶽除被害人曾文其外,尚有一子,是被害人曾文其應負擔1/3 之扶養比例,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金額為1,257,335 元【計算式為:《250,872 ×14.00000000 +250,872 ×0.86×(15.00000000 -14.00000000 )》×1/3 =1,257,335】。

⒋原告李滿菊部分:原告李滿菊(44年4 月10日出生)為被害人曾文其之母,於被害人曾文其死亡時為5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2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統計,其平均餘命為27.61 年。

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總收支調查,101 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為20,906元,每人每年支出250,872 元,而原告曾瀛嶽除被害人曾文其外,尚有一子,是被害人曾文其應負擔1/3 之扶養比例,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金額為1,475,004 元【計算式為:《250,872 ×17.00000000 +250,872 ×0.61×(17.00000000-00.00000000 )》×1/3=1,475,004 】。

⒌原告曾宇皓部分:原告曾宇皓(96年6 月25日出生)為被害人曾文其之子,於被害人曾文其死亡時年僅6 歲,距成年時尚有14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總收支調查,101 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為20,906元,每人每年支出250,872 元,被害人曾文其應負擔1/2 之扶養比例,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金額為1,357,364 元【計算式為:250,872 ×10.00000000 ×1/ 2=1,357,364 】。

⒍原告曾宇鋒部分:原告曾宇鋒(98年9 月4 日出生)為被害人曾文其之子,於被害人曾文其死亡時年僅4 歲,距成年時尚有16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總收支調查,101 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為20,906元,每人每年支出250,872 元,被害人曾文其應負擔1/2 之扶養比例,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金額為1,502,828 元【計算式為:250,872 ×11.00000000 ×1/ 2=1,502,828 】。

⒎原告徐明雄部分:原告徐明雄(34年3 月5 日出生)為被害人徐玉旗之父,於被害人徐玉旗死亡時為6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2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統計,其平均餘命為15.94 年。

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總收支調查,101 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為20,906元,每人每年支出250,872 元,而原告徐明雄除被害人徐玉旗外,雖尚有四子,惟其中一子領有殘障手冊而不具工作能力,是被害人徐玉旗應負擔1/ 5之扶養比例,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金額為599,411 元【計算式為:《250,872 ×11.00000000 +250,872 ×0.94×(11.00000000 -11.00000000 )》×1/5 =599,411 】。

⒏原告徐宋月李部分:原告徐宋月李(37年1 月15日出生)為被害人徐玉旗之母,於被害人徐玉旗死亡時為65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2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統計,其平均餘命為15.94 年。

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總收支調查,101 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為20,906元,每人每年支出250,872 元,而原告徐宋月李除被害人徐玉旗外,雖尚有四子,惟其中一子領有殘障手冊而不具工作能力,是被害人徐玉旗應負擔1/5 之扶養比例,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金額為745,590 元【計算式為:《250,872 ×14.00000000 +250,872 ×0.5 ×(15.00000000 -14.00000000 )》×1/5 =745,590 】。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古阿生、盧錦珠、曾瀛嶽、李滿菊、徐明雄、徐宋月李因陳文峰及被告陳宗賢過失不法行為致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言語難以形容,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古阿生精神慰撫金2,256,392 元、原告盧錦珠精神慰撫金2,256,391 元、原告曾瀛嶽精神慰撫金858,387 元、原告李滿菊精神慰撫金859,958 元、原告徐明雄精神慰撫金2,782,438 元、原告徐宋月李精神慰撫金2,782,437 元;

又原告曾宇皓、曾宇鋒為被害人曾文其之子,年幼失怙,無法在父親陪伴下成長,此種傷痛言語難以形容,爰依法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古阿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3,509,073 元(即677,781 +574,900 +2,256,392 =3,509,073 ),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851 元,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8,222 元;

原告盧錦珠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3,179,023 元(即922,632 +2,256,391=3,179,023 ),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 元,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79,023 元;

原告曾瀛嶽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2,687,822 元(即1,257,335+572,100 +858,387 =2,687,822 ),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1,571 元,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86,251 元;

原告李滿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2,334,962 元(即1,475,004 +859,958 =2,334,962 ),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 元,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34,962 元;

原告曾宇皓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2,857,364 元(即1,357,364 +1,500,000 =2,857,364 ),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 元,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57,364 元;

原告曾宇鋒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3,002,828 元(即1,502,828 +1,500,000 =3,002,828 ),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 元,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2,828 元;

原告徐明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3,587,349 元(即599,411 +205,500 +2,782,438 =2,687,822 ),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1,591 元,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85,758 元;

原告徐宋月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3,528,027元(即745,590 +2,782,437 =3,528,027 ),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 元,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28,027 元。

準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陳錦城應於繼承陳文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宗賢連帶給付原告古阿生2,508,222 元、原告盧錦珠2,179,023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錦城應於繼承陳文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時政連帶給付原告古阿生2,508,222 元、原告盧錦珠2,179,023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繕狀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錦城應於繼承陳文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宗賢連帶給付原告曾瀛嶽2,186,251 元、原告李滿菊1,834,962 元,原告曾宇皓2,357,364 元、原告曾宇峰2,502,828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錦城應於繼承陳文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時政連帶給付原告曾瀛嶽2,186,251元、原告李滿菊1,834,962 元,原告曾宇皓2,357,364 元、原告曾宇峰2,502,828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陳錦城應於繼承陳文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宗賢連帶給付原告徐明雄2,585,758 元、原告徐宋月李2,528,027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陳錦城應於繼承陳文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時政連帶給付原告徐明雄2,585,758 元、原告徐宋月李2,528,02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錦城則以:㈠本件前就肇事路口號誌時相變化情形,函詢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並經該局函覆以:『經查現場號誌變換情形,白天、夜間號誌時相變化時間均相同「綠燈為1 分24秒、左轉保護時相為16秒、紅燈33秒」』;

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該處綠燈時間為1 分14秒,是兩者判斷結果迥異。

又前開鑑定意見書僅以錄影畫面中紅色光影之明滅為判斷,即認陳文鋒未依號誌管制指示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尚嫌速斷。

況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並未勘驗該監視器畫面,亦無直接證據證明陳文峰確有違規左轉之情形,從而,陳文峰就本件車禍是否有肇事責任,即有疑義,尚難遽認陳文峰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錦城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陳文峰確係違規左轉,惟被告陳宗賢已預見陳文峰所駕車輛行進方向,應具較大之避險能力及機會,竟因吸食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前開車輛,並高速行駛,致與陳文峰所駕車輛相撞而釀禍,其始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責任。

㈡關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殯葬費部分:觀諸星星葬儀社開具予原告古阿生、曾瀛嶽之喪葬費用明細表中所列毛巾、浴巾、靈屋、紙紮非屬喪禮必要項目,而法事師父及樂隊人數過多,規模浩大,與被害人古家禎、曾文其財力、社會地位顯不相當,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古阿生、盧錦珠、曾瀛嶽、李滿菊、徐明雄、徐宋月李名下均有財產足以維生,且原告盧錦珠、曾瀛嶽、徐明雄均具有工作能力;

至原告李滿菊雖無勞動所得,惟其未達65歲法定退休年齡,並未舉證無法工作維生,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其等請求給付扶養費,均屬無據。

又原告盧錦珠、曾瀛嶽、李滿菊請求65歲後之扶養費,因其等尚未年滿65歲,條件尚未成就,不得為之。

再者,依被害人古家禎、曾文其之收入及資力,是否足以負擔原告古阿生、盧錦珠、曾瀛嶽、李滿菊所請求之前揭扶養費,不無疑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扶養費即無理由。

縱認其等請求有理由,其扶養費之計算亦應依衛生福利部頒布之102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臺灣省人民每人每月10,244元計算,並依被害人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可推知之生存期間,按其等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比例計算之。

至原告曾宇皓、曾宇鋒部分,則應依被害人曾文其可推知之生存期間,按其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比例即1/2 計算之金額為限。

㈢查被告陳錦城之子陳文鋒亦為本件車禍之被害人,被告陳錦城除晚年喪子外,生活亦頓失所依,尚須扶養老父,實難負擔原告所請金額。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宗賢則以:其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陳文鋒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應依各自過失比例分擔。

至於原告請求殯葬費及扶養費用部分,同被告陳錦城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時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其與陳文鋒間並無僱傭關係,乃各自駕駛白牌車載客,故其毋須負民法第188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陳宗賢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施用毒品後之102 年9 月9 日2 時55分許,駕駛車主姓名登記為其母翁寶雪,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街○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至少高於93.84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限速50公里以下之該路段,適陳文峰駕駛車主姓名登記為陳美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等三人,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被告陳宗賢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頭遂以至少高於98.52 公里之時速與陳文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古家禎受有兩側下肢廣泛性擦挫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多處擦挫傷致頭部外傷合併出血、被害人曾文其因而全身多處擦挫傷致頭胸部鈍力傷合併出血、陳文峰則受有多處擦挫傷致胸部肋骨骨折合併出血、被害人徐玉旗摔出車外而受有右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致頭胸部外傷合併骨折、出血,雖被害人古家禎、曾文其、陳文峰、徐玉旗皆經送醫,然均於到院前死亡。

二、被告陳宗賢因前開侵權行為涉刑事過失致死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原告古阿生、盧錦珠為被害人古家禎之父母;原告曾瀛嶽、李滿菊為被害人曾文其之父母;

曾宇皓、曾宇鋒為被害人曾文其之子;

原告徐明雄、徐宋月李為被害人徐玉旗之父母。

四、原告徐明雄於被害人徐玉旗死亡後,為被害人徐玉旗支出殯葬費用205,500 元。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陳錦城之被繼承人陳文峰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而與被告陳宗賢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被告葉時政與陳文峰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該損害賠償項目,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被害人古家禎、曾文其及徐玉旗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錦城之被繼承人陳文峰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而與被告陳宗賢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㈠查被告陳宗賢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102年9月8日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10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在案),詎猶於施用毒品後之102 年9 月9 日凌晨2 時55分許,駕駛車主姓名登記為其母翁寶雪,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貴珠,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街○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超速行駛於限速50公里以下之該路段。

適被告陳錦城之子陳文峰駕駛車主登記為陳美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等3 人,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號誌管制交叉路口,詎於號誌仍顯示為直行綠燈,尚未變換為左轉保護時相之際,即逕行左轉,被告陳宗賢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頭即以至少高於98.52 公里之時速,撞擊陳文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陳文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被害人古家禎受有兩側下肢廣泛性擦挫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多處擦挫傷致頭部外傷合併出血;

被害人曾文其因而全身多處擦挫傷致頭胸部鈍力傷合併出血;

被害人徐玉旗摔出車外而受有右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致頭胸部外傷合併骨折、出血;

陳文峰受有多處擦挫傷致胸部肋骨骨折合併出血。

雖陳文峰、被害人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均經送醫,然均於到院前死亡。

又被告陳宗賢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判決被告陳宗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4 月,檢察官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檢附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99號卷第6 至59頁、本院㈠卷第56至61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為被告陳宗賢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宗賢駕車上路,自應知悉前開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依當時情形,被告陳宗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對向違規左轉由陳文峰駕駛搭載被害人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文峰、被害人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均送醫不治死亡,是被告陳宗賢對於本案車禍肇事顯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同認被告陳宗賢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0月7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2月6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57 號卷第21至23頁、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卷第97頁),並為被告陳宗賢所不爭執,是被告陳宗賢有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行為甚明,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經查,陳文峰駕車行經上開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號誌管制交叉路口左轉之際,未待號誌出現左轉保護時相,且於被告陳宗賢駕駛車輛行向顯示綠燈直行之際,即逕行左轉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即調取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提出現場號誌變換情形之警員陳勇志於刑事庭結證稱:經比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等資料,當時號誌是綠燈直行,陳文峰的確違規左轉等語甚明(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卷第143 頁);

且經刑事庭比對前開資料認定,雖無法明確顯示案發時之燈號,然自監視錄影器顯示之光影觀察,可以確認案發時,燈號號誌明確顯示為綠色光影,並未有紅色光影出現;

參以該處號誌變換情形為綠燈、左轉保護時相、紅燈3 種,僅在綠燈時,始無紅色燈號出現乙節,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 年12月30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1 份、各時相照片3 張及光碟1 片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818號偵查卷第85至88頁、第140 至142頁),足見當時號誌應係顯示被告陳宗賢行向綠燈直行,而非左轉保護時相或紅燈;

再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由卷內所附監視器內容顯示錄影時間02:54:32路過摩托車由中華路南向車道駛至肇事路口停等(此時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疑似顯示紅色光影),02:54:35路過摩托車往前行駛(此時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疑似仍顯示紅色光影),02:54:53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紅色光影消失,02:55:19陳文峰車自畫面左側正中間出現(此時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紅色光影仍未出現),02:55:21陳文峰車駛進路口,02:55:22陳文峰車開始左轉,02:55:23陳文峰車左轉至中華路北向內側車道,而陳宗賢車自中華路北向外側車道直行駛進入口(即畫面正中間上方),02:55:24兩車發生撞擊,02:55:25兩車自畫面左側上方消失(此時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紅色光影仍未出現),02:56:07畫面正上方中間及左上角燈號紅色光影出現…,該監視器所錄得之紅綠色光影變化應為號誌燈色變化,且陳文峰車駛至路口之前以及開始左轉時之號誌均有看到綠色之光影,但在錄影畫面內綠色光影左側並無任何紅色之光影,顯然兩車係在第一時相內發生撞擊,亦即陳文峰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甚明」,並認為「陳文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設有左轉保護時相)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直行綠燈時逕行左轉)」,並為肇事主因,有上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57 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卷第97頁)。

綜上,陳文峰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設有左轉保護時相)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直行綠燈時逕行左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自堪認定,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是被告陳錦城辯稱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陳文峰有違規左轉行為,則陳文峰就本件車禍是否有肇事責任,尚有疑義云云,即非可採。

㈣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宗賢、陳文峰各因不當駕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陳錦城係陳文峰之繼承人,自應承擔陳文峰之過失,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陳宗賢、陳錦城連帶賠償其等各所受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二、被告葉時政與陳文峰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受僱人」之規範意旨,係指客觀上被他人(僱用人)使用,從事一定勞務,而受其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申言之,受僱人之特徵在於受僱用人之監督,納入其組織,服從其指示及監督,包括概括或具體指示受僱人從事一定勞務的時間、地點及方式,若其間不具有上開監督或指示之關係,行為人具有獨立自主性,自難認有選任受僱人及未盡其監督責任之違背,且因無實際僱用關係,亦無法認有社會安全維護義務,自無法課予推定過失之僱用人侵權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葉時政為OK車隊之負責人,且指派陳文峰駕車搭載被害人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又陳文峰當日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屬OK車隊,故被告葉時政與陳文峰有僱傭關係存在,為陳文峰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已為被告葉時政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陳文峰當日所駕前開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陳美娟,該自小客車屬陳美娟個人所有,並未靠行或登記在OK車隊名下乙節,業據證人陳美娟於刑事案件證述在卷(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618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且有系爭自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卷第48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係屬OK車隊云云,即難遽採。

又據被告陳錦城供述:陳文峰生前在竹北市中正西路的力可免洗餐具公司擔任送貨員,已任職好多年,伊不清楚陳文峰當天為何會駕車搭載被害人古家禎等人,也不知道陳文峰晚上有去開白牌車,並不認識被告葉時政等語(見本院㈠卷第39頁反面、第98頁),核與證人陳美娟於刑事案件證述:弟弟陳文峰係力可公司之送貨員,伊不清楚陳文峰當天為何會搭載被害人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等人等語相符(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618號偵查卷第9至10頁),執此,實難認陳文峰有受僱OK車隊或被告葉時政之情。

至被告葉時政固於偵查中供證:其於事故發生斯時擔任OK車隊之車輛調度人員,並經司機共同決定推派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618號偵查卷第149 、150 頁),惟被告葉時政亦同時供述:陳文峰之前是一起賣車的同事,現在一起在OK車隊開白牌車載客,加入OK車隊的司機大多是透過朋友介紹,沒有簽約,司機資格為有駕照,無前科紀錄即可,車隊大約有10位司機,車隊負責人由司機共同決定,沒有立案,也沒有營利登記,司機輪流值班接電話,並自行前往載客收費,車行並無抽成,司機加入車隊後,每個月要繳交1,500 元事務費,主要用來印名片及支付電話費,司機都是使用個人之車輛,並自行保險,而陳文峰車上所遺留之鳳蓮交通有限公司OK車行派車單,原屬伊所有,因車行無派車單,為方便車行司機開立收據及向乘客請款,故提供分送司機使用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618號偵查卷第149 、150 頁),依此足見,該OK車隊係由司機共同組成,負責人亦係由司機共同推派而來,又加入車隊之司機並未領取固定薪資,反每個月要給付事務費,用以支付印名片及電話費等開銷費用,再者,司機均是使用自己之車輛,自行投保搭載熟客或散客,自難認陳文峰有受被告葉時政指揮或監督之情。

況依車禍事故時所查扣之鳳蓮交通有限公司OK車行派車單足徵,其上均係由陳文峰自行填載,並無被告葉時政所指派或簽署確認之字樣,再依陳文峰於該派車單上所填載之日期亦悉,陳文峰尚非每日均須前往上班駕車載客,平均一個月僅載客1、2 次,甚中間有幾次長達4 個月均未見出勤載客之情,此觀該OK車隊派車單自明,綜此,更難認定陳文峰有受被告葉時政指揮、監督,雙方有僱傭關係存在之情。

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陳文峰係受僱被告葉時政,且受被告葉時政之指揮、監督,納入其組織,服從其指示及監督,包括概括或具體指示受僱人從事一定勞務的時間、地點及方式,而具有監督指示之關係之事證,自難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係陳文峰受被告葉時政之指示而執行職務所致,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足採。

三、原告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該損害賠償項目,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被害人古家禎、曾文其及徐玉旗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 、2 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害人古家禎、曾文其、徐玉旗因被告陳宗賢、陳錦城之子陳文峰之過失不法行為致死等情,業如前述,查原告古阿生、盧錦珠為被害人古家禎之父母;

原告曾瀛嶽、李滿菊為被害人曾文其之父母;

曾宇皓、曾宇鋒為被害人曾文其之子;

原告徐明雄、徐宋月李為被害人徐玉旗之父母,此均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57 號卷第15至20頁),揆諸上揭規定,其等各請求被告陳宗賢、陳錦城連帶賠償渠等各所受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玆就各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⒈原告古阿生部分:⑴殯葬費用:①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2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②查原告古阿生主張因辦理被害人古家禎之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574,9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代辦收費表、星星禮儀社喪葬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57 號卷第26至30頁、本院卷㈠第158 頁),且經星星禮儀社函檢附星星禮儀社承辦古家禎喪葬費用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34 至235 頁)。

至被告陳錦城、陳宗賢雖抗辯其中毛巾、浴巾、靈屋、紙紮等支出非屬喪禮必要項目,而法事師父及樂隊人數過多,規模浩大,與被害人古家禎財力、社會地位顯不相當云云,惟經核原告古阿生請求喪葬費用中,高級毛巾、高級浴巾、高級小毛巾,係喪家用以通知親友參加喪禮、收受奠儀後之回禮,依我國社會習俗,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縱喪家購買不同樣式之毛巾作為回禮,亦難稱屬重複支出之費用;

而敦聘師父進行法事亦屬常見民間習俗,難謂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

至靈屋、紙紮則非與收殮、埋葬直接相關,亦非喪禮進行所必需,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扣除;

另樂隊費用中之女子西樂隊、西樂隊,因與國樂隊功能相同,不能重覆請求。

至觀之前開喪葬費用明細表中其他喪葬項目,則均屬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為被告陳錦城、陳宗賢所不爭執,是原告古阿生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則核計原告古阿生得請求之必要殯葬費用為513,900 元(即574,900 -15,000-26,000-20,000=513,900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法定扶養費: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②查原告古阿生為被害人古家禎之父,38年8 月25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附民字第157 號卷第15頁),於被害人古家禎死亡時(即102 年9 月9 日)為64歲,依台灣地區102 年度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8.82 年。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古阿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其101 年有一筆利息所得19,670元,名下有房屋1 間、土地2 筆、田賦9 筆等財產,其不動產公告現值為5,904,083 元,此有原告古阿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00號卷)。

又原告古阿生另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向金融機構查詢原告古阿生於各金融機構存款餘額已逾400 萬元,此有各金融機構查覆函文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 年度補審字第21、22號卷足憑,是以,原告古阿生之存款,應足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開銷,且其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可資運用,依目前一般社會經濟生活標準,堪認原告古阿生確已足以維持其生活,自無仰賴他人扶養之需,是原告古阿生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①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害人古家禎為原告古阿生之子,晚年因陳文峰及被告陳宗賢過失不法行為而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是原告古阿生請求被告陳宗賢、陳錦城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應無不合。

②本院審酌原告古阿生為小學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財產,財產總額為5,904,083 元,金融機構之銀行存款逾400 萬元;

被告陳錦城為小學畢業,於陳文峰死亡時已65歲,平日靠陳文峰扶養,並無工作,其名下房屋現供自住,惟房屋老舊,變賣不易;

被告陳宗賢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入監執行,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一天收入約1,000 元,名下無財產等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00 號卷),並斟酌被告陳宗賢、陳文峰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古阿生晚年喪子,身心所受傷害程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古阿生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0 萬元,方為公允,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⑷綜上,原告古阿生得請求被告陳宗賢、陳錦城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為1,713,900 元(即513,900+1,200,000 =1,713,900 )。

⒉原告盧錦珠部分:⑴法定扶養費: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②查原告盧錦珠為被害人古家禎之母,46年7 月25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附民字第157 號卷第15頁),於被害人古家禎死亡時(即102 年9 月9 日)為56歲,依台灣地區102 年度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9.44 年。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盧錦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其102 年有二筆利息所得、一筆執行業務所得,其所得總額為16,127元,名下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房地1 間、2 台汽車,其財產總額為為1,930,900 元,此有原告盧錦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00 號卷)。

又原告盧錦珠另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向金融機構查詢原告盧錦珠於各金融機構存款餘額已逾500 萬元,此有各金融機構查覆函文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 年度補審字第21、22號卷足憑,是以,原告盧錦珠之存款,應足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開銷,又其自陳現與其夫即原告古阿生同住於原告古阿生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0 號房地(見本院㈡卷第35頁),足徵其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房地即可自由運用,且可藉由該房地收益,則依目前一般社會經濟生活標準,堪認原告盧錦珠確已足以維持其生活,自無仰賴他人扶養之需,是原告盧錦珠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①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害人古家禎為原告盧錦珠之子,晚年因陳文峰及被告陳宗賢過失不法行為而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是原告盧錦珠請求被告陳宗賢、陳錦城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應無不合。

②本院審酌原告盧錦珠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其102 年利息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計16,12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財產總額為1,930,900 元,金融機構之銀行存款逾500 萬元;

被告陳錦城為小學畢業,於陳文峰死亡時已65歲,平日靠陳文峰扶養,並無工作,其名下房屋現供自住,惟房屋老舊,變賣不易;

被告陳宗賢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入監執行,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一天收入約1,000 元,名下無財產等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00 號卷),並斟酌被告陳宗賢、陳文峰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盧錦珠晚年喪子,身心所受傷害程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盧錦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0萬元,方為公允,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盧錦珠得請求被告陳宗賢、陳錦城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為120萬元。

⒊原告曾瀛嶽部分:⑴殯葬費用:①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2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②查原告曾瀛嶽主張因辦理被害人曾文其之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572,1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代辦收費表、星星禮儀社喪葬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57 號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㈠第159 頁),且經星星禮儀社函檢附星星禮儀社承辦曾文其喪葬費用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36 至237 頁)。

至被告陳錦城、陳宗賢雖抗辯其中毛巾、浴巾、靈屋、紙紮等支出非屬喪禮必要項目,而法事師父及樂隊人數過多,規模浩大,與被害人曾文其財力、社會地位顯不相當云云,惟經核原告曾瀛嶽請求喪葬費用中,高級毛巾、高級浴巾、高級小毛巾,係喪家用以通知親友參加喪禮、收受奠儀後之回禮,依我國社會習俗,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縱喪家購買不同樣式之毛巾作為回禮,亦難稱屬重複支出之費用;

而敦聘師父進行法事亦屬常見民間習俗,難謂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

至靈屋、紙紮則非與收殮、埋葬直接相關,亦非喪禮進行所必需,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扣除;

另樂隊費用中之女子西樂隊、西樂隊,因與國樂隊功能相同,不能重覆請求。

至觀之前開喪葬費用明細表中其他喪葬項目,則均屬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為被告陳錦城、陳宗賢所不爭執,是原告曾瀛嶽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則核計原告曾瀛嶽得請求之必要殯葬費用為511,100 元(即572,100 -15,000-26,000-20,000=511,100 )。

⑵法定扶養費: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②查原告曾瀛嶽為被害人曾文其之父,42年10月18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57 號卷第17頁),於被害人曾文其死亡時(即102 年9 月9 日)為59歲,依台灣地區102 年度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2.64 年,惟原告曾瀛嶽主張以21.86 年計算其平均餘命,自應准許,而查,被害人曾文其為68年8 月15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僅34歲,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堪認應屬有扶養能力之人。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曾瀛嶽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101 年有一筆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營利所得5,76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汽車1 輛及田賦,財產總額2,100,810 元,此有原告曾瀛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00 號卷),再原告曾瀛嶽另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向金融機構查詢原告曾瀛嶽於各金融機構存款餘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僅有約19萬元,此有各金融機構查覆函文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 年度補審字第38、39、40、41號卷足憑,是以,堪認依原告曾瀛嶽之存款,尚無法支應其餘命之之所需。

第查,原告曾瀛嶽自承其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於事故發生時已近60歲,應認於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65歲強制退休前,尚有工作收入及能力得以維持生活,惟其65歲退休無工作之後,堪認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依此,原告曾瀛嶽尚有16.86 年餘命(即21.86 -5 =16.86 )可受被害人曾文其扶養,又原告曾瀛嶽居住在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101 年度臺灣地區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906元,每人每年支出250,872 元,此可得知當地一般家庭及人民之生活水準,乃係客觀可參酌之標準,自得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

至被告陳錦城雖辯稱此部分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依衛生福利部所頒布台灣省人民102 年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標準云云,此固據被告陳錦城提出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為證(見本院㈠卷第231 頁),惟該表上並無新竹縣、市之人民生活費統計,由於台灣省各縣市尚有城鄉、貧富之差距,則泛以全台灣省最低人民生活費作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依據,尚乏精確,則被告陳錦城此部分所辯,即難遽採。

另原告曾瀛嶽除被害人曾文其外,尚有1子,為扶養義務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57 號卷第17、18頁),則其子及配偶李滿菊即應平均分擔對於原告曾瀛嶽之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曾文其對原告曾瀛嶽只負擔1/3 之扶養義務,是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曾瀛嶽得請求扶養費為1,003,593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50,872 ×1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250,872 ×0.86×(12.00000000 -11.00000000 )》÷3 (受扶養人數)=1,003,5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曾瀛嶽請求扶養費於1,003,59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①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害人曾文其為原告曾瀛嶽之子,晚年因陳文峰及被告陳宗賢過失不法行為而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是原告曾瀛嶽請求被告陳宗賢、陳錦城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應無不合。

②本院審酌原告曾瀛嶽為國小肄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為3 萬元,101 年有一筆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營利所得5,760 元,名下有房屋、汽車、田賦,財產總額2,100,810 元;

被告陳錦城為小學畢業,於陳文峰死亡時已65歲,平日靠陳文峰扶養,並無工作,其名下房屋現供自住,惟房屋老舊,變賣不易;

被告陳宗賢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入監執行,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一天收入約1,000 元,名下無財產等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00 號卷),並斟酌被告陳宗賢、陳文峰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曾瀛嶽晚年喪子,身心所受傷害程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瀛嶽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0 萬元,方為公允,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曾瀛嶽得請求被告陳宗賢、陳錦城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為2,714,693 元(即511,100 +1,003,593 +1,200,000 =2,714,693 )。

⒋原告李滿菊部分:⑴法定扶養費: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②查原告李滿菊為被害人曾文其之母,44年4 月1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57 號卷第17頁),於被害人曾文其死亡時(即102 年9 月9 日)為58歲,依台灣地區102 年度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7.61 年,而查,被害人曾文其為68年8 月15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僅34歲,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堪認應屬有扶養能力之人。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李滿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並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有土地、田賦各1 筆,惟均屬公同共有,其101 年之財產總額為270,367 元,此有原告李滿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00 號卷),再原告李滿菊另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向金融機構查詢原告李滿菊於各金融機構存款餘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僅有4 萬餘元,此有各金融機構查覆函文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 年度補審字第38、39、40、41號卷足憑,是以,堪認依原告李滿菊之存款,尚無法支應其餘命之之所需。

第查,原告李滿菊自承其學歷為國小肄業,並無工作,一直擔任家庭主婦,堪認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依此,原告李滿菊尚有27.61 年餘命可受被害人曾文其扶養,又原告李滿菊居住在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101 年度臺灣地區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906元,每人每年支出250,872 元,此可得知當地一般家庭及人民之生活水準,乃係客觀可參酌之標準,自得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

至被告陳錦城雖辯稱此部分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依衛生福利部所頒布台灣省人民102 年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標準云云,惟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已如前述,而查,原告李滿菊除被害人曾文其外,尚有1 子,為扶養義務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57 號卷第17、18頁),則其子及配偶曾瀛嶽即應平均分擔對於原告李滿菊之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曾文其對原告李滿菊只負擔1/3 之扶養義務,是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李滿菊得請求扶養費為1,426,513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50,872 ×16.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250,872 ×0.61×(17.00000000 -16.00000000 )》÷3 (受扶養人數)=1,426,5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李滿菊請求扶養費於1,426,51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①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害人曾文其為原告李滿菊之子,晚年因陳文峰及被告陳宗賢過失不法行為而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是原告李滿菊請求被告陳宗賢、陳錦城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應無不合。

②本院審酌原告李滿菊為國小肄業、擔任家庭主婦,名下有土地、田賦各1 筆,惟均屬公同共有,其101 年之財產總額270,367 元;

被告陳錦城為小學畢業,於陳文峰死亡時已65歲,平日靠陳文峰扶養,並無工作,其名下房屋現供自住,惟房屋老舊,變賣不易;

被告陳宗賢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入監執行,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一天收入約1,000 元,名下無財產等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00 號卷),並斟酌被告陳宗賢、陳文峰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李滿菊晚年喪子,身心所受傷害程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滿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0 萬元,方為公允,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李滿菊得請求被告陳宗賢、陳錦城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為2,626,513 元(即1,426,513+1,200,000 =2,626,513 )。

⒌原告曾宇皓部分:⑴法定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曾宇皓為被害人曾文其之子,為96年6 月25日出生,於其父即被害人曾文其死亡(即102 年9 月9 日)時,年僅6 歲,距成年尚有14年之時間,則原告曾宇皓主張被害人曾文其對其應負14年之扶養義務等情,堪可採認。

至被告陳錦城雖辯稱此部分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依衛生福利部所頒布台灣省人民102 年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標準云云,惟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應以原告曾宇皓所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101 年度臺灣地區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906元為計算基準之情,業如前述,而查,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父母雙方共同負擔,則原告曾宇皓之扶養義務人除其父即被害人曾文其外,尚有其母李亭霈亦為其扶養義務人,是被害人曾文其只負擔1/2 之扶養義務,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曾宇皓得請求扶養費為1,305,714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50,872 ×1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2 (受扶養人數)=1,305,7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曾宇皓請求扶養費於1,305,714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害人曾文其為原告曾宇皓之父,其因陳文峰及被告陳宗賢過失不法行為遭逢失怙之痛,揆諸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其請求被告陳宗賢、陳錦城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應無不合。

本院審酌原告曾宇皓於其父曾文其死亡時,年僅6 歲,尚在就學,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陳錦城為小學畢業,於陳文峰死亡時已65歲,平日靠陳文峰扶養,並無工作,其名下房屋現供自住,惟房屋老舊,變賣不易;

被告陳宗賢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入監執行,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一天收入約1,000 元,名下無財產等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00 號卷),並斟酌被告陳宗賢、陳文峰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曾宇皓幼年失怙,身心所受傷害程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宇皓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0 萬元,方為公允,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曾宇皓得請求被告陳宗賢、陳錦城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為2,505,714 元(即1,305,714+1,200,000 =2,505,714 )。

⒍原告曾宇鋒部分:⑴法定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曾宇鋒為被害人曾文其之子,為98年9 月4 日出生,於其父即被害人曾文其死亡(即102 年9 月9 日)時,年僅4 歲,距成年尚有16年之時間,則原告曾宇鋒主張被害人曾文其對其應負16年之扶養義務等情,堪可採認。

至被告陳錦城雖辯稱此部分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依衛生福利部所頒布台灣省人民102 年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標準云云,惟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應以原告曾宇鋒所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101 年度臺灣地區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906元為計算基準之情,既如前述,而查,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父母雙方共同負擔,則原告曾宇鋒之扶養義務人除其父即被害人曾文其外,尚有其母李亭霈亦為其扶養義務人,是被害人曾文其只負擔1/2 之扶養義務,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曾宇鋒得請求扶養費為1,447,079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50,872 ×1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2 (受扶養人數)=1,447,0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曾宇鋒請求扶養費於1,447,07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害人曾文其為原告曾宇鋒之父,其因陳文峰及被告陳宗賢過失不法行為遭逢失怙之痛,揆諸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其請求被告陳宗賢、陳錦城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應無不合。

本院審酌原告曾宇鋒為於其父曾文其死亡時,年僅4 歲,尚在就學,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陳錦城為小學畢業,於陳文峰死亡時已65歲,平日靠陳文峰扶養,並無工作,其名下房屋現供自住,惟房屋老舊,變賣不易;

被告陳宗賢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入監執行,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一天收入約1,000 元,名下無財產等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00 號卷),並斟酌被告陳宗賢、陳文峰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曾宇鋒幼年失怙,身心所受傷害程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宇鋒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0 萬元,方為公允,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曾宇鋒得請求被告陳宗賢、陳錦城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為2,647,079 元(即1,447,079+1,200,000 =2,647,079 )。

⒎原告徐明雄部分:⑴殯葬費用:①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徐明雄主張因辦理被害人徐玉旗之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205,5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東方禮儀用品社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57 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㈠第160頁),觀之原告徐明雄所提單據支出明細內容,被害人徐玉旗之殯葬儀式以佛教為主,埋葬方式為火化,所支出之費用應均為收斂、埋葬所必須舉行之宗教、喪禮儀式,均應認為屬收斂及埋葬之必要費用,且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並無逾越新竹縣市殯葬一般喪葬金額過高之情事,復為被告陳宗賢、陳錦城所不爭執,是原告徐明雄主張支出之殯葬費用205,500 元乙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法定扶養費: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②查原告徐明雄為被害人徐玉旗之父,於34年3 月5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57 號卷第19頁),其於被害人徐玉旗死亡時(即102 年9 月9 日)為68歲,依台灣地區102 年度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5.94年。

其雖已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其101 年有一筆股利所得32元,名下有房屋、田賦、股票等財產,財產總額為7,544,330 元,此有原告徐明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00 號卷)。

又原告徐明雄自陳其名下房屋係供自住使用,而其他二筆田賦目前則均供自種作物使用,堪認原告徐明雄尚得以耕作維生,再觀之該二筆田賦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高達7,018,200 元(即4,141,200 +2,877,000 =7,018,200 ),是依市價估算其價值更是不菲,綜此,原告徐明雄除自住使用之房地財產外,既尚有其他價值不菲之田地可供出租、變賣以獲取租金或價金以維持生活之可能,自難認其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則原告徐明雄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①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害人徐玉旗為原告徐明雄之子,晚年因陳文峰及被告陳宗賢過失不法行為而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是原告徐明雄請求被告陳宗賢、陳錦城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應無不合。

②本院審酌原告徐明雄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101 年所得收入為32元,名下有房屋、汽車、股票等資產,財產總額為7,544,330 元;

被告陳錦城為小學畢業,於陳文峰死亡時已65歲,平日靠陳文峰扶養,並無工作,其名下房屋現供自住,惟房屋老舊,變賣不易;

被告陳宗賢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入監執行,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一天收入約1,000 元,名下無財產等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00 號卷),並斟酌被告陳宗賢、陳文峰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徐明雄晚年喪子,身心所受傷害程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明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0 萬元,方為公允,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徐明雄得請求被告陳宗賢、陳錦城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為1,405,500 元(即205,500 +1,200,000 =1,405,500 )。

⒏原告徐宋月李部分:⑴法定扶養費: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②查原告徐宋月李為被害人徐玉旗之母,於37年1 月15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附民字第157 號卷第19頁),於被害人徐玉旗死亡時(即102 年9 月9日)為65歲,已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依台灣地區102 年度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1.5年。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徐宋月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其101 年有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計16,247元,名下有2 台汽車、股票等財產,財產總額18,220元,此有原告徐宋月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00 號卷)。

依行政院主計處101 年度臺灣地區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906元,每人每年支出250,872 元,是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21.50 年所需要之生活費金額為3,597,998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50,872 ×14.00000000 (此為21年之霍夫曼係數)+250,872 ×0.5 ×(14.00000000 -14.00000000 )=3,597,9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徐宋月李前開財產總額,尚不足3,579,778 元(3,597,998 -18,220=3,579,778 ),足見原告徐宋月李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③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參照)。

原告徐宋月李主張其雖育有5 子,惟其中1 子徐玉雄領有殘障手冊而不具工作能力,是被害人徐玉旗應負擔1/ 5之扶養比例等語,依原告徐宋月李所提徐玉雄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徐玉雄為61年6 月1 日出生,其障礙類別、程度為慢性精神病、中度,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12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徐玉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其102 年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徐玉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38 、251 頁),堪認徐玉雄確無負擔扶養原告徐宋月李之能力,揆諸前開說明,徐玉雄對原告徐宋月李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是原告徐宋月李主張被害人徐玉旗對其應負擔1/5 之扶養能力,洵屬有據,依此,被害人徐玉旗對原告徐宋月李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19,600 元(即3,597,998 ÷5 =719,6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徐宋月李請求被告陳宗賢、陳錦城連帶給付扶養費719,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①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害人徐玉旗為原告徐宋月李之子,晚年因陳文峰及被告陳宗賢過失不法行為而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是原告徐宋月李請求被告陳宗賢、陳錦城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應無不合。

②本院審酌原告徐宋月李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101 年股利、利息所得收入為16,247元,名下有2 台汽車、股票等資產,財產總額為18,220元;

被告陳錦城為小學畢業,於陳文峰死亡時已65歲,平日靠陳文峰扶養,並無工作,其名下房屋現供自住,惟房屋老舊,變賣不易;

被告陳宗賢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入監執行,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一天收入約1,000 元,名下無財產等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00 號卷),並斟酌被告陳宗賢、陳文峰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徐宋月李晚年喪子,身心所受傷害程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宋月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0 萬元,方為公允,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徐宋月李得請求被告陳宗賢、陳錦城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為1,919,600 元(即719,600 +1,200,000 =1,919,600 )。

㈢第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本件損害事故發生後,各已向投保強制汽車任險之保險人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其中原告古阿生領取100 萬元、原告盧錦珠領取100 萬元、原告曾灜嶽領取501,570 元、原告李滿菊領取50萬元、原告曾宇皓領取50萬元、原告曾宇鋒領取50萬元、原告徐明雄領取1,001,591 元、原告徐宋月李領取100 萬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據其等提出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62 至16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陳宗賢、陳錦城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等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經扣減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後,原告古阿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13,900 元(即1,713,900 -1,000,000 =713,900 )、原告盧錦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000 元(即1,200,000 -1,000,000 =200,000 )、原告曾灜嶽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13,123 元(即2,714,693 -501,570 元=2,213,123 )、原告李滿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26,513 元(即2,626,513 元-500,000 =2,126,513 元)、原告曾宇皓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5,714 元(即2,505,714 -500,000 =2,005,714 )、原告曾宇鋒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47,079 元(即2,647,079 -500,000 =2,147,079 )、原告徐明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4l ; 404,909元(即1,405,500 -1,001,591 =404,909 )、原告徐宋月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19,600 元(即1,919,600 -1,000,000 =944,590 元)。

㈣再按末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11條所定應減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其立法意旨在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對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損失之補償,如其於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前後,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受有損害賠償,為避免雙重受償,自應返還。

經查,原告曾灜嶽、李滿菊、曾宇皓、曾宇鋒等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業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3 年度補審字第38、39、40、41號決定書補償原告曾灜嶽100,100 元、原告李滿菊900,000 元、原告曾宇皓900,000 元、原告曾宇鋒900,000 元,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 年度補審字第38、39、40、41號決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㈡卷第50至53頁)。

故原告曾灜嶽、李滿菊、曾宇皓、曾宇鋒雖分別得請求被告陳宗賢、陳錦城連帶賠償2,213,123 元、2,126,513 元、2,005,714 元、2,147,079 元,惟其等既已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給與前開補償金,是為避免原告曾灜嶽、李滿菊、曾宇皓、曾宇鋒雙重受償,及被告陳宗賢、陳錦城就同一賠償責任遭受國家及原告曾灜嶽、李滿菊、曾宇皓、曾宇鋒雙重求償,自應將原告曾灜嶽、李滿菊、曾宇皓、曾宇鋒得請求被告陳宗賢、陳錦城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前開補償金額,方為合理,故原告曾灜嶽得請求被告陳宗賢、陳錦城連帶給付1,130,468 元(即2,213,123 -100,100 =2,113,023 )、原告李滿菊得請求被告陳宗賢、陳錦城連帶給付1,226,513 元(即2,126,513 -900,000 =1,226,513 )、原告曾宇皓得請求被告陳宗賢、陳錦城連帶給付1,105,714元(即2,005,714 -900,000 =1,105,714 )、原告曾宇鋒得請求被告陳宗賢、陳錦城連帶給付1,247,079 元(即2,147,079 -900,000 =1,247,079 )。

㈤至被告陳宗賢雖辯稱本件被害人古家禎等人搭乘陳文峰所駕之自小客車,陳文峰自屬被害人古家禎等人之使用人,因陳文峰就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古家禎等人亦與有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云云。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固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224條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

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

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

乘客搭乘計程車時,對於司機之駕駛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依上說明,自無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大眾運輸工具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之乘客,係與營業人成立運送契約,計程車司機為該運送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僅係基於運送人與乘客間暫時且短期之運送契約,載運乘客至其預計到達之目的地而已,司機與乘客間,非得以該臨時性之運送關係,解釋為民法第217條第3項被害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害人古家禎等3 人係搭乘陳文峰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渠等與運送人即白牌車司機陳文峰間,乃係成立暫時而短暫之運送契約,揆諸前開說明,難認陳文峰係被害人古家禎等人之使用人,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則被告陳宗賢此部分所辯,委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錦城應於繼承陳文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宗賢連帶給付原告古阿生713,900 元、原告盧錦珠20萬元、原告曾瀛嶽2,113,023元、原告李滿菊1,226,513 元、曾宇皓1,105,714 元、曾宇鋒1,247,079 元、徐明雄404,909 元、徐宋月李919,6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原告及被告陳錦城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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