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3,重訴,77,201508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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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新竹市立光華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峰旗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黃玉霞
訴訟代理人 張培火
被 告 洪忠和
鄢邵春子
陳銀鈴
江瑞珍
鄭登美
張世璋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鄢紹春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鄢邵春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亦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職字第3號判例闡釋至明。

二、查本件被告應為「鄢邵春子」,原告於起訴時誤將其姓名載為「鄢紹春子」,並經本院據以為裁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准原告之聲請,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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