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事聲,3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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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林大權
相 對 人 王沛妤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不服,並於104 年7 月9 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04 年7 月14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年39歲,距退休年齡尚有26年,且有一定工作能力,依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對陳報人所提總清償額僅新台幣(下同)5,256 元,尚不及積欠陳報人債權金額之百分之20,本件相對人年紀尚輕,有工作能力,依裁定結果6 年後即免除積欠進百分之83.7之債務,使債權人承受損失,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故請將更生方案延長為96期,以提高無擔保清償比例,爰依法就本更生認可裁定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斷,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㈡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 年2 月3 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更生事件、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 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 個月為1 期,共清償72期,還款期限合計6 年,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5,000 元,清償總額為360,000 元,償還成數為百分之16.26 ,此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無違。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稱目前任職於吉的堡美語國際學校維肯東大分校,每月有固定薪資23,166元,提每月必要支出房租4,800 元、伙食費6,000 元、電費725 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300 元、扶養次子彭彥澄費用5,000 元,總計17,325元,均屬維持其符合人性尊嚴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並無奢侈或浮報之情,尚屬合理。

則相對人每月23,166元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325元後,所餘5,841 元幾乎全部用以清償更生方案之還款,堪認相對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盡力清償。

從而,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相對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僅百分之16.26 ,尚不及清算程序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百分之20之免責裁定門檻,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相對人年紀尚輕,且有相當工作能力,依裁定結果6 年後即免除積欠近百分之83.7之債務,使債權人承受損失,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故請將更生方案延長為96期,以提高無擔保清償比例云云。

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查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堪認係為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百分之16.26 ,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原逕予認可之裁定應無顯失公允之處;

又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僅於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之情形,始得延長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為8 年,除此之外,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予以延長期限,是以,異議人仍就此節爭執,殊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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