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事聲,67,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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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傅逢春
傅達偉
傅逢霖
傅達志
共 同
代 理 人 馮彥錡律師
相 對 人 張傅菊梅即傅振發繼承人
傅宏遠即傅振發繼承人
傅宏源即傅振發繼承人
黃純嬌即傅振發繼承人
黃秀嬌即傅振發繼承人
錢金蓮即傅振發繼承人
黃超群即傅振發繼承人
黃欣瑩即傅振發繼承人
傅馬鳳嬌即傅振發繼承人
傅美蓉即傅振發繼承人
傅美娘即傅振發繼承人
傅文清即即傅振發繼承人
劉怡婷即傅振發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俊財即傅振發繼承人
相 對 人 劉佳琳即傅振發繼承人
傅文達即傅振發繼承人
林祖化即傅振發繼承人
林吉松即傅振發繼承人
林麗君即傅振發繼承人
林清松即傅振發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請求命令債權人即相對人等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22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相對人傅馬鳳嬌、傅宏遠、傅宏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其餘異議駁回。

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於原審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債權人傅振發、傅振魁前於民國67年間以債務人傅振安與渠等共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307 、308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分之3 向本院聲請為假處分,經本院以67年度全字第104 號裁定禁止債務人於前開土地再行營繕建築物及其他處分行為。

嗣債權人傅振發、傅振魁供擔保後,執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前開土地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67年度執字第685 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在案。

(二)嗣債務人傅振安於82年5 月4 日死亡,所遺307 、308 地號土地由異議人傅逢春、傅逢霖、傅達偉、傅達志繼承取得;

債權人傅振魁於7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劉傅月嬌、傅逢田、傅逢光、傅逢欽、傅月娥、傅美珍、傅國清、傅國號、傅國山;

債權人傅振發則於71年2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張傅菊梅、傅宏遠、傅宏源、黃純嬌、黃秀嬌、錢金蓮、黃超群、黃欣瑩、傅馬鳳嬌、傅美蓉、傅美娘、傅文清、劉俊財、劉佳琳、劉怡婷、傅文達、林祖化、林吉松、林麗君、林清松。

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時雖尚不知假處分債權人傅振發是否存歿,嗣經查之債權人傅振發已死亡,即以104 年8 月25日民事陳報狀更正相對人為「傅振發法定繼承人」,原裁定未加詳查即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謂適法。

況本件異議人所有307 、30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假處分係訴外人傅振發、傅振魁所共同聲請執行,即訴外人傅振發、傅振魁提起本案訴訟時應共同為之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原裁定僅命假處分債權人傅振魁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劉傅月嬌、傅逢田、傅逢光、傅逢欽、傅月娥、傅美珍、傅國清、傅國號、傅國山限期起訴,而駁回債權人傅振發部分之聲請,異議人亦無法僅以相對人劉傅月嬌、傅逢田、傅逢光、傅逢欽、傅月娥、傅美珍、傅國清、傅國號、傅國山逾期未起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故原裁定僅命上開相對人限期起訴,並無實益等語。

為此聲明異議,並於本院聲明:原裁定不利於聲請人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相對人即傅振發之繼承人張傅菊梅、傅宏遠、傅宏源、黃純嬌、黃秀嬌、錢金蓮、黃超群、黃欣瑩、傅馬鳳嬌、傅美蓉、傅美娘、傅文清、劉俊財、劉佳琳、劉怡婷、傅文達、林祖化、林吉松、林麗君、林清松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債權人傅振發、傅振魁前於67年間以與債權人傅振安為307、308 地號土地共有人,訴人傅振安在前開土地上擅自興建房屋,使用面積已超過其所有權權利範圍換算面積,為恐日後因分割共有土地時難以回復原狀,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命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傅振安在307、308 地號土地不得再行營繕建築物及其他處分行為,並經本院以67年度全字第104 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債權人傅振發、傅振魁持本院核發67年度全字第104 號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67年度執字第685 號假處分事件強制執行在案。

而前開2 筆土地迄今仍在查封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67年度執字第685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

四、茲債務人傅振安於82年5 月4 日死亡,所遺307 、308 地號土地由異議人傅逢春、傅達偉、傅逢霖、訴外人傅逢基、傅逢松繼承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3/75,嗣訴外人傅逢基死亡,由異議人傅達志繼承,訴外人傅逢松所有權權利範圍3/75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拍賣,由異議人傅逢春取得;

債權人傅振魁於79年10月11日死亡,所遺307 、308 地號土地由繼承人傅逢田、傅逢光、傅逢欽、傅國清、傅國浩、傅國山繼承,嗣傅逢田、傅逢光、傅逢欽將其有有部分出售傅國清、傅國浩、傅國山;

債權人傅振發則於71年2 月3 日死亡,所遺307 、308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傅逢章、相對人傅宏遠、傅宏源繼承,而訴外人傅逢章於97年5 月20日死亡,其所遺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則由相對人傅馬鳳嬌繼承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0日苗第一字第0000000000浩函及函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且據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7208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五、茲債權人傅振魁、傅振發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後日後所分得土地之強制執行,日後向本院提起本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載所有權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本件得請求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人應為債務人傅振安所遺遺產為繼承登記之所有人傅逢春、傅逢偉、傅逢霖、傅逢志,相對人應為債權人傅振發所遺前開土地為繼承登記之所有人即相對人傅馬鳳嬌、傅宏遠、傅宏源。

而兩造迄今仍無相關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於法院之事實,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3 月18日美民字第7901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可憑,則債務人傅振安繼承人即聲請人傅逢春、傅達偉、傅逢霖、傅達志聲請本院命債權人傅振發繼承人即相對人傅馬鳳嬌、傅宏遠、傅宏源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自屬有據。

六、至異議人請求追加非土地共有人傅貴美、傅雪禎、傅瑞桃、傅黃欽妹、傅達鑛、傅惠姮、余傅木蓮、傅秋蓮、劉傅月蓮、傅逢松、彭詩涵為聲請人,並增列債權人傅振發繼承人張傅菊梅、傅宏遠、傅宏源、黃純嬌、黃秀嬌、錢金蓮、黃超群、黃欣瑩、傅美蓉、傅美娘、傅文清、劉俊財、劉佳琳、劉怡婷、傅文達、林祖化、林吉松、林麗君、林清松為相對人命其定期間內限期起訴,其並未繼承前開土地而為土地共有人,其追加聲請,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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