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森睿
相 對 人 彭月秋
莊萬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6日所為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4年1月9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並於104年1月16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最高法院就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所為之102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僅於主文欄宣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等語,並未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958元之聲請。
惟上開第三審裁判費係由異議人先行墊付,於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因相對人彭月秋具狀撒回上訴而告終結,是本件即應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內容,確定第一、三審訴訟費用額應由相對人負擔。
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予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加列上開69,958元,共計為116,597元始為正確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
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
前者所稱「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指法院未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而言;
後者所稱「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而言,兩者迥然有別。
苟於訴訟費用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即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以觀,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於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始得依據該訴訟費用裁判,進而確定其費用額,苟法院並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即並無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則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既無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復不得審究本案之爭執,自無從進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況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苟毋庸向該事件終結時本案繫屬之法院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得逕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立法者即無制定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意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得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是。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終結,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經異議人陳明無誤並提出民事撤回上訴狀(見卷第6頁)附卷為憑,顯見本件訴訟係不經裁判而終結,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異議人先按民事訴訟法第90條之規定,向該事件終結時本案繫屬之法院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後,爾後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始得據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否則倘若異議人並未提出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即無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復不得審究本案之爭執,自無從進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是以,本件異議人既未提出有關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則其聲請確定第三審裁判費69,95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計算確定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6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