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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保良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景騰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景騰之姪子。相對人於民國32年臺灣日治時期,經徵兵至南洋,光復後仍未返鄉,經在臺親友多方查訪,未獲任何訊息,迄今已逾73年。
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林景騰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條規定,得對失蹤人聲請為死亡宣告者,除檢察官外,必須與相對人之宣告死亡與否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為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林景騰死亡,並未釋明其為林景騰死亡宣告准否之利害關係人。
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相對人林景騰之姪,並據提出其父林益民之除戶戶籍謄本、林益民設籍於新竹市○○里○鄰○○路00○0 號時之舊式全戶戶籍謄本、林景騰設籍於新竹州新竹市金山面二百八十七番地之日據時代全戶戶籍謄本為憑。
惟查,依上述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之父林益民之父母為徐阿河、徐吳滿妹;
相對人林景騰之父母為林礽旭、林黃氏好。
而林益民之戶籍謄本及林礽旭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均無二人成立收養關係之任何記載,實無從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景騰之姪兒或二者間具有何親屬關係。
另依林景騰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所載,林景騰有妻林石妹,所育長女林信子、長男林德明均出養他人。
據此,與林景騰之死亡有利害關係之人,應係其相關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實無從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景騰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本院前發函命聲請人補提林景騰妻林石妹及其出養子女林信子、林德明及聲請人自己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04 年12月31日收受送達通知後,迄未補正。
另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於105年3月30日到庭說明,聲請人亦未依通知到庭。
據此,本件聲請人確未陳明其就相對人林景騰之死亡宣告與否有何利害關係,所為聲請,不具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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