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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何信雄
即訴訟救助
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羅秉誠
曹邦寧
陳○○(下稱C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下稱C男之母)
被 告 陳○○(下稱F男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後,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23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被告羅秉誠、曹邦寧、陳○○(C男)、郭○○(C男之母)、陳○○(F男之父)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羅秉誠、曹邦寧、陳○○(C男)、郭○○(C男之母)、陳○○(F男之父)應連帶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許,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在案。
嗣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秉誠、曹邦寧、陳○○(C男)、郭○○(C男之母)、何○○(E男)、何○○(E男之父)、黃○○(E男之母)、陳○○(F男已歿)、陳○○(F男之父)連帶負擔。
惟原告對被告黃○○(B男)、黃○○(B男之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何○○(E男)、何○○(E男之父)、黃○○(E男之母)亦就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23號判決原告部分之上訴駁回,被告何○○(E男)、何○○(E男之父)、黃○○(E男之母)上訴部分,則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
訴訟費用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均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則兩造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7,830元,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7,830元。
是此部分自應由第一審敗訴確定之被告羅秉誠、曹邦寧、陳○○(C男)、郭○○(C男之母)、陳○○(F男之父)連帶負擔。
(二)又第二審裁判費經核為26,745元,故原告上訴部分因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6,745元。
加計提解旅費6,705元(見上訴審卷第113至115頁、第121至123頁、第129至131頁、第141至143頁、第157至159頁),合計原告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3,450元,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
至被告何○○(E男)、何○○(E男之父)、黃○○(E男之母)上訴部分之裁判費已由被告何○○(E男之父)繳納,自無須由本院依職權徵收。
從而,兩造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原告33,450元、被告羅秉誠、曹邦寧、陳○○(C男)、郭○○(C男之母)、陳○○(F男之父)連帶負擔17,830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爰依法應分別向兩造徵收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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