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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黃一書
再審被告 林鴻圖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4年9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是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21日及104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法定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再審被告確有偽造文書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中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之房屋遂為再審被告變造之事證,兩造之間就此並無任何租賃之情,另有關桃園市楊梅區之租屋部分,因再審被告非法擅入屋內,並不法將門反鎖,且超收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等情,再審原告早已廢租並無續租之意,以上重要事證請鈞院審酌證人陳漢民及台北市政府,以明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1日確居住於台北市無誤,並無任何楊梅或湖口等地居住之實,據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前向其承租楊梅租屋處,租期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9月14日止,前因再審原告積欠楊梅租屋處租金一事,再審被告業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租金,經該院以103年度壢小字第679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再審被告於楊梅租屋處之租期屆滿後之102年12月間,將再審原告原放置在楊梅租屋處內之物品,搬移至湖口房屋等情為由,向本院提請遷讓房屋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8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在案。
嗣經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權將再審原告原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4樓房屋內之物品搬移到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號房屋而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8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宗核閱屬實。
五、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爭執者,乃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房屋之租賃契約為再審被告變造之事證,兩造之間並無任何租賃之情,惟兩造就原楊梅租屋處之租賃期限至102年9月14日屆滿,再審被告已於契約載明期滿不再續租,因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再延二個月,是兩造就楊梅租屋處之租賃關係應於102年11月14日屆滿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
然因再審原告於租賃期滿後未將楊梅租屋處內之物品騰空遷出,並將租屋返還,再審被告遂將再審原告原放置在楊梅租屋處內之舊電視機、舊報紙、空酒瓶、棉被、皮箱、袋子、塑膠袋等物品,搬移至系爭湖口房屋,應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並審酌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之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再審原告)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等語,再審被告此舉客觀上亦係有利於再審原告,故認定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原放置於楊梅租屋處內之物品,搬移到湖口房屋,並無違法之處。
(二)又再審被告雖於原審主張兩造就湖口○○路000巷00號成立租賃契約,然觀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頁以手寫註記之相關文字,由再審被告註記之「本屋租期滿不再續租,房客必須在租約到期日搬遷」等文字末,有再審被告親簽並加註日期,再審原告並緊接隔行註記「到期..二個月...」等文字末,此經再審原告簽名確認,反觀再審被告於契約第20條旁邊所載「代搬換屋」等文字,均無兩造之簽名畫押,且再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將楊梅租屋處之押金轉換為湖口房屋租金,以就湖口房屋有何成立租賃關係之約定,是認兩造就湖口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認再審被告前已因無因管理將再審原告原放置於楊梅租屋處內之物品,搬移到湖口房屋,再依據民法767條主張再審原告並無續將物品放置系爭湖口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請求再審原告將屋內物品清空返還為有理由等情,已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伍二、三中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五、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爭點之整理及證據方法之取捨,已有明確之評斷,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未予斟酌之情事,系爭證人陳漢民及以及函詢台北市政府有關再審原告是否確居住於台北市,等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並非漏未審酌,應認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是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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