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勞訴,3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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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宋志鴻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盧建宏即北辰通信電氣行
訴訟代理人 盧紀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1年10月至103年9月薪資、自102 年至103年8月止加班費、業績獎金共740,000元。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詳本院卷一第51頁),請求原告給付自101年10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薪資575,000元、103年9月薪資5萬元、自102年至103年8月止代班及加班費25,600元及業績獎金10萬元,則原告對於被告變更之請求,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0年7月1日至103年9月30 日任職於被告北辰通信電氣行,於101年10月10 日與負責人盧建宏之妹盧紀伶結為夫妻,104年6月16日離婚。

原告任職期間擔任工作職位為人事主管,工作職務為員工班表排定、員工出缺勤整理及門市督導;

原告前妻盧紀伶擔任職位為會計,工作職務為帳務管理及每月核發員工薪資,北辰通信電氣行即為盧紀伶娘家所開設。

原告底薪為33,000元,主管加給為3,000 元,每月實領含績效獎金為4萬元至5萬元不等,但因公司會計為原告前妻,每月只給原告2 萬元(家庭生活所需開銷),剩餘部分盧紀伶告訴原告說等有需要用到金錢時再領也不遲,因公司為原告妻之娘家,所以不疑有他。

原告於103年9月因工作理念不合,乃任職到103年9月30日。

㈡原告要求領103年9月份之薪資,但被告百般刁難,導致原告於104年3月9 日至勞工局申訴。

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由盧紀伶代領原告薪資,且薪資也未依之前所約定的底薪33,000元及業績獎金,於104年4月1 日經由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於調解前五分鐘才致電於勞工局表示目前人在醫院未能出席,原告無奈只能提起本件訴訟求償。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600元,明細如下:1、103年9月薪資5萬元:薪資依之前所約定的底薪33,000元及業績獎金,原告於103年9月的前六個月平均可領5 萬元整,故原告向被告請求103年9月薪資及業績獎金共5萬元。

2、代班及加班費25,600元:因被告薪資明細項目不明確,領薪時也不給薪資明細,代班及加班費每天為1,000 元,公司雖有給付,但原告覺得不合理,原告從102年2月至103年8月加班總天數共32天。

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班費之計算標準為:加班兩個小時以內者,加班費為平日每小時工資的一又三分之一倍以上;

加班超過兩個小時者,超兩個小時的加班費為平日每小時工資的一又三分之二倍以上;

因突發狀況而加班超過四小時,超過四小時的加班費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發給。

故代班及加班費每日最低應為1,800元,被告每日少給800元,32日共短發25,600元( 800×32=25,600 )。

3、業績獎金10萬元:被告積欠原告一年多業績獎金(中古手機獎金),當初約定每賣一支中古手機所得的利潤百分之四十為原告所有,103 年6月向盧紀伶詢問結果,原告自101年10月至103年9月應有10萬元之業績獎金。

4、欠薪575,000元:被告公司會計即原告前妻盧紀伶所扣押的薪資從101 年10月至103年8月,共計23個月,原告每月可領4萬至5萬元,但每月實際領取只有2萬元整,每月扣押薪資約2萬至3 萬不等,平均一個月被扣押25,000元,共計23個月,總金額575,000 元。

按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勞工既已提供勞務,雇主即應給付薪資,且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等語。

㈣原告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5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00年6月20日起任職被告電氣行,兩造並簽有聘僱契約,約定原告基本薪資為17,880元。

詎原告受雇後未遵守公司規定,經常性遲到、無故曠職、上班時間外出。

101 年10月與被告負責人之妹盧紀伶結婚後更變本加厲,經被告負責人發現,多次口頭告誡,原告乃心生不滿,挾怨報復被告,趁被告103年9月25日出國期間無故離開工作崗位,使被告門市門戶大開,就此失聯,亦未交接門市之盤差,核原告所為,除已違反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第3款離職應於30日前預告之規定;

被告亦得依同法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101年10月與被告負責人之妹盧紀伶結婚,104年6 月16日離婚。

兩人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每月薪資皆由盧紀伶為其領取,原告再於被告薪資清冊中簽名表示已支領,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盧紀伶有受領原告前揭薪資之權限,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被告每月將薪資給付盧紀伶時,即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

至盧紀伶每月只給予原告2 萬元之薪資,係其基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所為家務上金錢之分配,與本件無涉。

況倘如原告所述,每月薪資僅實領2 萬元,其豈會按月於薪資清冊同意簽名,並於被告公司繼續服務三年?以此薪資如何能負擔家庭日常生活開銷?是其主張實有違常理。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0月至103年8月薪資575,000元,洵屬無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8、9 月之薪資,因盧紀伶受領而生清償效力,縱原告因離職而不願至被告處簽名,惟兩造間債之關係因清償而歸於消滅。

且依原告於103年10 月間簽立之聲明書所載,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至103年9月25日止,其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已領取全部薪資13,065元,對於被告亦無其他請求權,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原告上開請求,實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自102年至103年8月止,以每日1,800元計算之加班及代班費共25,600元,惟關於原告受僱期間之加班費之計算,被告皆依勞基法第21條、24條規定為之。

原告雖提出工作時數資料佐證,然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告應就其未領加班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所謂「代班」,為原告與其他員工間代為工作之契約,原告因代替他人工作而有加班之情形,應向被代班者請求給付勞務報酬,而非對被告為之。

㈤兩造間並無關於銷售中古手機業績獎金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兩造上開約定之存在、其於何期間銷售中古手機及銷售金額,即空言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3年9月25日止任職於被告電氣行。

㈡原告對於薪資清冊中,其有在103年7月前簽名簽收支領並不爭執。

㈢原告對於被告提出被證1聘雇契約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前妻盧紀伶是否為原告所指定收取薪資報酬之受領權人?㈡被告有無積欠原告103年8月、9月薪資?㈢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自101年10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薪資575,000元及103年9月份薪資5萬元?㈣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自102年至103年8月止加班及代班費共25,600元?㈤被告有無積欠原告一年多中古手機業績獎金1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妻盧紀伶是否為原告所指定收取薪資報酬之受領權人?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辯稱其每月皆依約定給付原告應領薪資,而原告領取薪資之方式,係由其妻即訴外人盧紀伶為其領取,則原告之行為已向被告表示,原告之薪資,其配偶有為其領取之權利,則被告將薪資給付予原告之配偶,自生清償之效力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在103年7月前親自簽名在薪資清冊表示收訖乙節為證(詳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觀之薪資清冊記載被告於101年10月至103年7月間每月發放予原告之薪資金額為4萬至5萬元之間,至原告每月雖實際上只領取2萬元,惟原告既不否認被告與其前妻盧紀伶為兄妹關係,並由盧紀伶負責被告開設北辰通信電氣行每月薪資發放及會計等事宜,則原告自101年10月10日與被告胞妹盧紀伶結褵後,迄103年7 月間在被告開設之通信電氣行任職長達近2 年之久,被告皆將原告每月薪資交予盧紀伶領取,再由盧紀伶依其與原告間對於家庭生活費用、2 名子女扶養費用負擔等夫妻間協議之約定,每月實際只給予原告2 萬元之金額,亦無悖於社會上夫妻間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通常有所約定之常情,參以原告在長達近2 年期間內,均未就其未領取全額薪資乙事,對於被告提出應給付欠薪之意見,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前妻盧紀伶係原告所承認有權為其向被告領取薪資報酬之人,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㈡被告有無積欠原告103年8月、9月薪資?被告辯稱其應給付原告103年8、9 月之薪資,因盧紀伶受領而生清償效力,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等情,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盧紀伶到庭陳述明確,則原告既未舉證其曾向被告表示就103 年8月、9月薪資要更改先行給付之方式,則被告認原告就上開2 個月之薪資亦得由原告當時配偶盧紀伶代為領取,難謂依法不生清償之效力。

參以盧紀伶就原告於103年8月之薪資亦於103年9月20日發薪日之後,於103年9月25日扣除原告玩線上遊戲先前借用之花費後,轉帳17,000元至原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99540577862帳戶內,亦有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且原告亦不否認其係於103年9月25日方搬回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 號處居住,並與盧紀伶於103 年11月間曾共同前往長灘島出國旅遊,則被告辯稱其已將原告應領取103年8月、9 月薪資給付予原告當時之配偶盧紀伶收受,自生清償之效力,亦堪採信。

㈢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自101年10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薪資575,000元及103年9月份薪資5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會計即原告前妻盧紀伶扣押其自101 年10月至103年8月間,共計23個月之薪資,即原告每月可領 4萬至5萬元,但每月實際領取只有2萬元,每月遭扣押薪資約 2萬至3萬不等,平均一個月被扣押25,000元,共計23 個月,總金額為575,000 元等情,既因原告前妻盧紀伶為原告所指定有權向被告領取薪資報酬之受領權人,即難認被告有未全額給付薪資予原告情事。

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3年9月份薪資5 萬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103年9月25日趁被告出國之際,無故離開工作崗位,使被告門市門戶大開,就此失聯,亦未交接門市之盤差,當月未任職滿1 個月,自不能領取伙食獎金、加班費、競業獎金每月1 萬元,及其他中秋節所得禮金6,600 元等語,並提出原告103年9月薪資明細資料為憑(詳本院卷二第26頁),而原告於103年9月之薪資亦係由原告當時配偶盧紀伶為其代領13,683元,並經被告提出薪資清冊為憑(詳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03年9月份薪資5萬元未付,亦難認有據。

㈣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自102年至103年8月止加班及代班費共25,600元?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亦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從102年2月至103年8月加班總天數共32天,依勞基法規定代班及加班費每日最低應為1,800 元,被告僅以每日1千元計算,少給800元,32日共短發25,60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觀之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間加班1天之門市出勤表(詳本院卷一第16頁 ),既為被告否認真實性,且對照被告提出原告於103 年出勤之打卡紀錄,原告於103年8月工作天數為22天,休假為9天,8月份每日加班時數為2小時,依原告8月份薪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計算之加班費為4,548元(詳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 ),顯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3年8月間具體加班之日期,即難據此核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加班費之金額。

至被告辯稱所謂「代班」,係原告與其他員工間代為工作之契約,原告因代替他人工作而有加班之情形,應向被代班者請求給付勞務報酬,而非對被告為之,亦非無據。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片面主張,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被告有無積欠原告一年多中古手機業績獎金1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其約定每賣一支中古手機所得的利潤百分之四十為原告所有,103年6月向盧紀伶詢問結果,原告自101 年10月至103年9月應有10萬元之業績獎金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原先約定每月薪資為17,880元,嗣因原告與其妹結婚後,乃認原告為自己人,並因原告一直吵說基本薪資太低,被告乃額外給予原告每月1 萬元之競業獎金,復因不想給自己人太大壓力,即不會因銷售情況給予業績獎金等語,並提出兩造訂立之聘僱契約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37頁 ),觀之兩造訂立之聘僱契約上僅記載每月薪資為17,880元,而原告於103年8月薪資明細中並無業績獎金之項目,且證人即原告聲請傳喚前任職在被告通信電氣行之梁順淮於本院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 問:當時在被告電氣行工作,薪資為何? )答:做門市是2萬7千元,後來做老闆助理薪水是2萬6千元。」

、「( 問:2萬7千元的薪資內容包含哪些項目? )答:底薪是2萬5千元,加伙食津貼大概2萬7千元。」

、「( 問:在被告電氣行工作時,有無賣手機的業績獎金? )答:我後來有聽說過,但當時我已經做助理了,我自己做門市時沒有領這個獎金。」

、「( 問:被告是否會在薪資之外,另外有發放其他獎金? )答:沒有。

」、「( 問:是否知道原告在被告電氣行工作時,每月領取的薪資為何?)答:我不知道。」

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 ),亦未證述被告有應允給予原告銷售中古手機得額外領取業績獎金乙節,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一年多中古手機業績獎金10萬元,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3年9月薪資5 萬元、自102年2月至103年8月積欠之加班及代班費25,600元、銷售中古手機可得業績獎金10萬元及被告積欠原告自101 年10月至103年8月間之薪資575,000元,合計為750,600元,既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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