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勞訴,33,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鄭明萬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殷東成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原告就已到期部分,各月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叁萬零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此為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自得認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有訴之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4月1日不附理由片面資遺原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解僱並不合法,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1、查原告自92年3 月2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工友,已在被告機關服務10餘年,任職期間表現優良;

詎料,被告竟無端於104 年4月1日以新縣衛行字第1040005647號函,通知原告已遭到資遺,並要求原告104 年5月1日前辦妥離職手續云云,並未說明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款何款事由。

2、惟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復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所明揭」。

經查,被告於資遣通知中未列明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何款事由,僅曰「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云云,顯未盡其告知義務,該通知自不發生任何效力,且被告亦未指出兩造間存在該條規定之何款事由,其所為之解僱顯不合法,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告自應自 104年5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0,955元: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告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原告104年4月份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0,955元,原告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既自104年5月2 日起拒絕原告服勞務,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於原告復職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既無變動而可得確定其內容,故就已經到期而確定或未到期但仍可得確定部分,仍屬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被告即應繼續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薪資30,955 元,自屬有據。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業於104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請自104年5月1 日自願退休,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被告收到原告申請自願退休之意思表示時已告終止,並非遭被告解僱云云,惟原告固曾於104年3月31日上簽呈予被告,以個人家庭因素而擬申請於「104 年5月1日」自願退休,亦即原告之退休於104年5月1日始發生效力,但原告業於104年4 月10日具文申請撤回退休案,是被告於104 年6月3日以發文字號:新縣衛行字第1040009389號函,通知原告至被告機關領取資遣費,顯見被告業巳同意原告撤回退休之申請,自無被告所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被告收到原告申請自願退休之意思表示時已告終止之情形存在,被告之解僱確屬違法。

(四)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0,955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原告向被告申請退休時,發生終止之效力:1、按「各機關工友具有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服務五年以上經依各有關任用法規,轉任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且年資銜接者,得申請自願退休」,行政院頒布之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情形,乃係最低標準,故事業單位訂定較優於該條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勞工申請退休,係勞工所享有之權利,自不必得僱主同意」,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可參。

2、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請自104年5月1日自願退休,並非遭被告解僱,原告起訴容有誤解。

而原告自92年3 月24日起,擔任被告機關之工友,負責環境清潔、公文交換及臨時交辦事項,一直至其於104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請自願退休之日止,服務期間已逾5 年,而原告係於48年3月3日出生,迄其於104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請自願退休之日止,年齡亦逾55歲,揆之前開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第1款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既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資格,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被告收到原告申請自願退休之意思表示時,已告終止,不必得被告之同意,亦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非有據。

(二)又本件原告雖於104年4月10日另以書面撤回申請退休,惟原告既於104年3月31日向被告自請退休 並於同日將書面送達被告,且兩造迄今就原告撤回退休申請一節,未有何洽商或處理,並為原告所自承,而被告亦未有同意、或默認原告撤回退休申請之表示,至於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亦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第258條第3項及第263條規定,原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後,既已發生效力,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4年3月31日終止,自無原告所稱撤回之可言。

且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判決意旨,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 年5月1日止,係屬後契約義務之履行階段,而原告因自請退休所生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則屬形成權,亦不得任意撤銷,併此敘明。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原告自92年3 月24日起,擔任被告機關工友職務。

(二)原告曾於104年3月31日上簽申請於104 年5月1日自願退休。

(三)原告曾於104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請撤回退休案件。

(四)被告核算應付予原告離職的金額為668,346 元,計算的明細如同原證5。

四、本件爭點:(一)兩造間的僱傭關係是否於原告向被告申請退休時即發生終止效力?(二)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向被告撤回退休申請,是否發生撤回效力?(三)原告本案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為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一)兩造間的僱傭關係是否於原告向被告申請退休時即發生終止效力?1、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

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48年3月3日出生,自92年3 月2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工友職務,於104年3月31日上簽予被告申請於104 年5月1日自願退休,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書立之簽呈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則原告申請自請退休時,既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行政院頒布之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第1款規定資格之要件,應認原告以書面向雇主提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於書面達到雇主時,即生自 104年5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退休之法律上效力,洵堪認定。

(二)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向被告撤回退休申請,是否發生撤回效力?1、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4年3月31日上簽予被告申請於104 年5月1日自願退休,應認原告提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係自104 年5月1日起始發生效力,此參被告提出計算應發放予原告退休金額之資遣費計算單上亦記載原告資遣日期為「104 年5月2日」,核定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任職年資為「5年2個月1天」(詳本院卷二第13頁 ),足見被告亦係認定原告任職至104年5月1日為止,並以104年5月1日作為計算原告任職年資之末日,而非認原告於104年3月31日時即已退休,則原告嗣於104年4月10日因認退休年資太短,退休金不能支付家庭生活所須,仍需要繼續工作,乃向被告申請撤回退休案件,亦有原告提出撤回退休申請書一紙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二第10頁 ),復為被告不爭執有收受原告上開撤回退休申請書,應認原告在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於104 年5月1日發生效力前,於104年4月10日向被告撤回退休之申請,在撤回通知達到被告時,即發生撤回自請退休意思表示之法律上效力。

2、至被告雖認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6 號判決意旨,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係屬後契約義務之履行階段,乃認原告不得撤回退休之意思表示乙節,惟細繹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6 號判決意旨,係認員工於89年2 月29日以書面向雇主為聲請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即應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工作年資即計算至89年2 月29日為止,至僱傭關係終止後,員工須辦理離職及職務移交手續,而於移交期間,員工仍於原職務服相同之勞務,原則上仍享有薪津等權利,而於相當範圍內仍比照在職員工之權利義務,此乃雇主就員工履行後契約義務所給付之對價,惟此種對價關係乃基於後契約義務所延伸之給付義務,並不影響原契約已經終止之效力等情,與本案原告於104年3月31日提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係自104年5月1日起始發生效力,原告於104年5月1日以前並無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迥異,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原告本案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為存在,有無理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雖因原告於104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請自104年5月1日退休,惟經原告於104年4 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撤回退休申請,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份之薪資為30,955元,亦據原告提出員工薪資表一紙防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既自104年5月2 日起拒絕原告服勞務,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於原告復職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既無變動而可得確定其內容,故就已經到期而確定或未到期但仍可得確定部分,仍屬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被告即應繼續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薪資30,955 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0,955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