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3年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清掃煮飯等
-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自83年起至101年10月間任職於被
-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自85年3月21日起即任職受僱於被告從事清掃煮
- (二)第按,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
- (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
- 四、假執行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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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楊洪愛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被 告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3年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清掃煮飯等兼差工作,自85年起成為正式員工,惟被告迄至87年11月11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98年5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退休時,每月薪資為31,800元,因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胡鵬飛之女胡家芬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後,即對原告有諸多不合理之要求與對待,原告乃被迫申請退休。
被告雖於87年11月11日方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於85年3月21日即曾向被告以預支薪資方式借款10萬元、20萬元,嗣後則按月從原告薪資中扣除15,000元分期清償,此有被告針對原告借支及清償之餘額製作載有員工編號之明細表可參,足見原告至遲於85年3月21日已受僱於被告公司。
另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觀之,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將原告退保,並於同日由訴外人中華民國聖光道學協會(以下簡稱聖光道學協會)加保,前後投保薪資皆為18,300元,惟原告對於投保單位變更乙事並不知悉,且訴外人聖光道學協會位於被告公司隔壁,並無地理上區隔,其理事長即為被告當時負責人胡鵬飛,原告受訴外人胡鵬飛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來回於被告公司與聖光道學協會之間,負責清潔打掃、煮飯等庶務工作,足見實質上原告於85年至101年10月間一直受僱於被告公司,投保單位轉換僅係被告基於其他因素自行為之,原告於上述任職期間內從未自被告公司離職。
再因被告公司廚房設於聖光道學協會內,原告乃在協會內烹煮午餐,同時提供給協會信眾及被告公司員工、訪客等人用餐。
而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胡鵬飛之辦公室亦設於聖光道學協會,被告公司之會計小姐亦皆在聖光道學協會內之辦公室處理被告公司業務,嗣被告公司搬遷至「6廠」,原告仍繼續在原工作地點煮飯,由被告公司人員載送到工廠提供員工與訪客用餐,逢年過節被告公司人員亦會一同返回聖光道學協會拜拜、用餐。
上開情形,均足認被告公司與聖光道學協會二者間關係緊密,故原告自始至終皆受僱於被告公司,只是依據雇主之指示工作,並不因原告工作地點於聖光道學協會即認僱傭關係有任何主體上的變動。
綜上,原告101年10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時,年齡已滿62歲,且已於被告公司工作約18年,即便自85年起算,亦工作約17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確實有權向雇主即被告請領退休金。
而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近17年,自98年5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退休時每月薪資均為31,8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前15年各以2個基數即63,600元計算,其餘2年各以1個基數即31,800元計算,共得向被告請求1,017,600元之退休金。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自83年起至101年10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依原證1投保紀錄所示,原告僅於87年11月11日至93年12月31日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離職時則是受僱於訴外人聖光道學協會。
原告主張於93年12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保,並由訴外人聖光道學協會加保,係出自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指示云云,就此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實則,原告表明其曾於訴外人聖光道協會從事清掃、煮飯等庶務工作,益見原告確實知悉其受僱於訴外人聖光道學協會。
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指揮監督原告工作業務之人為訴外人胡鵬飛,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勞動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胡鵬飛之間,要與被告公司無涉。
另依證人池麗珠之證述可知原告一直都是服務於天宏宮或中華聖光道學協會,以及依被告前負責人胡鵬飛的指示,被告公司只是依據前負責人胡鵬飛指示供奉薪水給天宏宮或中華聖光道學協會,並且幫忙製作會計憑證,足證原告與被告間其實並沒有僱傭關係。
又原告提出之預支薪資清償明細表係原告片面製作,且被告公司員工編號係英文字母A或B,並無C開頭之員工編號。
另原告所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經被告公司查證,原告僅有於90年9月27日向被告公司借款100萬元。
(嗣改稱原告其實是向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胡鵬飛借錢,而胡鵬飛則指示被告公司處理借錢的金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85年3月21日起即任職受僱於被告從事清掃煮飯等工作,期間被告於93年12月31日擅將原告之勞保退保,並於同日改由訴外人聖光道學協會加保,然原告均不知情,原告自始至均係受僱於被告,迄至101年10月31日始被迫退休之事實,固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投保紀錄表、原告向被告借款載有原告員工編號之薪資清償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參104年度司竹勞調字第18號卷P.8原證1,本院卷P.69原證6),被告則否認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並辯稱縱依投保紀錄所示,原告亦僅於87年11月11日至93年12月31日期間任職於被告,而於93年12月31日退保,並改由訴外人聖光道學協會加保,且依原告主張指揮監督原告工作業務之人為訴外人胡鵬飛,則勞動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胡鵬飛云云。
然查:㈠原告確係自87年11月11日起迄至101年10月31日退休離職前均受僱於被告從事清掃煮飯等工作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投保紀錄表及原告向被告借款載有原告員工編號之薪資清償明細表等影本可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現職會計池麗珠到庭結證證述原告自任職起迄至101年10月31日離職期間均係依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胡鵬飛之指示從事清掃煮飯等工作,此期間無論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均未曾變動,且此期間均由被告支薪,原告向被告借款載有原告員工編號C087001之薪資清償明細表係伊製作,其上之編號C係在與被告公司同址之天宏宮工作之員工編號,編號87是員工進來的年度,001是該年度第1個進來的順序,故可確定員工編號87001表示是從87年度開始成為領薪的員工,但伊不知原告於93年12月31日由被告退保,並於同日改由訴外人聖光道學協會加保之事,訴外人聖光道學協會成立後,原告之薪資扣繳憑單就改為訴外人聖光道學協會,伊不知原因,伊均係依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胡鵬飛之指示製作扣繳憑單等情明確,參以證人池麗珠係自74年間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且現仍在職,已據證人池麗珠自承在卷,且有證人池麗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其所為之證述當無偏頗原告之可能,應堪足採信。
據此,原告自87年11月11日起迄至101年10月31日退休離職前,既均係依當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胡鵬飛之指示從事清掃煮飯等工作,此期間無論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均未曾變動,且此期間亦均由被告支薪,參以原告係自87年起編為被告之員工,而於87年11月11日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自足堪認原告確係自87年11月11日起迄至101年10月31日退休離職前均受僱於被告無訛。
至原告之員工編號C雖係代表在與被告公司同址之天宏宮工作之員工編號,然該員工編號僅係被告之內部識別編號,且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而依當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胡鵬飛之指示工作,則無論原告係受當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胡鵬飛指示在何處所工作,均不影響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之事實。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投保紀錄表所示,原告之勞保雖確係於93年12月31日由被告退保,並於同日改由訴外人聖光道學協會加保,然觀諸原告係自87年11月1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且迄至101年10月31日離職期間均係依當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胡鵬飛之指示從事清掃煮飯等工作,此期間無論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均未曾變動,且此期間均由被告支薪,顯然原告之勞保於93年12月31日由被告退保,並於同日改由訴外人聖光道學協會加保,即與上開事實不符;
況參以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胡鵬飛係自87年起至102年10月3日期間確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訴外人聖光道協會則係於92年6月19日主要由被告捐助申請社團法人登記,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亦為當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胡鵬飛,且被告之所在地與訴外人聖光道學協會之主事務所亦為同址(均設於新竹市○區○○○路00號),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記表暨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P14-62,104年度司竹勞調字第18號卷P.56),證人池麗珠亦證述其不知原告之勞保由被告退保,而改由訴外人聖光道學協會加保之事,然訴外人聖光道學協會成立後,其即依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胡鵬飛之指示將原告之薪資扣繳憑單改為訴外人聖光道學協會等情,在在均足堪認被告將原告之勞保退保,而改由訴外人聖光道學協會加保之事,應確係未經原告同意,而在原告不知情下,由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胡鵬飛指示所屬擅將原告之勞保退保,而改由訴外人聖光道學協會加保無疑。
是原告主張不知其勞保由被告退保,而改由訴外人聖光道學協會加保之事實,應係屬實,堪足採信。
又訴外人胡鵬飛確係原告任職受僱於被告期間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任職當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胡鵬飛之指示服勞務,並由被告給付工資及投保勞保,自更足堪認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而非受僱於訴外人胡鵬飛個人。
被告徒以原告係依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胡鵬飛之指示從事清掃煮飯等工作,即認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胡鵬飛云云,自屬無稽。
又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確曾於90年9月27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而約定嗣後再由原告薪資按月每月扣還15,000元,並於99年10月12日前全部清償完畢,而取回借據之事實,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向被告借款載有原告員工編號之薪資清償明細表影本可證外,並核與被告提出之借據影本相符,復為被告本已自認(參本院卷P.100被告105年1月4日答辯二狀),而堪足認定,嗣被告再空言辯稱原告係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胡鵬飛借款,而訴外人胡鵬飛則指示被告處理借錢的金流云云,自更屬無稽,難以採信。
㈡第查,原告雖主張其係自85年3月21日起即任職受僱於被告,並提出載有原告員工編號之薪資清償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原告提出之載有原告員工編號之薪資清償明細表雖確載有原告於85年3月21日借款10萬元、20萬元,另於不詳日期借款15,100元,然原告亦自承係於83年起即至被告公司兼差幫忙,惟當時尚未經被告正式聘為員工,且證人池麗珠亦證稱依原告所提出之載有原告員工編號之薪資清償明細表可知原告係自87年起編為被告之員工,參以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投保紀錄表所示,原告之勞保亦確係於87年11月11日起始由被告投保,足見原告應確係自87年11月11日起始受僱於被告,而成立僱傭關係,而在此之前應即係原告所自承之兼差幫忙性質無疑,自尚難僅以原告提出之載有原告員工編號之薪資清償明細表載有原告於85年3月21日借款10萬元、20萬元,即推論認定原告係自85年3月21日起即任職受僱於被告。
㈢綜據上述,原告確係自87年11月11日起迄至101年10月31日退休離職前均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已堪足認定。
至原告主張其係自85年3月21日起即自85年3月21日至87年11月10日期間亦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則尚不足採。
(二)第按,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勞動基準法第53條...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之,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5年內仍可行使,以保障其退休權益。
(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8日(89)台勞動三字第0000000號函釋)。
據此,原告係39年1月27日出生,有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投保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則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離職時確已年滿60歲,且已工作10年以上(自87年11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近14年),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自請退休條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則不論原告離職之真意係自行離職或係申請退休金之意,然原告既已起訴前對被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給付退休金勞資爭議調解,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參104年度司竹勞調字第18號卷P.9原證2),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僱主即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而無須得雇主即被告之同意。
(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係自87年11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3年11月20日,依前揭規定即應以14年計,而給予28個(即14×2=28)退休金基數。
又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退休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31,8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投保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足認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即為890,400元(即31,800元×28=890,400元)。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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