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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09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 務 人 簡伯任
債 務 人 簡香梅
一、債務人簡伯任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簡香梅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簡伯任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9日邀同債務人簡香梅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70,000元整,約定期限自96年5月21日起至116年5月21日止,共20年,每期一個月,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於103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尚欠3,122,440元暨利息與違約金,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即應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3094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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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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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簡伯任、簡│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311863│香梅 │0月25日起 │ │一九 │
│ │7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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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簡伯任、簡│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11863│香梅 │1月2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7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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