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司促,3128,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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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1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鍾育峰
債 務 人 鍾春財
債 務 人 陳淑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鍾育峰於民國93年就讀私立大成高中時,邀同債務人鍾春財、陳淑球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借據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按個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款金計126,754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即97年08月03日)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利率計逾期,對應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家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3年06月03日起未 履約攤還本息時,餘欠6,203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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