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司促,3158,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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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15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德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林德濱於民國100年0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79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02月16日起至民國105年03月0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0000000000000000%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1年0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1年02月23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51995元整,及自民國101年0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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