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司促,3249,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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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24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林義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本金壹拾柒萬肆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九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4年3月11日止,尚有新臺幣174407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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