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司促,3288,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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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2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陳旻群
債 務 人 林芳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陳旻群(下同)98年就讀親民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林芳筠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共1筆,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65,832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即102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4年01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63,026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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