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司促,521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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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2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羅育晴即羅瑞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逾百分之15之部分,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不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

緣債務人羅育晴即羅瑞珠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新臺幣42,874元整。

(二)利息計算:新臺幣70,431元整。

(三)逾期費用:新臺幣0元整。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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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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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  求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年利率  │備  註  │
│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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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13,305元(其 │104.6.9~104.8.31│19.89   │        │
│    │中計息本金42,8├────────┼────┤        │
│    │74元)        │104.9.1~清償日止│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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