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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涂宏東即英屬蓋曼群島商鑫矽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就任英屬蓋曼群島商鑫矽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英屬蓋曼群島商鑫矽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營業所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呈報清算人就任,自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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