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司執消債更,1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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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淑娟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冀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4年5月2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2.73%,債務人應努力增加收入或減縮支出、㈡債務人所陳收入應命債務人或其僱主提供薪資證明文件加以切結,另債務人一名受扶養子女是否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屆齡成年之情事,債務人訂定更生方案應兼顧其必要支出相形減少而為二階段還款、㈢債務人要有增加收入之計劃,提高還款成數,以達盡力清償之義務、㈣債務人清償成數仍屬過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平,且債務人所陳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規定,應向債務人目前所屬公司查調其薪資、三節及年終獎金等、㈤應依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債務人之生活支出,且債務人正值壯年,所提每月收入以其工作能力實屬偏低,應可再循政府部門單位如勞委會職訓局等,提出工作需求找尋適合自身健康及經濟狀況之工作職業,以增加其工作收入並減少生活支出,基於債權人共同利益考量,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巨泰工程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薪津為新台幣18,000元,因債務人身體狀況並無法負擔長時間之工作,故無其他津貼、加班費和獎金等情,有第三人巨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

另據債務人陳報表示除每月薪資外,另有領取兒童少年生活補助每月1,900元,除此債務人並無領取其他中低收入生活補助金,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及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附卷足憑。

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加計兒童少年生活補助金1,900元(原提更生方案所載1,990元係誤載),合計為19,900元(原提更生方案所載19,990元係誤載)。

另依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又據債務人表示其名下並無商業保險,且除前揭兒少補助外亦無領取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之津貼或補助,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12,000元(含扶養之未成年子女,2人之伙食費,其中未成年子女為88年次,仍在學)、交通費390元、勞健保費用2,092元(2人)、醫療費750元,有加油發票、勞保投保單位新竹市舊貨職業工會繳費收據、醫療收據等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5,232元,雖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惟本院考量債務人需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故其生活所需自較一般人為高,而觀之聲請人主張子女之扶養費支出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費用總額為低,該部分復據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承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19,9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5,232元後,餘額為4,668元,故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分二階段還款,第1-50期之履行期間每月清償4,000元,並於現就讀新竹高工一年級之未成年子女(為88年出生)成年後,願將其扶養費(即伙食費)6,000元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即於第51-72期每期(月)清償8,900元。

查債務人之長女為88年10月出生,現將就讀於新竹高工一年級,現仍在學,依正常情形,距成年尚有4年2個月需債務人扶養,且其成年後是否繼續升學(大學、研究所)?畢業後或成年後何時可進入職場?所得是否能分擔家計以減輕債務人扶養之負擔?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

是以,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復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自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8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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