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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賴美燕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潘建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陳堉書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日公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期間六年,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872元,清償成數15.66%),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一)債務人自述每月薪資41,340元,然是否尚未納入三節、年終獎金、加班費或績效獎金等其他可支配津貼所得不明,不應僅限於債務人按月取得之薪資為限。
(二)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僅15.66%,尚不及總債權金額之20%,清償成數過低,應提高還款金額。
(三)依10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10,869元,債務人每月個人支出應以該金額為限。
(四)倘債務人另有投保其他商業保險者,應由債務人陳報其保單價值,而將其價值列入更生方案等語。
三、惟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將端午節獎金等納入更生方案後,債務人重新提出清償債務成數16%、每月清償金額16,219元之六年期間更生方案。
經查:
(一)債務人任職於亞泰物業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固定收入等情,有亞泰物業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之薪資所得及獎金證明在卷足憑。
其債務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8,090元,另加計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生日禮金、勞動節獎金、年終獎金等年度獎金44,200元,故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應為41,773元(即(44,200/12)+38,090)。
又關於債務人有無商業保險投保部份,業經債務人到院陳明並無投保,且債權人未陳明有何跡證債務人有投保商業保險,是此部分不予納入更生方案。
(二)就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瓦斯、日用品等費用5,500元、配偶扶養費7,000元、醫療費用1,000元以供急需,總計21,500元,有債務人所提收據等附卷可稽,雖高於債權人所稱10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869元,然必要支出係以實際需求而定,倘債務人所提與實際需求相符者,則不以上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869元為限,是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依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41,77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1,500元後,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6,219元,已逾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後,餘額之八成【即16,219(41,773 -21,500)】用於清償,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16%,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
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
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
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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