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擔任站務佐理
- (一)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依所提104年12月至105年5月之
- (二)另債務人所有財產之商業保險解約之約當價值,依中國人
- (三)又除上列商業保險解約之約當價值外,依債務人之稅務電
- (四)就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臺灣省105年
- (五)又就債權人所爭執債務人所列每月支出項目中租金7,250
- (六)綜上,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8,170元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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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蘇燧淇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代 理 人 林敬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林金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芬
代 理 人 葉雅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之履行期間六年、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500元、總清償金額684,000元、清償成數6.45%(嗣因債權表更正,成數應為6.38%)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6.45%過低、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臺灣省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列計、債務人所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參酌每年免稅額85,000元計算、債務人未提供薪資證明文件核實、債務人所列父親扶養費8,200元及所列租金過高、債務人現年僅40歲而仍有相當工作能力可供清償、應可提高清償成數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擔任站務佐理職位,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特考錄取函文、員工識別證、員工薪津明細表等影本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其更生條件可行,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依所提104年12月至105年5月之員工薪津明細單所示,其扣除代扣金額(即公保費、健保費、退撫基金等)之實發金額之平均金額為33,101元【計算式:(33,186+32,956+33,178+33,128+33,078+33,078)6=33,101】,又加計年度考成獎金15,208元、年終獎金45,622元,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8,170元【計算式:33,101+(15,20812)+(45,62212)=38,170】。
已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所審認債務人月平均收入37,333元高,是債務人所陳每月收入應以38,170元為認定基準,有債務人所提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薪津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另債務人所有財產之商業保險解約之約當價值,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陳報為249,534元,平均列入更生之六年履行期間,其每月之清償金額為3,466元【計算式:249,54372=3,466】,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3日函附卷可憑。
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每月收入41,636元,應係薪資月平均收入加計保險價值攤計72期之金額。
(三)又除上列商業保險解約之約當價值外,依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尚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10,000元、廠牌國瑞之車號000-0000汽車,惟細究其上開車輛之車輛年份為86年份、股金金額非鉅等因素,自不另命債務人就此平均攤算計入更生履行方案中。
(四)就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臺灣省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列計。
然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
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
且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故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且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一一審酌。
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31,344元,扣除扶養費用(即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及父親)18,200元,餘額13,144元用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亦尚未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3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費用標準19,978元,此有附卷可稽。
(五)又就債權人所爭執債務人所列每月支出項目中租金7,250元、父親扶養費8,200元過高,經本院考量每月必要支出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等考量,又房租金額之高低,涉及主、客觀多種不確定因素,非租屋居住之債務人所能片面或完全決定。
倘債務人支出之金額,未逾越一般人租屋、扶養支出所基本必要之金額,亦不得謂其租金或扶養費過高,而未節約自持。
經核債務人聲請更生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載每月租金為14,500元)、基隆市私立松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委託養護契約書(上載每月養護費為25,000元)等影本,債務人於列舉支出費用時,已考量與家人分擔列計。
是於債權人能提出其他相歧異之證明前,應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六)綜上,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8,17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薪資所得總額為2,748,240元(計算式:38,170126=2,748,240),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249,534元,共計2,997,77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256,768元(計算式:31,344126=2,256,768),餘額為741,006元(計算式:2,997,774-2,256,768=741,006)。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9,500元,清償總額為684,000元(計算式:9,500126=684,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2.38%(計算式:684,000741,006100%=92.3%),已逾九成,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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