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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興田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游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以臺灣省105年度最低每月生活費11,448元列計,另扶養費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且依每人每月扶養費用3,542元認列,又其房租租金應予酌減並依同居之人共同分擔房屋租金,剩餘差額均應列入分配,債務人應提高清償金額、㈡債務人子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已成年,即應將其扶養費用全數納入更生方案增加清償,另債務人是否有領取其他補助,其收入是否有獎金、津貼、紅利或其他收入,倘有,應一併納入作為清償、㈢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22.97%,還款金額過低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保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據第三人公司函覆表示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已加計全勤獎金及職務津貼,並無其他加班費或獎金)為40,000元。
有第三人保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足憑。
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據債務人表示其名下原有家人以其名義購買之西元200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惟前揭車輛前已出售,且已為十年以上年齡,縱使存在亦應已無價值;
依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五年、機車為三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縱仍存在,市場價值亦甚低,依經驗法則認定應已無清算價值。
另據債務人表示依法院函查之財產資料雖有遠東銀行之股票,但該部分前已經法院執行處104年司執字第4768號執行案件變賣,除此之外,其名下並無任何保險或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領取其他津貼或補助,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3,600元、補貼家用5,000元、交通費600元、租金10,000元、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與零用金7,000元(未成年子女為85年次,仍在學)、機車強制險及燃料費暨維修保養費150元、稅捐150元、勞健保費及誠實險費用880元。
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7,380元,雖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惟本院考量債務人在外租屋居住,且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其生活所需自較一般人為高,而觀之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亦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費用總額為低,復為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所認可,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如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7,380元後,餘額為12,620元。
故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分二階段還款,第1-48期之履行期間每期(月)可清償10,300元,且於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後,願將其扶養費7,000元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即於第49-72期每期(月)清償15,900元。
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為85年次,現就讀專科五年級,畢業後會繼續就讀四技,依正常情形,其就讀大學、距其大學畢業尚有4年需債務人扶養,且其大學畢業後是否繼續升學(研究所)?畢業後何時可進入職場?所得是否能分擔家計以減輕債務人扶養之負擔?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
是以,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復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自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8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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