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司執消債更,52,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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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文志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履行期間六年、清償成數3.8%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正值壯年而所提每月收入14,657元過低、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3.8%過低、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經本院考量債務人已另謀新職,遂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業於105年10月5日再行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履行期間六年、清償成數7.6%之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為台北富邦銀行、澳盛(台灣)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渣打銀行、台灣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三、次查,債務人受僱於潔紀企業有限公司,有此固定收入,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投保紀錄及第三人潔紀企業有限公司函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5年10月5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任職於潔紀企業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固定收入等情,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薪資收入為21,978元,雖低於員工薪資單所列每月薪資23,000元,惟扣除薪資單所載代扣健保642元、代扣勞保380元後,其金額相符。

又參酌債務人陳稱渠係於105年5月間起任職於現職,其性質上屬人力派遣、無年終獎金等語。

且考量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每月收入為12,500元(未計入兒少補助),雖另謀新職後,將取消兒少補助,惟債務人願於更生期間另謀較高薪資之職務,以供清償,是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1,978元為認定依據,有潔紀企業有限公司105年6月24日陳報函、債務人所提員工薪資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載年度所得為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載財產為無)、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載104年度所得為零、財產為無)附卷可稽。

(二)就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400元、扶養費8,000元、其他雜支2,600元,共計為18,000元。

其中扶養費8,000元,雖高於本院准予開始更生裁定所審認受扶養人一人、每月扶養費5,000元。

然債務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父母負有扶養義務,非謂負有債務,而得免除扶養義務,僅得就法定扶養義務人間之經濟能力不同等因素為分擔。

經核債務人所列受扶養長男現年3歲(102年出生)、債務人陳稱渠母親需聘用外籍看護而有增列扶養費之必要、所列每月8,000元之金額非鉅、受扶養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債務人所提勞動部准予聘僱外籍看護函影本等因素,可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受扶養人二人、每月扶養費8,000元支出尚屬合理。

又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倘扣除每月扶養費8,000元後,為10,000元,已低於臺灣省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標準,堪認債務人已盡力縮減個人支出,所列支出為合理。

(三)綜上,更生方案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1,978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薪資所得總額為1,582,416元(計算式:21,978126=1,582,416),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96,000元(計算式:18,000126=1,296,000),餘額為286,416元(計算式:1,582,416-1,296,000=286,416)。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2,000元,清償總額為288,000元(計算式:4,000126=288,000),已達前開餘額之100.55%(計算式:288,000286,416100%=100.55%)。

本院審度債務人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並願再縮減生活費用以供清償,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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