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司拍,10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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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陳永斌
相 對 人 葉伯煒
關 係 人 美源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伯煒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9年11月25日邀同第三人簡美金、陳郁琳為保證人依上開約定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筆共計17,958,528元,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有貸款契約可稽。

詎料相對人僅繳納利息至104年4月25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是依據貸款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5,289,2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

另相對人於97年4月24日擔任關係人美源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約定於1,2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新台幣債務時,自應自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相對人與聲請人另有約定遲延利率時則按該遲延利率計付違約定,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7、8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可稽。

詎關係人及相對人自104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借款本金,經聲請人屢次催討,關係人及相對人仍未履約,故依據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⑴款之約定,所有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591,7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三所示)。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授信契約書影本1件、保證書影本1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影本12件、貸款契約影本4件、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4年7月31日新院千民政104司拍100字第16769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4年8月16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及關係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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