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司拍,10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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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楊文傳
代 理 人 楊雅棠律師
相 對 人 郭仁坤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2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86年起向聲請人借款,經雙方於93年6月30日結算,相對人共積欠聲請人借款1,070,000元,雙方並約定由案外人加贏公司代繳部分金額,目前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881,127元。

詎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對帳單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4年7月24日新院千民政104司拍103字第1616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4年7月28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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