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司拍,10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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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李鳳麗
相 對 人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0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3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10月28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而相對人於103年10 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150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3% 計算,若利息遲延3日以上,視同本金到期。

詎相對人自104年5月30 日起迄今,已逾2 期未繳納利息,經聲請人催討仍未置理,依上開約定,本金視為已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建物登記謄本正本、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正本、存證信函影本及送達回執聯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 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4年8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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