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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20號
原 告 吳氏影月
被 告 温斯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兩造婚後,原告自越南來臺,但過沒幾年,夫妻間即常因小事發生爭執,每次爭吵被告即要求原告搬去與原告妹妹同住,甚而書寫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原告雖不予理會,然自93年間家裡支出即由原告自行負擔,及至95年9 月25日原告因家鄉有事,返回越南3 個月後,原告返家時被告已將行李整理完畢並放置於客廳,並留字條要求原告搬走,原告只能搬去與原告妹妹同住。
嗣於98年7 月14日被告更要求原告將戶籍遷出,至今雙方已分居9 年,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絡,夫妻間已無法復合,原告回越南是看自己的兒孫,被告是在遊玩,原告現在是不想再多條罪名,被別人講成(以配偶身分)領丈夫的車禍理賠金等語,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男方温斯東95年3 月15日離婚協議書(女方空白)影本各1 件,暨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同事詹秀鳳。
二、被告不同意離婚並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1 、原告當初在越南跑路,被告娶原告回來後,原告卻跑回越南,原告女兒(非與被告所生)也過來臺灣這邊卻離婚,原告做仲介越南新娘,戶口也是原告移走的,來臺灣錢拿光光還要離婚,給人家笑的要命,現在有錢就要跑路找別人,被告給原告榮華富貴還不好,被告提出的相片裡面,是聚會的時候,說是越南逃跑的,是她的同鄉,那女的要找她算帳,她們住隔壁而已。
2 、被告長到60幾歲進法院給人家告,還是當被告,被告給原告榮華富貴坐飛機回來,(原告)3 個女兒都在這裡玩,以前若沒有被告帶來臺灣,原告可以來嗎,被告會這麼慘嗎,原告護照一直換新的,錢是誰出的,原告爸爸從大陸偷渡,被告對原告不好嗎,有打過原告嗎。
3 、被告以前好好的,娶原告回來面子不知道放哪裡去,現在原告身分證拿到就要跑了,被告有騙原告嗎,原告弟弟偷渡美國,原告9 年前為什麼不離婚,現在被告腳斷掉才要跟被告離婚,被告結婚6 、700 萬元的錢去哪裡,被告笨蛋啊,被告不會娶壹個小老婆,去娶壹個老太婆(指原告為48年次之人),如果被告沒有錢,原告會嫁給被告嗎。
4 、被告沒有證據要查,就是不離婚,如果離婚對我自己的女兒要怎麼交代,住不住沒什麼關係,原告又不住被告家,原告是跟(別的)男的住。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復按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
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
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
茲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暨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因此,若夫妻因工作與家庭等緣故而不能同居,雖均有正當理由,然此種分居狀態實與婚姻關係之本質相悖,即可認夫妻彼此均無積極共同婚姻生活之意,即可謂夫妻間婚姻發生破綻且屬重大事由。
四、查,下列(一)~(四)共四點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8頁反面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入出境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11月1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提出證物乙冊(編本院證物卷)等件在卷可佐,應為真正:
(一)兩造於88年6 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沒有生育子女。
(二)最近5 年兩造的入出境紀錄如下:原告方面是100 年5 月、101 年1 月、7 月、102 年6 月、103 年6 月、9 月、104 年2 月、9 月,各有入出境紀錄;
被告方面紀錄:100 年6 月、8 月、9 月、102 年5 月、103 年2 月、104年3 月、4 月,各有入出境紀錄。
(三)被告在104 年6 月15日到7 月6 日間,因車禍於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接受治療,依據本院卷第40頁反面該院提供的病歷紀錄,被告並無長期照護需求,而原告曾
經聽聞此消息但是不想牽扯。
(四)兩造已經分居9年。
五、本院參照上開(一)~(四)各情,併參兩造陳詞暨據證人詹秀鳳證稱:我認識原告有10年,剛認識1 、2 年時,原告有跟配偶同住西大路,後來差不多7 、8 年就沒同住,在我工作期間,我聽原告說他們夫妻意見不合、有很多事情、男的搞東搞西,是原告聽說的,但同事有事會透露一下,也說不負責任,原告不是住在公司宿舍,是住在公司附近跟她女兒住一起,她女兒是越南人,原告在公司擔任翻譯等語(本院卷第31~32頁),且據被告陳報:1 、本院證物卷第29頁,手寫文件1 紙:9 月3 日…我當初也是找個能與我能相處一起的,如今想起2 個月回半個月1 個月,請問我結婚為何我一人不是很自由,你也不必找煩惱,到底是有什麼事情,我是不想講,從第二次回來就變了很多,我盡量的忍忍,問你什麼事你也不說,我用猜的結果兩人都受傷害。
2 、本院證物卷第30頁,手寫文件1 紙:9 ‧(年份9 開頭,尾數不清楚)年9 月3 日清晨5 點…有沒有回來也是一樣了,心在別處人回來有何用呢。
3 、本院證物卷第37頁,手寫文件1紙:妳太狠心了,我也忍了很久,我不想說出來,我病了妳一句話都沒問,叫我自己一個人去看,也沒陪我看病,我已心碎了,放妳自己去了,心不在此留人沒用95.3.15 ‧3 點。
4 、本院證物卷第38頁,手寫文件1 紙:10月12日,今日到六家派出所拿資料請許議員調解車禍事,已一個暑期了沒消息,你第一天回來就跟我吵對嗎,難道我錯了嗎,你真的變很多,我不舒服你竟然不聞不問了,讓我在痛苦下去…。
5 、本院證物卷第43頁,手寫文件1 紙:104 年10月10日補記,吳氏影月妳好狠的心,6 月妳的生日我的死日,我給車撞送馬偕急救,妳沒看我而向我女兒的丈夫小美人要錢給趕出來,我姪兒女兒們說的,我在急救什麼的不知道女兒及家人在急救,她越女來要錢給趕出去,妳跑掉那麼久今日要離婚是要逃債,卡全是妳刷的,機票刷更多光電話費一個月就打一萬多元,叫妳不要打那多多,妳回答我那我回越南去,妳根本沒有想住這裡,想去美國妳弟弟妹妹的家,我卡給妳刷了好幾百萬,妳刷完拿去賣給別人或是拿回越南賣,打電回話回越南問要什麼在台灣刷手機也一樣買回來拿回越南賣,我好幾張卡給妳刷我付帳,今日找我離婚想逃債,卡是妳刷的,副卡主卡是我付帳,一年回越南好幾次,新娘錢你收起來,錢由我付。
6 、本院證物卷第73頁,手寫文件1 紙:註解補記,104 年10月8 日,今日收到法院寄來的信是自己跑掉的吳氏影月要跟我離婚,今日我車禍腳斷掉左腳縫了大約2 、30拾針左大腳,在6 月15日她生日我死日,朋友說她有去馬偕看我有沒有死呢,從越南來台一年多剛結婚第二星期就回越南,二個月回來一星期又跑回越南。
我說我家人在問什麼問題,我50歲去越南娶她40歲,她帶我去她朋友說來給她請客,朋友問她那個女兒要嫁。
她有三個女兒。
大的叫麗娟20幾歲,二女兒22,三女兒叫阿婷20她大約我不記得了,朋友說哪個要嫁,她說是她本人,朋友說那麼老也有人要啊(以上均附於證物卷),茲夫妻雙方原本來自不同原生家庭,於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金錢觀各有差異,因此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之需求及期待發生齟齬,在所難免,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心平氣和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生活模式,以誠摯經營婚姻,而夫妻縱有意見不合,更應相互容忍並理性溝通予以化解,則夫妻婚姻尚非不可維持,兩造婚齡逾16年,可信大約自95年間即貌合神離且漸行漸遠,俱屬心灰意冷(前述「心不在此留人沒用95.3.15 」參看),彼此對於經營婚姻皆採消極態度,各自堅持己見之結果,長期分居已與婚姻本質相悖,可謂兩造間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兩造責任程度大致相等,兩造確實無法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家庭,徒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若勉強維持婚姻,增添怨懟而已,從而,原告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據,求為離婚,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或聲請證據調查,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或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添具繕本1 件,且同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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