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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羅鳳鈴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林思銘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林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羅鳳鈴(下稱原告)於民國84年9月4日與被告林文賢(下稱被告)結婚,兩造婚後生有林庭宇及林右婷兩名女兒。
惟被告婚後因性喜至有女侍陪伴之小吃店喝酒唱歌,並染上賭博惡習,所以經常喝酒至醉才回家,夫妻感情日益淡薄。
約於4、5年前開始,被告經營之輪胎行生意開始下滑,每況愈下,造成入不敷出,而在外借錢渡日。
而原告則從事國樂、誦經工作,賺錢貼補家用並獨立扶養二名女兒。
這幾年來實已受不了被告的壞習慣,屢勸不聽,又有債權人上門討債,原告及女兒非常害怕受到波及,就在101年與二個女兒搬到自己所買的房子居住,被告則單獨居住在輪胎店內,自此被告甚少回家跟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夫妻也幾乎不再互動,被告在外一切行為,原告及子女均不知悉。
不料,近期內有債權人到輪胎店找被告不到,竟跑到原告居所來找,讓原告及女兒感到十分害怕。
本件兩造已分居多年,毫無互動,被告又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是以雙方已達無法共同生活之情狀,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另到庭陳稱:「(問:1是否堅持離婚?有無復合可能?)不可能復合,我堅持離婚。
被告才無情無義,他跑了完全不跟我們聯絡,債權人都跟我們討債,讓我跟小孩都無法安眠,小孩也是被債權人恐嚇,有去借錢新臺幣(下同)6萬5千,十分利息,每個月要6500元,到現在還在支付。
被告跟大女兒說先還錢給被告的哥哥,女兒也有幫他償還一點,到後面就沒有,因為女兒自己也沒錢。
債權人都是被告的債權人,還有人告被告,所以法院來家裡強制執行查封東西,當時法院還要查封我的電子琴,那是我工作的用具,經我說明才解封。」等語。
(三)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答辯意旨略以:「我開店,原告所有國樂及法事的東西都放我店裡,我只有離開那裡幾個月而已,他們有時候也會來我店裡吃早餐,我租房子也才租三個月而已,我離開也才幾個月而已,不是證人說的這麼久。
我過年也有回去,鑰匙是她給我收回去的。
原告買新家,她看完決定之後才跟我說,第二天就叫我去擔保,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
我是被倒了很多錢,但我也幫原告付了很多錢。
只有原告去新家最近這一年,他們需要的東西我沒有負責,以前百分之九十的花費我都有負責。
小女兒出了很多事都是我在處理。
(問:是否同意離婚?)我們結婚20年,車子的錢、保養都是我支付,家裡開銷也是我負責。
原告的脾氣很難讓人領教,她說翻臉就翻臉的。
(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可以維持?)一回去就要看她臉色,維持不下。
(問:既然維持不下,堅持不離婚?)我要有條件,我要原告支付我錢,這樣我什麼都沒有了。
我只是偶而喝酒,沒有酗酒,我喜歡喝酒沒錯。
我也沒有外遇,我從來沒離開店裡,我在店裡做生意賣早點。
喝酒我也不一定會在外面喝。
(原告複代理人問:以前住那裡的時候兩造確實分房?)對,但是我們有兩個房間,原告跟我說叫我跟大女兒一起睡,他跟小女兒一起睡,後來又說兩間房間打一間。
本來兩個小孩一間,我一間,原告一間,但是原告就叫我去跟女兒睡一間。」
,「離婚就是要把帳務算清。
房子裝潢費200多萬,我幫她付了健保、勞保近19年,滿期一次可以領200萬左右,我要求折衷原告支付我100萬元,我認為這樣不過分。
原告做事業的時候我每天都有幫忙,原告四部車子保養的事情,也是我弄,一個月付我1萬元,十幾年也不少錢了。
原告都對我無情了,我還對她客氣幹嘛。
我什麼都付出,還要我做到怎樣。
老是我付出他總是這樣怎麼可以。」
,「(問:離婚的意願?)我已經跟債權人和解了,查封的事情我已經有處理了。
我女兒幫我付一次,一萬元,我也跟我哥哥講好了,我哥哥也沒有對我女兒怎樣。
我現在沒有錢也是我哥哥姐姐給我的。
女兒都找的到我,為何原告找不到我,我兩個女兒都知道我的電話。
我請求法院調閱兩造的財產資料,分家。
我有喝酒,但沒有酗酒。
這個上次已經給我看過了,我沒酗酒也沒外遇。」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5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育有2名子女林庭宇(女,82年3月15日生)、林右婷(女,85年3月2日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可憑,此有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2日竹縣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採認之。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生變,同住時已長期分房,並於101年分居至今,兩造同住期間因被告前揭壞習慣及債務等問題已無互動,以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右婷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是我父母。
(問:兩造有生育兩名女兒林庭宇跟妳?)是。
(問:之前妳有跟兩造同住,後來只有跟原告及姐姐同住?)是。
(問:妳跟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有什麼不好的習慣?)賭博、酗酒。
會出去喝酒賭博,外面有欠債,被告有外遇。
(問:兩造工作的狀況?)媽媽做國樂跟誦經的師姊,爸爸原本經營輪胎店後來就沒有經營了。
(問:被告為何沒有經營輪胎店?)賭博欠債。
(問:妳跟姐姐從小到大都是何人照顧扶養?)還沒搬去新家的時候是爸爸,後來搬家之後是媽媽,我們101年搬家的。
(問:妳跟姐姐、媽媽為何要搬新家?)還沒搬家之前,兩造就分房,那時候爸爸就有外遇了,後來我跟媽媽、姐姐搬家,被告就一個人住輪胎店那裡。
(問:是否因為有被告的債權人上門討債,妳跟原告還有姐姐害怕,才會搬離家另外居住?)沒有,是我們搬過去的時候才有人討債。
是這陣子好幾個月前開始有陸陸續續不同的債權人來。
(問:是否因為被告有外遇的情形,妳跟原告還有姐姐才會搬離家另外居住?)類似,本來我跟姐姐、媽媽就是要搬去新家,爸爸也沒有來住我們新家過,就是各過各的。
(問:是否兩造還有妳跟姐姐原本說好要一起搬到新家住,但是被告沒有一同跟你們搬到新家,獨自留在輪胎店住?)本來被告要去不去他都可以。
本來我跟媽媽姐姐就說好要去新家住,爸爸也同意,本來爸爸就是要自己住,但是我們也沒有拒絕爸爸來新家住,但是爸爸自己選擇不要的。
(問:妳跟姐姐、媽媽到新家住已經四年多了?)對。
101-104年。
(問:在這段時間,被告有去跟你們同住或探視妳們?)都沒有。
(問:這段時間,被告有關心你跟姐姐還有原告?)只有關心我而已。
都是聯絡我比較多,都沒有聯絡關心媽媽,姐姐只有一兩次。
(問:從101年到104年這段時間,兩造就沒有互動?)對。
(問:何時開始找不到被告?)去年年底,10-11月。
(問:被告最近有跟妳聯絡?)沒有。
一兩個月前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他有跟我說如果有開庭要通知他,他原本叫我幫他注意有信的話要幫他留意。
(問:本件庭期有跟被告告知?)沒有,我找不到被告。
無法告知。
(問:妳知道被告的現住處?)不知道,無法聯絡。
(問:妳認為兩造的婚姻可以維持?)無法,分居太久沒有互動,關係很差。」
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10月23日筆錄),茲證人與兩造均為至親,果非確有其事,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斲喪兩造婚姻關係,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稽,又被告亦自承兩造有分房及婚姻無法維持等情(見本院104年12月14日筆錄第3頁),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
又茲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兩造係因約明各與一名女兒同睡而分房等上揭辯詞為真實,是其所辯自難憑採,且迭經本院開庭審理,仍無法化解兩造之歧見,更無法消除原告堅持離婚之意、始終相互牽扯不休、各持已見、難有共識等情,有本院開庭筆錄及原告之書狀在卷可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兩造間因欠缺互愛、互信及互諒之基礎,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足憑認。
(三)次查,兩造於分居後亦未有可以復合之跡象,實難認兩造間仍有維繫婚姻而彼此同財共居之可能,且原告係因被告壞習慣、原定搬家計畫等緣故始攜女離家他居,嗣後兩造亦感情持續不睦,導致被告未同往與原告及子女共營夫妻生活,自非無由,是倘勉強徒留有名無實之夫妻名分,亦無異將分居之現狀往後延伸,實難期兩造將來仍能共營美滿生活,僅徒增兩造之痛苦而已,自屬有違上述本旨而非夫妻結合之目的,顯與婚姻之本質有違,且兩造亦不過是一對怨偶。
是以互核以對,堪認兩造夫妻長期分房、分居生活感情終將趨於淡漠,婚姻關係誠摰相愛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使離婚更富彈性。
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
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以觀,堪認兩造雙方分房、分居迄今,彼此陌生以對,甚少互動,益見夫妻間感情淡漠,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持續相互指責並無改善,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而原告遷離兩造共同住處,亦係被告之上揭緣故所致,是見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歸責程度應以被告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至兩造如有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故本院均不再逐為審酌;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亦非屬本案審究之範圍,均併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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