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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78號
原 告 金宏春
被 告 黃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金宏春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黃淑英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民國81年8 月13日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公證結婚,婚後原告曾攜財產前往昆明與被告共同生活,惟兩造對於財務問題意見不一,生活觀念亦難以溝通,被告因此多次口出惡言驅趕原告回臺,使18年次年事已高之原告倍感傷心及折磨,於是原告於92年間返臺,雖兩造婚姻關係存續,然早已名存實亡,尤其兩造分居海峽兩岸多年,期間原告多次以書信告知被告,於昆明市留下之財物均給與被告,原告實在無力再供應被告之索求,且先前共同生活之經驗,已經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損傷,雙方婚姻已不可能維持下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離婚,而被告未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茲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復按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
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
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見。
茲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暨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因此,若夫妻因工作與家庭等緣故而不能同居,雖均有正當理由,然此種分居狀態實與婚姻關係之本質相悖,即可認夫妻彼此均無積極共營婚姻生活之意,即可謂夫妻間婚姻發生破綻且屬重大事由。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為存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4 ~6頁),應為真正,本院參照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2月21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兩造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書,證明原告於97年2 月14日入境,迄今再無出境紀錄,被告則於85年1 月10日入境、85年3 月5 日出境,及至104 年10月29日始再次入境,旋於104 年11月11日出境(本院卷第13~16頁),可信兩造分居多年,彼此沒有情份,對於經營夫妻婚姻生活之態度,俱屬消極,依社會通念堪認此非短時間之夫妻分居事實,於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嫌隙,兩造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破綻甚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責任大致相等之原告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求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各個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本院既認其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添具繕本1 件,且同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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