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婚,278,2016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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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黃淑英
被上訴 人
即原 告 金宏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4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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