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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徐熙新
被 告 陳玉鸞(外文姓名:TRAN THI NGOC LOAN,越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徐熙新(下稱原告)以兩造於民國年97年8月27日結婚,並於98年1月1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陳玉鸞(外文姓名:TRAN THI NGOC LOAN,下稱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原告住處。
詎被告逕自離家,兩造長期分居,被告不願與原告當夫妻,兩造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等為由,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曾同住於新竹縣地區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7年8月27日結婚,並於98年1月1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原告住處。
詎被告逕自離家,兩造長期分居,被告不願與原告當夫妻,兩造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原告聲請後依法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附卷可參)。
三、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為謀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夫妻自須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
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8月27日結婚,並於98年1月1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於94年3月間即無故離家,現離家未歸、長期分居,原告現已罹病之事實,以及被告現已離台出境,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據原告到院陳述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內政部移民署104年3月5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4日竹縣關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據證人陳玉鳳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原告的前妻。
(問:瞭解兩造的婚姻?)不大清楚。
多少有講一些。
(問:妳知道兩造現在處於分居狀態?)知道。
原告有跟我說,被告已經回越南了。
(問:妳認為兩造的婚姻可以維持?)不行。
被告沒有關心原告的身體方面,而且現在也已經回越南了。
(問:妳知道被告有跟原告有打電話說不回來當夫妻的事情?)原告有跟我說這件事。」
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3月27日筆錄),而原告復稱:「被告於103年11月趁我住院的時後自己去移民署辦居留證;
(問:迄今有無被告的消息或被告有無聯繫?)均無。」
(見本院104年3月27日、105年7月25日筆錄)。
茲果非確有其事,證人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斲喪兩造婚姻關係,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且有上開事證在卷足參,堪認證人上開證述,應足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被告已有1年餘未與原告保持聯繫或返家與原告同住,且被告行方不明,而兩造分居已逾1年以上之久,未共營夫妻生活之情,顯不合於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倘有其他攻擊方法並所提之證據,亦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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