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婚字第92、9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劉佳昀
被上訴 人
即原審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賴彥伯
被上訴 人
即原審反請求被告
張瓊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92、9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 萬3,600 元(上述金額參看原判決教示欄),茲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爰此裁定如主文。
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故請上訴人一併檢查是否業已提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