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家聲抗,62,2016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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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再 抗 告人 李功業
代 理 人 蔡伊雅律師
相 對 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利益數額,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2月8日以命令增至150萬元。

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含再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自明。

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准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係就本院命其給付相對人149,837元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此觀本院裁定及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狀自明(見本院卷第81、98頁)。

其再抗告所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不得再抗告,則再抗告人對本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尚有未合,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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