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代 理 人 邱奕懋
曾培倫
相 對 人 戴佩琪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中關於「戴荃恩(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戴荃恩(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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