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家訴,33,20160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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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育宏
陳方淳
陳俊郎
陳玉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陳俊榮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複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三頁倒數第七行「…以維原告等『5』人之繼承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以維原告等『5』人之繼承權」;

第五頁倒數第十三行「若有侵害原告等『5』人之特留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若有侵害原告等『4』人之特留分」;

第五頁倒數第十四行「對被告『賴承杰』行使扣減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對被告『陳俊榮』行使扣減權」。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判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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