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家訴,61,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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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1號
原 告 林祺騏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林筱文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礽豪(下稱被繼承人)為原告林祺騏(下稱原告)及被告林筱文(下稱被告)之父親,其與兩造之母親卓月桂均係教職人員,於民國81年3月4日離婚,離異前育有兩造之兩名子女,離婚時約明原告與被繼承人同住,由被繼承人任親權人,被告則與母同住,由母親任親權人,被繼承人於104年2月12日死亡,留有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772萬7766元,兩造為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於81年離婚時,即被告約小學三、四年級迄至被繼承人因精神狀況不佳於100年12月在國軍新竹醫院住院為止,幾近20年的時間,被告未曾主動前來探視、關心過被繼承人,這令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況至為煎熬,此在病歷上亦有載明因被告返國未去探視精神受創之情,其後迄至104年2月12日去世期間即未曾甦醒。

(三)被告於國高中就學時,距離被繼承人住處僅有數百公尺,仍未探視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前往學校探視竟遭被告嫌棄,令被繼承人耿耿於懷,曾數次對親人表示其所留財產被告不得分取繼承,此有祖母林陳針妹、叔叔林礽鵬聽聞,為此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返國會探視被繼承人與其家族親友,並與被繼承人等親友有合影留念。

實係兩造父母離異後,被繼承人甚少主動與被告聯絡,亦未提供被告教育及扶養費用,被告出國後,仍會與被繼承人家族成員在臉書等通訊軟體交流、表達對被繼承人的關懷。

被繼承人長期患有憂鬱症與母離異前,天天抽煙喝酒、時常毆打母親、不負家庭責任且有外遇,其憂鬱症非被告所致。

104年2月被繼承人過世因轉換工作證致無法返台參加告別式,但仍於異地以自己方式祭拜,嗣後向原告表示願為被繼承人身後事盡棉薄之力,卻未獲原告回應,想去靈骨塔祭拜,竟遭原告以遺產分配未談攏為由拒交鑰匙,不讓被告祭拜被繼承人。

被告未對被繼承人施以任何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亦未負扶養義務而惡意不扶養,雖長年在國外求學工作,仍於2012年(民國101年)9月返台時至和平醫院探望被繼承人,祖父母、二嬸蔡素瑩均在場,二叔林礽強也在院內僅暫時離開病房,當時被繼承人呈植物人現象,但被告與其講話時,被繼承人流下眼淚。

多年來被告與父系家族維持良好互動,倘被繼承人不欲被告繼承遺產,為何未曾書立遺囑,原告恐係為自身或家族利益,排除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而提起本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與兩造的母親於81年3月4日離婚,被繼承人於104年2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僅生育兩名子女即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為起訴狀附件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二)被繼承人與兩造的母親離婚時,約定原告的親權人由被繼承人任之;

被告的親權人由兩造之母任之。

(三)就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一到原證五之事證及被告答辯書狀被證一、被證二之事證,兩造對於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精神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因而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行為?倘有,是否業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病歷影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裁定、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證人林陳針妹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孫子,被告是我孫女。

(問:林礽豪是妳兒子?)是。

我最大的兒子。

(問:在林礽豪過世前,有跟林礽豪同住?)有。

(問:原告有跟妳同住?)有。

(問:妳有跟被告同住?)沒有。

她跟她媽媽住。

(問:林礽豪有什麼疾病?)腦出血。

(問:林礽豪過世前,住哪裡?)和平醫院,六樓。

(問:妳有去和平醫院看過林礽豪?)我常常去。

一個禮拜去好幾次,是林礽鵬載我去的,有時候女兒也會載我去。

(問:原告有載妳去過?)有,我的家人都有。

(問:妳知道林礽豪有留下什麼遺產?)沒有常聽說,我不知道。

我先生去世的時候有留下遺產,林礽豪有分到。

(問:妳先生先過世還是林礽豪先過世?)我先生先過世。

(問:林礽豪生病腦中風有多久?)忘記了。

差不多有一年。

(問:林礽豪於去世前,有跟妳提到他遺產的事情?)有,有一次去看他女兒就是被告的時候,他女兒在三民國中讀書的時候,後來讀新竹女中。

被告的父母離婚,被告跟她母親,原告跟他爸爸住我家,林礽豪常常去看他女兒,被告放學出來看到就很生氣,說你怎麼又來,林礽豪受不了,林礽豪說他去學校看女兒,女兒對他的口氣他受不了,他說她不要我們了,林礽豪有說我的財產不要給被告,給原告就好。

(問:這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事情?)是被告讀三民國中的時候。

被告很討厭林礽豪離婚的事。

林礽豪有說我的財產筱文不要給她。

被告去美國讀書了,回來臺灣都沒有來看林礽豪,林礽豪生病也沒有來看。

有一次我去看林礽豪的時候,被告去看她姨丈,給我遇到,後來她二嬸跟她說她爸爸住這裡,被告就隨便看一下就走掉了,那時候林礽豪也不會講話了。

對於林礽豪這邊的家人被告都不認,林礽豪去世的時候,被告也沒有回來,她阿公去世也沒回來,阿公去世什麼財產被告都要,我說不應該給被告,那麼不孝給她幹嘛。

林礽豪跟阿公去世,被告都沒有來看。

(原告訴代〈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說她讀國中時,在妳住的地方附近有一家地球村上語文課,會把腳踏車停放在妳家門口,下課的時候去牽車會跟妳還有爺爺聊天,有這樣的事情?)很少看到人。

我都沒有感覺她有騎車去我家。

(原告訴代問:妳住的地方東門街92號,跟三民國中及新竹女中有多遠?走路要多久?)從我家到三民國中很近,到新竹女中更近。

(原告訴代問:妳剛剛說到被告是林礽豪帶大的,是指被告念小學的時候?)小學的時候,兩造父母還沒離婚的時候就一起住,離婚後,原告就跟林礽豪一起在我家住。

(被告訴代〈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礽豪離婚後,有沒有提供扶養費給被告?)那時候我沒有問他。

他就是常常照顧她,到三民國中前。

(被告訴代問:離婚後呢?)離婚後有沒有我不知道,他沒跟我講。

(被告訴代問:被告有對林礽豪有什麼精神虐待的情況?)沒有。

(被告訴代為:林礽豪的憂鬱症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如何造成的?)他沒有什麼憂鬱症,我也不知道。

我沒感覺他有憂鬱症。

只是生病的時候腦中風去醫院,去醫院以後就沒有看過他,被告去看姨丈沒有去看爸爸,後來才上來看一下就走掉了。

(被告訴代問:被告從多大時開始去美國唸書、工作?)我不知道,沒有來往。

聽人家說她回來,但是沒有來看爸爸。

(被告訴代問:妳跟林礽豪同住時,妳有親眼看過林礽豪打電話關心或探視被告?)我沒有去管他,我不知道。

(被告訴代問:妳是否知道從美國回來一趟要花多少費用?)我不知道。

她根本沒有見她爸爸,她爸爸想見她沒見到就走掉了。

(被告訴代問:請求提示被證一第1 -2頁照片,這個相片裡面有被告跟林礽豪的合照,從這個相片裡面看不出她跟父親有何不睦?)這個是很早以前照的。

被告去美國以後很少見到她。」

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1月21日筆錄)。

且經證人林礽鵬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兩造的叔叔。

(問:之前有跟林礽豪同住?)有。

(問:同住的時間?)林礽豪學校退休後,都在我們家活動,晚上不一定會回來住。

(問:林礽豪幾年退休?)民國90幾年。

(問:你跟林礽豪同住期間,有聽到林礽豪對於他財產表示過什麼意見?)我有聽過他說財產不要分給筱文(即被告),他要給原告。

(問:林礽豪在什麼時候講這些話?講了幾次?)被告在外國,回國的時候我二嫂會告知林礽豪說被告回來了,林礽豪很想被告回來看他,但是沒有,也沒有電話,所以很失望。

他講了蠻多次的。

(問:林礽豪腦中風到過世有多久時間?)三年。

101年1月14日總統大選那天腦中風。

(問:在林礽豪腦中風到過世這段時間,林礽豪有對他的財產表示過什麼意見?)他不能陳述,沒有醒來。

(問:在林礽豪腦中風到過世這段時間,被告有來探視林礽豪?)我沒有見過她來看,我是聽說有一次被告看她姨丈,被我媽媽看到,她隨我媽媽一起去看林礽豪,我只聽說這次,其他的不知道。

(問:林礽豪離婚後到過世這段期間,被告有來看林礽豪?)我自己本身沒有看到。

(問:你知道被告為何沒有來探視林礽豪?)我不太知道,應該是感情不好。

那時候被告跟媽媽一起住。

我有聽我媽媽說,被告國中、高中的時候,林礽豪有去學校看被告,但是每次都被拒絕。

(問:林礽豪有去美國探視被告?)沒有,他沒有出國。

(問:林礽豪有在國內其他地方跟被告會面交往?)有一次我二嫂約她來吃飯。

(問:提示被證一照片,這照片中有被告跟林礽豪的合照?)編號1是被告跟林礽豪的合照,編號2是被告跟阿公、阿嫲姑姑合照,編號3是被告跟林礽豪、二嫂、我老婆、我女兒等人合照,編號4是我二哥林礽強,編號5是被告的照片,編號6是被告跟我二哥的外孫的照片,編號7是我二哥的女兒跟二哥的外孫的合照。

(問:林礽豪離婚後,有約定原告由林礽豪監護,被告由前妻監護?)有。

(問:林礽豪離婚後,有支付被告的扶養費?)沒有。

(問:林礽豪為何不支付被告的扶養費?)因為林礽豪跟他前妻都是老師,一人養一個抵銷。

(原告訴代問:請求提示被證一照片編號1、2、3,你剛剛提到有一次你的二嫂約被告吃飯,是否就是照片上講的這次?)是。

編號1、2、3是同時間照的。

(原告訴代問:那次是被告主動回來看爸爸還是有什麼人找他回來?)是我二嫂找她來的。

(原告訴代問:什麼原因找她回來?)原因我不清楚,我也不記得那次是什麼樣的聚會。

(被告訴代問:林礽豪如何罹患憂鬱症?)常常睡不著,要靠安眠藥幫助睡覺。

(被告訴代問:從什麼時候開始?)差不多是原告要結婚的那時候,忘記是民國幾年,反正是退休以後。

(問:被告訴代問:你有親眼看過被告對林礽豪有精神上虐待的情況?)沒有,就是沒有互動。

(被告訴代問:被告國中的時候,有去東門街附近的地球村上課,那時你有看過被告在東門街的老家出沒?)我沒有見到。

(被告訴代問:你現在還住東門街?)是。

(被告訴代問:你在那裡經營什麼?)印章店,我是本身在經營。

(被告訴代問:你有跟其他兄弟約定你在那裡使用老家要給租金?)沒有,我父親還在世的時候就說這個店給我做到我不要做為止,我哥哥他們都沒有意見。

(被告訴代問:如果被告沒有放棄繼承東門街92號的應繼分的話,對你們有什麼影響?)我是覺得沒有什麼影響。

反正我的持分就是三分之一,不管她是否繼承對我都一樣,反正這個是共有的,要使用大家有使用權。

(被告訴代問:被告幾歲出國,中間回來過幾次?)回來幾次我不知道,應該有蠻多次的。

(被告訴代問:你剛剛說過林礽豪沒有支付被告的扶養費,從國外回來一趟不容易,相關花費也很大,林礽豪既然希望女兒來看他,他有曾經支付被告從國外回來的旅費?)沒有,離婚的時候應該已經協議好,林礽豪養原告,前妻養被告。」

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

(二)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

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此,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不予探視,而對被繼承人構成重大之虐待情事者,需「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與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並未舉出被告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而關於被繼承人表示被告因對其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而不得繼承一節,上訴人固舉上開證人為證。

惟查:⒈依證人林礽鵬所述被繼承人係於101年1月14日腦中風罹病,其後住院,繼而辭世,此時因被繼承人不能陳述故此段期間並無表示被告因對其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而不得繼承,是被繼承人係於101年1月14日起始有發生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之事實,亦即依據上開實務意旨,需搭配本件被繼承人臥病在床,以及子女即被告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始該當對被繼承人構成重大之虐待情事。

本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固堪足認被告於被繼承人臥病在床後,有未曾主動探視被繼承人,乃至生病、死亡之期間亦幾無聞問,完全未盡為子女責任之情,依我國固有倫常觀念,違反人倫孝道,至深且鉅,被告所為當使被繼承人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之客觀情狀,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

⒉然被繼承人罹病臥病在床後迄至辭世為止,既未曾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遺產之意,已如證人林礽鵬所證述明確,則被告對被繼承人雖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但被繼承人於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後,並未表示被告不得繼承。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要件尚非充足,是原告所訴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生前行為亦可,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可,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

本件被繼承人生前在罹病臥病在床之前固曾多次表示財產不要給被告、不分給被告等語,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當已屬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遺產之意。

然被繼承人罹病臥病在床之前,證人林陳針妹證稱被告並未對於有精神虐待之情形甚明,且上開判例意旨,亦限於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正當理由不予探視,始該當為對被繼承人構成重大之虐待情事,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又衡諸常理在被繼承人行動自若之時,本可主動探視子女,亦與罹病臥病在床完全自行主動與子女會面之情況有異。

故本件在未發生被告有對被繼承人構成重大虐待情事之前,被繼承人雖有表示被告被告不得繼承遺產之意,但斯時因尚未發生被告對被繼承人構成重大之虐待情事,是尚難該當充足上開判例意旨之要件,即亦難謂被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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