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小上,35,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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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黃清標
被上訴人 陳婉茹
訴訟代理人 陳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 年度竹小字第211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主張其已清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陳桂林所不爭執,而其僅保證訴外人林劍明50萬元之債務,並非60萬元,證人陳桂林證述交付系爭支票之日期前後不一,及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保證60萬元之借貸等情,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是其上訴已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乙、當事人之主張:

壹、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保證訴外人林劍明50萬元之債務,約定每月1 萬元,清償10萬元後換回10萬元之支票,並以99年7 月一次開10張1 萬元支票及4 張10萬元支票,合計50萬元,最後交付陳桂林5 萬元現金,其餘5 萬元則由陳桂林將5 紙支票軋入銀行領取,已清償陳桂林50萬元,符合「從99年7 月至103 年3月上訴人均以現金1 萬元換回1 萬元支票」等情,而陳桂林係自103 年4 月、5 月、6 月、7 月及8 月5 張支票才軋入上訴人之帳戶兌現」,從支票兌現之情況可知陳桂林說其保證60萬元為不實在。

二、其中陳桂林證稱是在103 年6 月拿到系爭支票,後又稱是在102 年12月拿到,前後不一。

另系爭支票上的印鑑已在101年12月掛失,上訴人係於99年開10張1 萬元及4 張10萬元連號支票予證人陳桂林,既然上訴人之支票印鑑於101 年12月遺失,如陳桂林主張之開票時間在印鑑遺失即101 年12月之後,上訴人不可能使用已遺失之印鑑章再行開立支票給陳桂林,而系爭支票係使用支票印鑑遺失前之印章,由此證明上訴人擔保之金額為50萬元,並非60萬元,且林劍明借貸50萬元跳票之際,上訴人即已和陳桂林達成總清償50萬元、每月1 萬元之協議,並開立50萬元支票(10張1 萬元、4 張10萬元)給陳桂林,陳桂林也無異議,所以從99年7 月起每月還1 萬元。

證人陳桂林拿林劍明的120 萬元支票向法院聲請查封的日期,與上訴人開立支票的日期並不符合。

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擔保之債務為60萬元。

三、陳桂林已從99年7 月起收取協議後的50萬元,是兩造不爭事實,卻在法院聲請查封後,心存不滿,蓄意欺騙系爭支票已遺失,不還上訴人,又假被上訴人陳婉茹之手侵占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追償,上訴人保留法律追訴權。

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只擔保50萬元,並非60萬元,被上訴人亦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擔保是60萬元之債務,顯然原審亦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亦有應調查事項未調查之違法,有違背法令之嫌。

貳、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不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陳桂林間債務問題,因被上訴人要開店,被上訴人之父親就借其週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日簽發,支票號碼為CR0000000 號,付款人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下稱新竹三信),金額為10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又其因週轉之需而向其父陳桂林取得系爭支票,不清楚上訴人與陳桂林間之糾紛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其於第二審程序同於原審所述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支票未兌現,但辯稱其所擔保債務為50萬元,其已清償50萬元。

被上訴人之父親陳桂林於查封後自行認為其所擔保之債務應為60萬元,故騙上訴人已遺失系爭支票,拒絕返還,然交由被上訴人向銀行兌現等語。

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辨),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父親陳桂林,嗣被上訴人因開店週轉之需而自其父親陳桂林取得系爭支票時,並未交付任何金錢或對價予陳桂林,則被上訴人既係無對價自其父親陳桂林處受讓系爭支票」並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其父親陳桂林之權利,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承認上訴人已清償50萬元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主張其僅保證50萬元借貸,並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則自認上訴人確實清償50萬元,但上訴人所保證之債務應為60萬元。

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保證50萬元並已清償50萬元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則負上訴人係保證60萬元保證債務事實之舉證責任。

上訴人辯稱其因擔保訴外人林劍明之債務而於99年7 月簽發10張1 萬元支票及4 張10萬元連號支票予陳桂林,並與陳桂林達成協議清償50萬元,所以從99年7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每月清償1 萬元等語,陳桂林則於105 年8 月9 日到院陳稱:上訴人確實清償50萬元,但其認上訴人保證之債務應為60萬元,故上訴人應再清償10萬元,才能返還系爭支票等情(本審卷第65頁)。

經查:1.證人陳桂林於偵查中陳述:「黃清標的姪子林劍明開50萬元支票跟我借款50萬元,後來又開70萬元的支票,我忘記黃清標是否有在這二張支票背書,後來黃清標的姊姊黃美禎沒有還錢,跑掉了,我去提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獲清償20萬元,承買土地,60萬元部分已清償,剩下的60萬元,我找黃清標要錢。

是黃清標自己答應我的,如果不是他的話,我也不會借他姊姊錢。」

(詳偵查卷第33頁),除林劍明係開120 萬元的支票換回50萬元的支票,並非開70萬元支票,有支付命令卷所附98年4 月18日支票可憑,陳桂林此部分之陳述是錯誤外,其餘陳述與其於本審陳稱略以:「法院判決120 萬元的債務應該要由林劍明和上訴人一人負擔一半,係因其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院執行處有告知所提出之支付命令,並非連帶清償,而是債務人黃美禎、林劍明應給付120 萬元,因不是連帶清償,所以只能夠向林劍明請求60萬元,因此認為是法院判決是林劍明和上訴人應各負擔一半」等情比較,上訴人自認在50萬元支票背書,陳桂林亦陳稱50萬元支票由訴外人林劍明以120萬元支票換回,堪認上訴人確實有在系爭50萬元支票背書,並已清償50萬元之事實,僅上訴人主張其僅保證林劍明50萬元之借貸,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保證60萬元之債務,故尚未清償10萬元等情,是本案爭點應係上訴人是保證50萬元已清償完畢,或上訴人係保證60萬元,尚餘10萬元未清償完畢。

原審認定「上訴人未提出其為林劍明背書之支票,或為換回該50萬元之支票而簽發該面額10萬元、1萬元支票,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及兌現之5 紙支票無從證明係為清償系爭支票,且未證明交付現金5 萬元係清償系爭支票」之論理法則,原審上開認定,違背兩造之爭執點在於上訴人保證債務是50萬元且已清償完畢或應保證60萬元尚餘10萬元未清償,是基於陳桂林已承認上訴人已清償50萬元,且訴外林劍明持120 萬元換回上訴人背書之50萬元等事實,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保證60萬元負舉證責任,其取證應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2.又查陳桂林於98年8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劍明、黃美禎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以林劍明向其借貸120 萬元、開立98年4 月18日支票清償,黃美禎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人等情,有98年度司促字第9081號卷附支票影本可憑。

陳桂林並持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民事執行處以陳桂林所提出之支付命令,並非「連帶」清償,而是債務人黃美禎、林劍明應給付120 萬元,因不是核發「連帶」清償之支付命令,所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只能夠向林劍明執行至60萬元,而於100 年3 月8 日終結執行程序,是陳桂林至此時方認上訴人應保證60萬元之債務,為陳桂林於本院所承認之事實,堪信被上訴人之父親陳桂林係因其持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訴外人林劍明之財產,因其聲請支付命令之時漏未請求「林劍明與黃美禎」連帶清償,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3 月8 日以其僅能請求林劍明清償60萬元而無法繼續執行至清償120 萬元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致訴外人林劍明所借貸之120 萬元債務,尚餘60萬元無法在同一強制執行繼續執行以滿足其120 萬元之借貸債權,陳桂林因此認定上訴人應保證黃美禎(或林劍明)60萬元之借貸,此從林劍明持120 萬元支票除換回50萬元跳票之支票外另再向陳桂林借款70萬元時,未認定上訴人是保證林劍明120 萬元或70萬元之債務,而是60萬元,及上訴人如有同意清償60萬元,未如同前次借貸50萬元一樣,在120 萬元支票上背書,而僅有黃美禎之背書,且陳桂林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只請求林劍明、黃美禎給付120 萬元,而沒有同時請求上訴人亦應負連帶給付120 萬元之責益明。

另證人黃美禎到庭亦證稱上訴人在其與林劍明借款之時,均未在場,是陳桂林要黃清標去保證,再去借款換回50萬元支票,也沒和上訴人講等情(本審卷第88-89 頁),足見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 月8 日告知陳桂林僅能執行至60萬元,尚餘60萬元未清償,陳桂林因此認定上訴人應負60萬元的保證責任,先行敘明。

3.上訴人辯稱其係於99年7 月開立1 萬元及4 張10萬元連號支票,其中1 萬元均用現金換回,除後來5 張1 萬元之支票外,均無自銀行兌現之紀錄一情,與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回函資料相符(本審卷第51頁)。

兩造對於上訴人已清償50萬元並無爭執,而支票明細表亦僅有103 年4 月3 日、同年5 月2 日、6 月3 日、7 月1 日、8 月1 日等5 張1 萬元支票兌現資料,足認上訴人陳稱其自99年7 月至103 年3 月上訴人均以每月清償1 萬元現金,每清償10萬元即換回所開立10萬元支票等情,與本院調閱銀行資料證明其開立、兌現支票、清償期間合計50個月之卷證相符,堪認上訴人99年7 月僅開立1 萬元支票10張、10萬元支票4張,合計50萬元給陳桂林,且自99年7 月起每月清償1 萬元,合意清償10萬元後即換回1 張票額10萬元支票為真實。

4.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保證60萬元之債務,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僅保證50萬元等情,經查:㈠陳桂林聲請向訴外人林劍明強制執行之時間為「98年10月15日、強制執行終結時間為100 年3 月8 日」,系爭支票發票時間記載為「103 年8 月1 日」,而上訴人之支票印鑑曾於「101 年11月12日」更換,而系爭支票係「98年5 月21日」領用、印鑑亦不符現在(即101 年11月12日變更後)印章,有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回函可憑(本審卷第51頁、原審卷第38頁),則上訴人陳稱開立系爭支票之時間應在99年7 月,且使用101 年11月12日未更換前印鑑等,與上開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回函相符,堪予採信。

陳桂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約5 、6 年前欠錢。

上訴人大姐的兒子林劍明向其借款120 萬元,並開一張同額的支票給我,後來跳票,向法院聲請查封後,林劍明還60萬元,其餘60萬元由上訴人開三信的支票幾10張,因分期的因素,所以每張支票面額不一定。

不是上訴人先開面額10萬元的支票,之後換面額1 萬元的支票給其,上訴人同時開面額1 萬元的支票很多張及面額10萬元的支票一張,10萬元就是系爭支票。

上訴人每月還1 萬元,剛開始每月還1 萬元,後來說經濟比較好時後面的一起還。

沒有返還最後一張支票係因上訴人欠60萬元,不是5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承前所述,陳桂林之陳述與前開銀行函覆資料不符,難認為真。

㈡陳桂林所辯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自99年、103 年8 月1 日(本審卷第42頁、偵查卷第30頁)、102 年4月、102 年(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32頁)、林劍明和上訴人之姊姊黃美禎來借款,打電話告訴上訴人(本審卷第110 頁)、法院判決一人要還60萬元,和上訴人講,上訴人開60萬元支票給我(本審卷第111 頁)等不一,有原審、本審及偵查筆錄可憑,確實前後不一,令人質疑其真實性。

而依其陳稱係於其「98年10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3 月8 日告知僅能執行至60萬元,尚餘60萬元,而上訴人方應允還款60萬元,除「100 年3 月8 日」日期顯與上訴人「99年7 月」開立系爭支票之時間不符,亦與其陳述上訴人已每月還1 萬元,共還款50萬元,清償之期間(100 年3月起至103 年8 月,僅有41個月),和上訴人已還50萬元期間不符,陳桂林陳稱上訴人保證60萬元,每月清償1 萬元,已還50萬元,顯非真實。

基此,上訴人陳稱自99年7 月至103 年3 月上訴人均以現金每月清償1 萬元,合計清償50萬元,堪予採信。

㈢又上訴人除開立103 年8 月1 日10萬元系爭支票外,另開立有103 年8 月1 日1 萬元支票1 紙(票號0000000號,原審卷第36頁明細表),何以其會同時持有上訴人開立「103 年8 月1 日」1 萬元、10萬元之支票?顯然上訴人所稱每月清償1 萬元屬實。

且系爭10萬元支票係於98年5 月領用之支票,亦確實使用101 年更換前之支票印鑑,如陳桂林上述交付系爭支票時間在101 年之後,上訴人如何使用變更印鑑前之印章?可證陳桂林陳述之不實。

㈣再陳桂林於偵查中陳稱:「黃清標與他姊姊跟我借60萬元,前後開60萬元支票給我,這是最後一張10萬元的票開票日是103 年8 月1 日的支票,另外還有一張1 萬元支票,也是103 日8 月1 日,這張有兌現。

之前黃清標開的支票,他會拿現金跟我拿支票回去,就只有這一張10萬元的支票沒有兌現。」

(偵查卷第30頁),復於同日偵查說支票號碼CR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支票(即系爭支票)是黃清標於102 年4 月份開的最後一張票,後來改說他是那時候後開票,但是在102 年才拿給我(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32頁),均有筆錄可憑,而上開陳述與其於本審陳稱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3 月8日告知僅能請求林劍明清償60萬元,而無法繼續執行,其方認定上訴人應保證黃美禎(或林劍明)所欠60萬元之債務。

是陳桂林先說上訴人與其姐一起借款,後又改稱保證,開票及交付系爭支票日期所述又前後不一,令人質疑陳桂林所述之真實性。

又陳桂林於105 年7 月12日到院陳稱:「120 萬元上訴人沒有背書,但是上訴人自己說的,講好了所以上訴人才開60萬元的票給我。

當時法院判決上訴人姊姊和兒子林劍明一人負責一半,所以每人要60萬元,上訴人要負責他姊姊的部分,所以開票給我」等情,如前所述,陳桂林所述與卷證不合,無法採信外,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保證60萬元,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應非真實。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交付支票時間前後不一,又在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於100 年3 月8 日告知終結執行後方認定上訴人應保證60萬元之債務,與99年7 月已開立50萬元(含系爭10萬元)支票之時間不符,及被上訴人前稱先借貸50萬元,後再持120 萬元支票換回50萬元支票,如上訴人均承諾保證,其再次保證之債務應係70萬元,亦非60萬元,亦如同50萬元之借貸,在120萬元支票背書,而60萬元之保證金額,係因陳桂林在強制執行終結,因其疏漏「連帶」給付之請求無法執行至12 0萬元滿足其債權後,其自行認定之保證金額,其以因認識上訴人方肯借貸給不認識之上訴人姐姐黃美禎之子林劍明之關係,即自行解釋執行未滿足之60萬元應由上訴人保證明確,是其主張上訴人應保證60萬元債務,並不可採。

是上訴人辯稱:「其與陳桂林已達成清償50萬元協議,其自始即開立50萬元支票給陳桂林」等情,與卷內有關其開立、領用、兌現支票、變更印鑑、按月清償、自97年7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之清償期間為50個月,每月清償1 萬,合計50萬元等情節相符,而可採信。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保證60萬元,與卷證不符,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僅保證訴外人林劍明50萬元之債務,並已清償50萬元,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桂林係主張上訴人應保證60萬元之借貸債務,已清償50萬元,尚餘10萬元未清償,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擔保50萬債務及已清償系爭10萬元之系爭支票,係因取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所不當,已如前述。

本件上訴人係保證50萬元債務,並已清償完畢,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3 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有違背論理法則及舉證責任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2,5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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