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之主張
- 一、原告於102年8月間請被告承攬新竹市○○路○段000號房
- 二、兩造又於103年6月15日、103年7月23日約定長春街改建
- 三、被告未依約定在103年9月25日電梯灌漿完成時,進場架立
- 四、原告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被
-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六、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98,917元,並自104年1月
- 貳、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否認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被告最後施作日期為103年10
- 二、對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頂樓型鋼重量材料加工價為60
- 三、原告終止契約前施作之工程,依原告起訴狀金額為525,000
- 四、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主張抵銷,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 一、原告與被告於102年8月13日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施作新
- 二、兩造於103年6月15日約定被告施作如下工程:
- 三、兩造於103年7月23日約定,就長春街頂樓鋼構樓承板及水
- 四、合計兩造約定上開總工程款為530萬元。工程內容包含「新
- 五、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委請苗繼業律師發函予被告許展榮及
- 六、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以新竹英明街915號存證信函以苗繼
- 七、被告於104年1月26日以竹北光明郵局74號之存證信函回覆
- 八、兩造最後約定施作工程項目: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有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附表所載之事實,有卷內
- 二、原告主張103年11月間市長選舉完畢(卷一第11頁40天備料
- 三、按建造執照僅係合法興建建築物之要件,依建築法第9條規
- 四、按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 六、綜上所述,兩造明知系爭工程為未申請建築執照之違建,兩
-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 八、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高嘉容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許展榮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佰零玖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参萬参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佰零玖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80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請求為3,098,91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併此敘明。
又本件原定民國106 年5 月26日上午11時宣判,改定106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宣判,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8 月間請被告承攬新竹市○○路○段000 號房屋樓頂加蓋鐵屋,及系爭門牌新竹市○○街000 巷0 號二層樓中古屋一、二樓安全補強及增建三樓等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190 萬元,原告乃依約先付被告訂金100 萬元。
二、兩造又於103 年6 月15日、103 年7 月23日約定長春街改建及增建工程之新承攬契約,上開系爭各項工程(含原先之190 萬元工程在內),總工程款為530 萬元。
而原告包括定金在內,已給付被告350 萬元。
由於系爭增建部分係屬違章,因而原告乃亟欲趕在103 年11月間,本屆新竹市長改選前,即將全部工程完成,對此,被告曾承諾並保證無問題,因是之故,原告乃依被告之要求,超前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俾便被告備料,儘早完成。
惟被告自與原告訂立新承攬契約後,施作進度不但緩慢,而且無故停工,至103 年7 月底,施作所需之工程款經新竹市機器商業公會鑑定為401,083 元(原起訴請求52萬5 千元)。
除此之外被告就上開系爭工程之其他部分,則均未加施作。
三、被告未依約定在103 年9 月25日電梯灌漿完成時,進場架立30 H型鋼材,並施作進度遲滯,且復停工多日,顯已無法在11月中完成全部工程,原告於103 年12月29日委請苗繼業律師發函予被告及金元盛企業社許哲菘,通知彼等終止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並請其於文到7 日內,將原告所給付之350 萬元工程款,返還原告。
然被告接信後,雖表示同意終止契約之意思,但卻藉故拒還所溢收之工程款,詳見原告委請苗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所回覆之存證信函所載。
四、原告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被告應就已收之上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已施作之光復路頂樓鐵屋工程之工程款及系爭長春街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401,083 元,而將未施作而已收取之3,098,917 元工程款返還原告,並給付自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收受原告委請苗繼業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存證信函7 日後,即自104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之遲延利息。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被告已施作之工程,新竹市光復路頂樓鐵皮屋工程款180,460元,長春街增建工程220,623 元,共計401,083 元。
350萬元扣除401,083元,原告請求返還3,098,917元。
2.被告一再延宕,有證人泥作師傅吳金福可證,連依約定在103 年9 月25日電梯灌漿完成時應進場架立30H 型鋼材,亦違約不作。
計被告已施作之工程,未達全部工程之六分之一,復且一直在停工狀態。
迭經原告催告,被告仍不進場施工,原告不得已乃予終止契約。
且被告施作工程偷工減料,無履約之真意,原告與被告訂約,全由被告規劃,並未變更工程,否認被告所述因原告變更工程延宕工程期間。
被告亦未完成現場鋼鐵工程,因被告未完成現場工程,導致泥作及水電都在等被告施工完成,才能進一步施工,最後約定103 年9 月25日進場,被告亦未進場施工。
被告顯示照片上之鋼構已經生鏽,然兩造於103 年6 月訂約,叫料要1-2 個月以上,顯然被告工廠之鋼材堆積甚久,並非為原告系爭工程之材料。
照片之間隙並不影響工程之施作。
又兩造訂約於103 年6 月,則被告提出103 年6 月之前之訂購單據,生鏽鋼構材料顯非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構料。
本件係被告違約,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3.被告要求以金元盛企業社設名義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匯入該企業社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惟該企業社係其子名義,被告之出發點並不單純。
復查被告並無其他財產,縱然原告獲勝訴判決,亦無所法獲償。
六、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98,917 元,並自104 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否認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被告最後施作日期為103 年10-11 月份。
本件工程未能依期施工,係因原告一再更改工程造成,從三樓泥作、四樓鐵皮屋增建到五樓、六樓,其中四樓改泥作,因結構改變,致使已完成半成品之鋼材半成品無法適用,須重新叫料,以致工程延宕;
又被告規劃施工方式是以二個樓層增建方式進行施工安裝穩固後再進行三樓至四樓增建方式施工,但原告不同意堅持從一樓至四樓立柱與樑柱同時一次施工完成,被告顧慮工程安全,無法依原告要求方式施工,並非無力承攬工程之施工。
本件係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故對於可否同時進行有無繼續施工不合建築慣例等鑑定,與本件請求無關。
二、對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頂樓型鋼重量材料加工價為60,117元,對於新埔工廠9,441 公斤之材料加工價339,876 元,無意見。
對於新埔工廠另外12,690公斤因長度與對帳明細無法對應而未列入計價,應係被告加工裁減,應以36元計算損失399,993 元(36×12,690公斤)。
上開金額,因原告終止契約所致鋼材進料以及加工工價之損失金額,主張抵銷。
三、原告終止契約前施作之工程,依原告起訴狀金額為525,000元,依鑑定為401,083 元,被告自得主張於返還承攬價金中抵銷。
又承攬之合理利潤為10% ,本件利潤損失應為487,5000元(540 萬元總工程價-已完工525,000 元=4,875,000元,4,875,000 元×10% =487,500 ),縱依鑑定亦損失490,125 元,亦屬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後被告所受之所損失,應可抵銷。
原告僅依法應賠償被告2,487,105 元,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返還317,895 元(計算方式如卷一第135 頁)。
四、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主張抵銷,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施作新竹市○○路○段000 號房屋樓頂加蓋鐵屋,及系爭門牌新竹市○○街000 巷0 號二層樓中古屋一、二樓安全補強及增建三樓等工程。
總工程款為190 萬元。
原告先付被告訂金100萬元。
二、兩造於103 年6 月15日約定被告施作如下工程:㈠龍門式ㄇ型補強。
⒉一、二樓層共同壁補強。
⒊電梯井道鋼構及牆面封板(一至五樓,五座)。
⒋樓承板增建工程(二樓、三、四樓各增建4.5 坪)。
⒌牆面增建(二樓、三樓各增建7 坪,四樓增建20.5坪)。
⒍植筋結構(一至五樓)。
⒎一樓樓梯間白鐵訂製子母門等工程,工程款為100 萬元(詳如卷一第13頁估價單所載)。
㈡就⒈四、五樓增建,⒉H 型重鋼構立柱加大工程差額(12柱),⒊琉璃瓦型四合一屋頂,⒋五樓牆面(內外牆雙面),前後牆,⒌雙面發泡隔音隔熱左右牆(完成面15公分)⒍三面女兒牆(內外牆),⒎增加五樓氣密窗等工程,工程款為140 萬元(詳如卷一第15頁原證㈡第2 頁估價單所載)。
三、兩造於103 年7 月23日約定,就長春街頂樓鋼構樓承板及水泥地板工程⒈一樓承板⒉H 型鋼構立柱加長⒊頂樓四面女兒牆,即前後左右牆⒋鍍鋅料踏梯及扶手等工程,加上前期立柱20萬元,共計工程款100 萬元(詳如卷一第15頁原證㈡第3 頁估價單所載)。
四、合計兩造約定上開總工程款為530 萬元。工程內容包含「新竹市○○路○段000 號房屋新建、改建、新竹市○○街000號2 樓改建、新建工程款。」
原告共已給付被告350 萬元。
五、原告於103 年12月29日委請苗繼業律師發函予被告許展榮及金元盛企業社許哲菘,通知彼等終止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並請其於文到7 日內,將原告所給付之350 萬元工程款,返還原告。
六、原告於103 年12月29日以新竹英明街915 號存證信函以苗繼業律師名義寄被告,主旨略以「請文到7 日內將高嘉容所給付之350 萬元工程款返還於高嘉容,工程延宕終止與被告之承攬契約」(卷一第23-25 頁),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收到上開存證信。
七、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以竹北光明郵局74號之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及苗繼業律師,否認原告存證信函所述,以工程款包含「新竹市○○路○段000 號房屋新建、改建、新竹市○○街000 號2 樓改建、新建工程款。」
因原告反覆變更工程而延宕,且該函稱「高小姐(原告)發函終止契約,本人除就已完工款及備料耗損款外,也將請求因終止契約所造成之損害賠償。」
。
八、兩造最後約定施作工程項目:新竹市○○路○段000 號房屋樓頂加蓋鐵屋,及系爭門牌新竹市○○街000 巷0 號二層樓中古屋一、二樓安全補強及增建三、四樓水泥鋼構、五樓鐵皮屋等工程。
總工程款是530 萬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有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附表所載之事實,有卷內估價單即工程合約影本3 紙(卷一第10-12 頁)、估價單影本5 紙(卷一第13-17 頁)、被告立據1 份(卷一第18頁)、匯款單3 紙、支票1 紙之影本(卷一第19-22 頁)、郵局存證信函影本2 份(卷一第23-28 頁)、照片29張(卷一第29-36 頁)、新竹市機械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卷一第181 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3 月14日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違建之承攬契約,預付350 萬元工程款,因可歸責被告之延宕工程,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所給付之350 萬元,於扣除被告已施作之401,083 元後,尚有3,098,917 元,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被告則以:因原告變更工程,重新定料,影響結構安全,因原告之終止,造成備料及承攬利潤之損失,主張與原告之債權抵銷2,487,105 元等節置辯。
二、原告主張103 年11月間市長選舉完畢(卷一第11頁40天備料、60個工作天),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文書方面並沒有書寫被告必須於103 年12月31日市長選舉前完工,合先敘明。
又證人吳金福僅稱:「知道他們約定很多次,時間我沒有記,好像是有一個市長選舉之前趕快完成」,對於為何要約定市長選舉前完成,僅證稱拖很久,有叫被告趕快來作。
但證人亦證稱訂約沒有在現場(詳卷一第173 頁筆錄),是依證人之證詞亦難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必須於103 年12月31日市長選舉前完工。
再依兩造分別於102 年8 月13日、103 年6 月15日、同年7 月23日訂約不同工程,依鑑定重新訂購材料會增加60天工期(詳鑑定報告第10頁),是被告稱因原告工程之變更而重新訂料,有所拖延,有其可能性。
又原告提出電話來往資料(卷一第70-72 頁),只能證明電話通話來往期間互有所聯繫,但聯繫內容為何,無從證明,因此依電話來往資料,亦難證明兩造有約定完工期限為103 年11月間市長選舉前。
足見原告稱兩造約定本件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3 年12月31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不足採信。
堪認系爭工程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時間。
三、按建造執照僅係合法興建建築物之要件,依建築法第9條規定所稱建造,係指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而言,其中所謂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另所謂修建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加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復按建築條件,應申領建造執照,建築法第28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102 年8 月13日、103年6 月15日、103 年7 月23日約定簽訂如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之工程,均未申請建築執照,均為一般人所稱之「違建」工程,且為兩造所自認,堪認系爭工程均為違法之工程,合先敘明。
四、按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又按定作人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者為其要件,而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
但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申言之,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同時承攬人亦取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之權利,承攬人之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定作人之終止契約而發生,是故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不僅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在原告終止契約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其效力。
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與被告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相抵銷後,因原告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並使被告受有利益,此項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相當,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經查,被告確於103 年9 月9 日訂立切結書(見卷一第18頁),其內容為:「確定許老闆在吳老闆電梯灌漿完成10天就可進場。
9 月25日可進場」等語,足見被告確實與原告確認並同意於103 年9 月25日可施工,以便完成承攬之工作,除被告始終未於9 月25日進場施工外,再本件原告為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定作人本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承攬人應依約施工,然因系爭工程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既有房屋結構未經詳細評估並經相關結構應力檢算,即直接增建三、四、五樓,會影響建築結構安全。
違章建築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亦不符合建築專業與慣例。」
等情,兩造亦明知約定施作之系爭工程未申請建築執照,為一般人所稱之違建,既然系爭工程是未申請建築執照的之違建,兩造自得隨時終止違法之行為,亦即兩造得隨時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且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
是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再因兩造約定施作未申請建築執照之違建工程,為不法,兩造均得隨時終止不法之契約,且任何人均不能因非法之行為而獲得利益,兩造自應各自承擔終止承攬契約後之損失,因此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是被告亦無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賠償之權至明。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亦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350萬元後,被告施作部分工程後,其餘迄未完工,如上所述,系爭工程為違建,原告乃依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被告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本件原告自認被告業已完成之工作,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為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401,083 元」,是被告主張抵銷此部分,應屬有據。
則被告溢收工程款350 萬元,與完成工程款之401,083 元,互為抵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98,917 元(計算式:350 萬元-401,083 元=3,098,917 元),即屬有據。
又如前述,因系爭工程為施作未申請建築執照之違建工程,為不法,兩造均得隨時終止不法之契約,且任何人均不能因非法之行為而獲得之利益,應各自承擔終止契約後之損失,是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因此被告主張其得請求原告賠償因原告終止契約,造成鋼材備料及承攬利潤之損失,並主張與原告之債權抵銷2,487,105 元,應屬無據,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明知系爭工程為未申請建築執照之違建,兩造自得隨時終止違法之契約,並各自承擔損失,已如前述,本件就原告自認可接受被告完工之金額,其依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401,083 元為準,並予以扣除後,請求3,0 98,917元,為有理由,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98,917 元及催告返還期滿之翌日起即自104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T48;
104年度建字第37號返還工程款事件進度表:
┌──┬───────┬────────────┬───────┐
│編號│ 日期 │ 項目 │ 依據 │
├──┼───────┼────────────┼───────┤
│ 1 │102 年8 月13日│兩造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原證1 (卷一第│
│ │ │施作新竹市光復路一段477 │10至12頁) │
│ │ │號房屋樓頂加蓋鐵屋,及長│ │
│ │ │春街150 巷2 號二層樓中古│ │
│ │ │屋一、二樓安全補強及增建│ │
│ │ │三樓等工程,總工程款為新│ │
│ │ │台幣(下同)190 萬元。原│ │
│ │ │告先付被告訂金100 萬元。│ │
├──┼───────┼────────────┼───────┤
│ 2 │102 年8 月26日│原告給付被告100 萬元。 │原證4 (卷一第│
│ │ │ │19頁) │
├──┼───────┼────────────┼───────┤
│ 3 │102 年11月30日│被告向訴外人安億鋼鐵有限│被證3 、4 (卷│
│ │至103 年8 月30│公司(下稱安億公司)先後│一第95至98頁、│
│ │日 │進料鐵板、沖孔、H 型鋼、│第140 至155 頁│
│ │ │槽鐵等材料共計770,085 元│) │
│ │ │。 │ │
├──┼───────┼────────────┼───────┤
│ 4 │103 年6 月14日│兩造同意就長春街150 巷2 │原證2 (卷一第│
│ │ │號建物前揭工程變更為下列│13至14頁) │
│ │ │工程: │ │
│ │ │㈠⒈龍門式ㄇ型補強。 │ │
│ │ │ ⒉一、二樓層共同壁補強│ │
│ │ │ 。 │ │
│ │ │ ⒊電梯井道鋼構及牆面封│ │
│ │ │ 板(一至五樓,五座)│ │
│ │ │ 。 │ │
│ │ │ ⒋樓承板增建工程(二樓│ │
│ │ │ 、三、四樓各增建4.5 │ │
│ │ │ 坪)。 │ │
│ │ │ ⒌牆面增建(二樓、三樓│ │
│ │ │ 各增建7 坪,四樓增建│ │
│ │ │ 20.5坪)。 │ │
│ │ │ ⒍植筋結構(一至五樓)│ │
│ │ │ 。 │ │
│ │ │ ⒎一樓樓梯間白鐵訂製子│ │
│ │ │ 母門。 │ │
│ │ │ ⒏工程款為100 萬元。 │ │
│ │ │㈡⒈四、五樓增建。 │ │
│ │ │ ⒉H 型重鋼構立柱加大工│ │
│ │ │ 程差額(12柱)。 │ │
│ │ │ ⒊琉璃瓦型四合一屋頂。│ │
│ │ │ ⒋五樓牆面(內外牆雙面│ │
│ │ │ ),前後牆。 │ │
│ │ │ ⒌雙面發泡隔音隔熱左右│ │
│ │ │ 牆(完成面15公分)。│ │
│ │ │ ⒍三面女兒牆(內外牆)│ │
│ │ │ 。 │ │
│ │ │ ⒎增加五樓氣密窗。 │ │
│ │ │ ⒏工程款140 萬元。 │ │
├──┼───────┼────────────┼───────┤
│ 5 │103 年6 月18日│原告匯款100 萬元至金元鑑│原證4 (卷一第│
│ │ │企業社許哲松於新竹第三信│20頁) │
│ │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 │
│ │ │0帳戶。 │ │
├──┼───────┼────────────┼───────┤
│ 6 │103 年6 月24日│同上 │同上 │
├──┼───────┼────────────┼───────┤
│ 7 │103 年7 月22日│兩造約定就長春街頂樓鋼構│原證2 (卷一第│
│ │ │樓承板及水泥地板工程,由│15頁) │
│ │ │被告施作下列項目: │ │
│ │ │⒈一樓承板。 │ │
│ │ │⒉H 型鋼構立柱加長。 │ │
│ │ │⒊頂樓四面女兒牆(內外牆│ │
│ │ │ 封板),即前後左右牆。│ │
│ │ │⒋鍍鋅料踏梯及扶手。 │ │
│ │ │⒌加上前期立柱20萬元,共│ │
│ │ │ 計工程款100 萬元。 │ │
├──┼───────┼────────────┼───────┤
│ 8 │同上 │兩造約定長春街增建工程扣│原證2 (卷一第│
│ │ │除以下項目: │16頁) │
│ │ │⒈屋頂雙面烤漆板加蓋工程│ │
│ │ │ 。 │ │
│ │ │⒉電梯牆板1至5樓。 │ │
│ │ │⒊共計267,500元 │ │
├──┼───────┼────────────┼───────┤
│ 9 │103 年7 月底 │被告就長春街建物工程完成│原證6 (卷一第│
│ │ │部分為: │29至36頁) │
│ │ │一、龍門式ㄇ型補強工程3M│ │
│ │ │ ×4M,6 組共18柱,3M│ │
│ │ │ ×3M,2組共6柱(即係│ │
│ │ │ 原證㈡第1 張估價單品│ │
│ │ │ 名第1 、2 項工程) │ │
│ │ │二、系爭房屋一、二樓層共│ │
│ │ │ 同牆補強工程(H 型鋼│ │
│ │ │ 10柱,即原證㈡第1 張│ │
│ │ │ 估價單品名第三項之工│ │
│ │ │ 程)。 │ │
│ │ │三、H 型鋼構立柱加長3.3M│ │
│ │ │ 高12柱工程(即原證㈡│ │
│ │ │ 估價單第3 張品名第3 │ │
│ │ │ 項 │ │
│ │ │ 工程)。 │ │
│ │ │四、電梯井道鋼構工程4 條│ │
│ │ │ 細鋼構,被告僅完成至│ │
│ │ │ 三樓細鋼構3 條之工程│ │
│ │ │ (即係原證㈡估價單第│ │
│ │ │ 1 張第4 項電梯井道鋼│ │
│ │ │ 構工程加牆面封板工程│ │
│ │ │ (1 至5 樓共5 座)。│ │
├──┼───────┼────────────┼───────┤
│ 10 │103 年8 月1 日│兩造約定新增工程: │原證2 (卷一第│
│ │ │⒈H 型鋼立柱2 柱,計20萬│17頁) │
│ │ │ 元。 │ │
│ │ │⒉5 樓原四合一屋頂改建樓│ │
│ │ │ 承板工程,補工程差價80│ │
│ │ │ 萬元。 │ │
│ │ │加上之前未付工程款250 萬│ │
│ │ │元,合計原告應給付之工程│ │
│ │ │款為350 萬元。被告向原告│ │
│ │ │請款250 萬元,經原告開立│ │
│ │ │:⑴發票日103 年11月10日│ │
│ │ │,票號ED0000000 ,金額70│ │
│ │ │萬元;⑵發票日103 年8 月│ │
│ │ │22日,票號ED0000000 ,金│ │
│ │ │額50萬元;⑶發票日103 年│ │
│ │ │12月22日,票號ED0000000 │ │
│ │ │,金額130 萬元等3 紙支票│ │
│ │ │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尚有10│ │
│ │ │0 萬元。 │ │
├──┼───────┼────────────┼───────┤
│ 11 │103 年8 月22日│原告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原證4 (卷一第│
│ │ │發票日103 年8 月22日,票│21至22頁) │
│ │ │號:ED0000000 ,金額50萬│ │
│ │ │元之支票一紙,經被告兌現│ │
│ │ │。 │ │
├──┼───────┼────────────┼───────┤
│ 12 │103 年9 月9 日│被告確定於電梯灌漿完成10│原證3 (卷一第│
│ │ │天即103 年9 月25日可進場│18頁) │
│ │ │。 │ │
├──┼───────┼────────────┼───────┤
│ 13 │103 年12月29日│原告於委請苗繼業律師以新│原證5 (卷一第│
│ │ │竹英明街915 號存證信函發│23至25頁) │
│ │ │函被告,內容略以:因被告│ │
│ │ │工程延宕,故終止與被告間│ │
│ │ │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於│ │
│ │ │文到7 日內返還原告已給付│ │
│ │ │之350 萬元工程款。 │ │
├──┼───────┼────────────┼───────┤
│ 14 │104 年1 月26日│被告於以竹北光明郵局74號│原證5 (卷一第│
│ │ │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否認原│26至28頁) │
│ │ │告存證信函所述,並以:工│ │
│ │ │程款包含新竹市光復路一段│ │
│ │ │477 號房屋新建、改建、新│ │
│ │ │竹市○○街000 號2 樓改建│ │
│ │ │、新建工程款。且工程係因│ │
│ │ │原告反覆變更工程而延宕,│ │
│ │ │且就原告終止契約一事,請│ │
│ │ │求原告給付被告完工款、備│ │
│ │ │料耗損款,及被告因終止契│ │
│ │ │約所造成之損害賠償。 │ │
├──┼───────┼────────────┼───────┤
│ 15 │104 年9 月22日│被告因長春街建物增建工程│被證1 照片編號│
│ │ │所訂購之H 型鋼材、100 型│第1 至13號(卷│
│ │ │槽鐵、150 型槽鐵及打孔鐵│一第78至84頁)│
│ │ │板合計32,851公斤,仍置放│ │
│ │ │於原告長春街房屋工地現場│ │
│ │ │樓頂上,及被告位於新竹縣│ │
│ │ │新埔鎮義民路2 段315 巷之│ │
│ │ │工場現場。 │ │
├──┼───────┼────────────┼───────┤
│ 16 │同上 │原告於被告完成長春街房屋│被證1 照片編號│
│ │ │之鋼鐵工程後,應自行承作│第14至19號(卷│
│ │ │泥作工程,惟遲未完成,致│一第85至87頁)│
│ │ │被告無法續行施作系爭承攬│ │
│ │ │工程。 │ │
├──┼───────┼────────────┼───────┤
│ 17 │105 年1 月29日│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以│卷一第181 頁 │
│ │ │竹市機坤字第1050129 號函│ │
│ │ │覆鑑定結果:以102 年8 月│ │
│ │ │當時鋼價、工資計算,被告│ │
│ │ │施作新竹市光復路一段477 │ │
│ │ │號房屋樓頂鐵屋1 座,需費│ │
│ │ │180,460 元;長春街150 巷│ │
│ │ │2 號(含工、料、銷管費用│ │
│ │ │)部分,需費220,623 元,│ │
│ │ │合計401,083 元。 │ │
├──┼───────┼────────────┼───────┤
│ 18 │105 年3 月9 日│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以│卷一第208 至21│
│ │ │竹市機坤字第10500309號函│0 頁 │
│ │ │覆鑑定結果: │ │
│ │ │一、被告所施作新竹市長春│ │
│ │ │ 街150 巷2 號之鋼構材│ │
│ │ │ 料為: │ │
│ │ │ ㈠1 樓龍門式ㄇ型補強4 │ │
│ │ │ 座: │ │
│ │ │ ⒈H 型鋼20×20: │ │
│ │ │ 333+430+222+268 │ │
│ │ │ ⒉H 型鋼20×15: │ │
│ │ │ 有245 ×2 支,270 ×│ │
│ │ │ 2 支,260 ×4 支 │ │
│ │ │ ⒊H 型鋼30×15: │ │
│ │ │ 有260 ×2 支,270 ×│ │
│ │ │ 3 支 │ │
│ │ │ ⒋鋼板10t: │ │
│ │ │ 300 ×200 ×10片 │ │
│ │ │ ㈡2 樓龍門式ㄇ型補強3 │ │
│ │ │ 座: │ │
│ │ │ ⒈H 型鋼20×20: │ │
│ │ │ 345+430+268 │ │
│ │ │ ⒉H 型鋼20×15: │ │
│ │ │ 有265×2支,285×2支│ │
│ │ │ ,270×2支 │ │
│ │ │ ⒊鋼板8t: │ │
│ │ │ 200×200×6片 │ │
│ │ │ ⒋H 型鋼30×15有5 支:│ │
│ │ │ 有270×3支,280×2支│ │
│ │ │ ⒌鋼板10t: │ │
│ │ │ 300×200×10片 │ │
│ │ │ ㈢3 樓: │ │
│ │ │ ⒈H 型鋼30×20有7支: │ │
│ │ │ 有510×2支,380×3支│ │
│ │ │ ,400×2支 │ │
│ │ │ ⒉鋼板16t : │ │
│ │ │ 265×200×17片 │ │
│ │ │ (以上詳附件一) │ │
│ │ │二、上開長春街建物施作所│ │
│ │ │ 需費用(含材料、工資│ │
│ │ │ 、銷管費用): │ │
│ │ │ ㈠一樓鋼材計1,795 公斤│ │
│ │ │ ,每公斤單價37元,共│ │
│ │ │ 66,415元; │ │
│ │ │ ㈡二樓鋼材計1,588 公斤│ │
│ │ │ ,每公斤單價37元,共│ │
│ │ │ 58,756元; │ │
│ │ │ ㈢三樓鋼材計1,796 公斤│ │
│ │ │ ,每公斤單價37元,共│ │
│ │ │ 66,452元; │ │
│ │ │ ㈣1 至3 樓加點焊網1 式│ │
│ │ │ 4,000 元 │ │
│ │ │ ㈤1 至3 樓電梯間1 式25│ │
│ │ │ ,000元 │ │
│ │ │ ㈥總計金額220,623 元。│ │
│ │ │ (以上詳附件二) │ │
│ │ │ ㈦合約未記載1 樓至2 樓│ │
│ │ │ 之H 型鋼型號、規格,│ │
│ │ │ 無法判斷是否符合;3 │ │
│ │ │ 樓之H 型鋼尺寸、數量│ │
│ │ │ 均不符(合約H 型鋼30│ │
│ │ │ ×30:3.3M高12支;實│ │
│ │ │ 際H 型鋼30×20:510 │ │
│ │ │ ×2 支,380 ×3 支,│ │
│ │ │ 400 ×2 支) │ │
│ │ │三、合約中唯一可參考資料│ │
│ │ │ ,H 型鋼及C 型鋼(18│ │
│ │ │ ,000公斤×35=630,00│ │
│ │ │ 0 元),現場無C 型鋼│ │
│ │ │ 及樓承板,是否有符合│ │
│ │ │ 兩造之合約,請貴院裁│ │
│ │ │ 決。 │ │
├──┼───────┼────────────┼───────┤
│ 19 │106 年3 月14日│鑑定報告㈠至㈤。其中㈢10│ │
│ │土木技師工會鑑│2 年8 月13日簽訂承攬契約│ │
│ │定報告 │,再增加103 年6 月15日、│ │
│ │ │103 年7 月23日約定之工程│ │
│ │ │,因立柱加大尺寸改變須重│ │
│ │ │新定料施作,考量重新定料│ │
│ │ │施作,會增加60天工期。㈣│ │
│ │ │被告之抗辯「確實無法施作│ │
│ │ │情形,水泥不夠平整,且架│ │
│ │ │用鋼架的要求不符合,如此│ │
│ │ │架上鋼架會有危險。」鑑定│ │
│ │ │報告依工程專業及慣例說明│ │
│ │ │「水泥不平整為修繕工程,│ │
│ │ │且鋼架以完成組立可自立,│ │
│ │ │可同時進行其他構建組裝,│ │
│ │ │故其非屬結構補強要徑,故│ │
│ │ │無法繼續施工不符合建築專│ │
│ │ │業或慣例。㈤既有房屋結構│ │
│ │ │未經詳細評估並經相關結構│ │
│ │ │應力檢算,即直接增建三、│ │
│ │ │四、五樓,會影響建築結構│ │
│ │ │安全。違章建築並不符合建│ │
│ │ │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亦│ │
│ │ │不符合建築專業與慣例。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