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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葉志門即裕豐格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麥淑華
訴訟代理人 曾永泰
路春鴻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增建及整建修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10 萬元,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陸續分別給付原告242萬元。
嗣原告於104 年3月間如期完工,並於104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9日與被告進行系爭房屋工程驗收,因系爭工程存在幾項爭議及未施作部分亟待修補或完成,故原告就爭議部分業已僱工處理完竣。
詎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卻以系爭工程有瑕疵拒絕付款,其後兩造於104年4月30日另行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於乙方將附件所列各項工程缺失改善完成後,雙方再另行約定驗收日期,如驗收無異議,雙方另依「實做實算」方式,會算應為退補之款項。
(二)又被告於系爭契約施工期間,陸續指示原告變更追加系爭之項目,此可參照被告原本提供系爭工程一樓、二樓、三樓、四樓佈局配置示意圖及水電配置示意圖之內容,即可知上開變更追加工項之部分未在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且被告屢次變更系爭工程室內格局,導致原告完成砌磚後,又依被告之指示打掉重做,被告復選擇單價較高地磚施作,自應由被告補足差額,核追加工項部分之款項為48萬5,820 元。
另兩造就系爭工程驗收後,原告同意就系爭工程原廚房與餐廳隔間牆及壁磚未施作部分扣除總工程款3 萬元,再扣除被告所代墊之防水漆款項5 萬元,工程尾款尚有60萬元未為給付。
(三)從而,系爭工程已完成並交付與被告用益中,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而報酬之金額應依兩造合意之單價計算,若兩造無合意,則依習慣即合理市場行情價格計算,原告爰依民法第491條、505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所簽訂工程契約第29條及協議書第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48萬5,820元,合計108萬5,820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5,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於104年4月30日所簽定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後3天內給付20萬元工程款予乙方,乙方應於收到上開款項後20天內將附件所列各項工程缺失改善、施工完成。」
,而104年4月30日係星期四,協議書後第3 天為5月3日星期日,被告遂在5月4日星期一將20萬元給付予原告,則原告依據前開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於5月5日起算20日內(即5 月24日內)完成協議書附件所示之各項工程缺失及施工,但原告並未完成此一約定義務,此事實有被證三號照片及原告記載之施工日誌可為證明。
而被告亦就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施作之情事,於104年6月5日寄發新竹市○○街○○○00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承攬關係。
是以,原告雖主張其得依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依照「實做實算」方式來結算工款程,其適用之前提為「乙方將附件所示各項工程缺失改善完成後,雙方再另行約定驗收日期,如驗收無異議」,此一條件完全尚未成就,原告依據協議書第4條所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即失其所據。
(二)又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未依第二條約定,於期限內將附件所列各項工程缺失改善完成,甲方( 即被告 )除得要求乙方繼續履行以外,亦得終止雙方承攬關係,並得另行僱工接續施作,乙方無庸返還款項予甲方,亦不再向甲方請求任何工程款...。」
,承前述,原告就未依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應於104年5月24日前完成協議書附件所示工程缺失改善及施作,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工程款。
是以,縱然兩造間有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此為假設)未為給付,被告亦得援引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拒絕原告之請求。
(三)再者,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原告對於系爭工程被告有指示追加施作之部分、原證一號、原證四號所示估價單係經被告同意、原告已就協議書附件所示之工程缺失改善施作完成等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任。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一)原告自103年4月17日起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增建及整建修造工程。
(二)兩造曾於104年1 月7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工程總價310萬元,於104年3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
(三)兩造於104年3 月19日、104年4月9日進行系爭房屋工程驗收,因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及未作部分亟待修補或完成,乃於104年4月30日,在李文傑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被告於104年5月4日依據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20萬元。
四、本件爭點:(一)被告得否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就原告未依協議書第2條如期完成工程缺失改善完成,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工程款?(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尾款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48萬5,820元,合計108萬5,820元?
五、本院之判斷:(一)被告得否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就原告未依協議書第2條如期完成工程缺失改善完成,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工程款?1、兩造曾於104年1 月7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工程總價310萬元,於104年3 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8頁),嗣兩造於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9日進行系爭房屋工程驗收,因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及未作部分亟待修補或完成,乃於104年4月30日就系爭工程爭議,在李文傑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亦據原告提出協議書一件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 ),觀之協議書第2條記載:「甲方(註:指被告)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後3 天內給付20萬元工程款予乙方(註:指原告),乙方應於收到上開款項後20天內將附件所列各項工程缺失改善、施工完成。」
、第3條記載:「乙方若未依第二條約定,於期限內將附件所列各項工程缺失改善完成,甲方除得要求乙方繼續履行以外,亦得終止雙方承攬關係,並得另行僱工接續施作,乙方無庸返還款項予甲方,亦不再向甲方請求任何工程款,或檢舉甲方違建,否則乙方願將所領工程款,全部返還甲方。」
乙節,嗣被告於104 年5月4日依據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20萬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原告若未於104 年5月4日後20天內將協議書附件所列各項工程缺失改善及施工完成,依據協議書第3條約定,其即得對於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工程款,要非無據,堪予採信。
2、又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原告是否業經改善缺失及完成施作協議書附件所列「瑕疵&問題&未作」項目,可見現場建物在一樓入口處,電錶開關箱內只有二只電錶安裝空間,打開查看內僅有一只電錶,並無再置放第三只電錶之空間,電錶下方之接地線是通往隔壁方向之排水孔位置,一樓之左前門上方壁磚沒有貼完整,仍有缺洞,現場一、二、三、四樓之浴室、陽台均沒有使用國際牌之防漏電插座,一樓鐵捲門右側控制盒崁入式牆面尚未完成,一樓廁所內樓梯斜面下壁磚空隙,有以水泥修復,廚房上頭落水管未設置清潔孔、存水彎、吊管未裝設懸吊裝置,一樓化糞池清潔孔仍為水泥材料,一樓正面監視器未設置,一樓天花板有多處斑駁痕跡,一樓屋內仍堆放一些工程廢棄物,所有冷氣機未裝設管帽,二樓天花板亦有裂痕跡象,三樓浴室天花板勘驗當日有二滴水滴滴落,所有管道末端未加裝T 型管,四樓天花板有潮濕情形,制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91頁),並有被告提出協議書附件所列應改善之瑕疵、未完成項目整理及對照照片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77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於上開協議書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缺失改善及施工,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3、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協議書所列工程缺失改善及施工完成,原告依據協議書第3條約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工程款,堪予採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尾款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48萬5,820元,合計108萬5,820元?1、兩造在系爭協議書第4條既約定:「於乙方將附件所列各項工程缺失改善完成後,雙方再另行約定驗收日期,如驗收無異議,雙方另行依實做實算方式,會算應為退補之款項。」
乙節,可知系爭工程如涉有變更追加減工程項目之情形,依上開約定,應係在原告履行缺失改善及施工完成之條件後,兩造另依實做實算方式,會算系爭工程應為退補之金額,則原告既未將協議書所列工程缺失改善及施工完成,已如上述,即難認原告得據此要求與被告進行工程結算,進而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追加工程款48萬5,820 元。
另本件原告原雖聲請將本件送請建築師公會鑑定,惟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後,原告因未能支付所須之鑑定費用,且被告亦陳明不願負擔鑑定費用( 詳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54頁、第74頁至第76頁 ),致本件無從進行鑑定事宜,即難僅據原告片面主張,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2、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尾款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48 萬5,820元,合計108萬5,820元,亦屬無據,難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本件工程尾款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48 萬5,820元,合計108萬5,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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