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建,53,2016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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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於102年2月22日承攬被告鎂日能公司之「屏東泰武
  7. (二)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在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大武山一~六
  8. (三)又依原告對被告揚華公司報告之「屏東永久屋專案」,其
  9. (四)另原告於102年6月22日併網掛錶完成後,曾於2年內之
  10. (五)從而,原告既已履行完成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且無罹於時
  11. 二、被告共同答辯以:
  12. (一)原告係向被告推動「屏東永久屋專案」,約定由原告為被
  13. (二)又上開契約總價50%工程款部分,原告於102年6月22日完
  14. (三)再系爭設備各別設置於41戶屋頂,因安裝角度不同,而有
  15. (四)況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鎂日能公司驗收,且系爭契約係原告
  16. (五)至證人即原告公司太陽能部門專案業務處經理張淑雯於本
  17.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8. (一)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與被告鎂日能公司於102年2月22
  19. (二)原告分別於103年11月25日以台中永安郵局台中61支局第
  20. (三)原告已於102年6月22日,就系爭41戶設備,以訴外41人
  21. (四)被證一「屏東永久屋專案」規劃建議書(本院卷一第51至
  22. (五)被告鎂日能公司為被告揚華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23. (六)訴外41人分別與台灣電力公司簽定電能購售契約即PPA契
  24. (七)原告迄今並未向能源局申請辦理系爭設備之過戶(變更)
  25. (八)系爭41戶設備,於103年5月31日至103年6月30日連
  26. 四、本件爭執事項:
  27. (一)原告與被告鎂日能公司,於系爭契約內,是否有約定原告
  28. (二)系爭契約是否為系爭顧問契約之附隨契約?原告是否因未
  29. (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所稱「PR月均值不低於
  30. (四)原告對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定「契約總價
  31.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
  32. 五、本院之判斷:
  33. (一)原告與被告鎂日能公司於系爭契約內,並未約定原告應辦
  34. (二)系爭契約非屬系爭顧問契約之附隨契約,且難認原告未履
  35. (二)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所稱「PR月均值不低於
  36. (四)原告就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定「契約總價
  37.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47,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3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39.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40.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41.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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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訴訟代理人 桑和蓓
薛斯云
被 告 鎂日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榮
被 告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荃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鎂日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鎂日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47,4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被告鎂日能公司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另提出起訴狀並追加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華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4 年10月24日起算,有本院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頁)。

核原告所為變更利息請求部分,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追加被告揚華公司部分,係與原訴本於同一工程承攬契約而請求連帶給付報酬,其基礎事實不變、證據資料相通,且均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2 月22日承攬被告鎂日能公司之「屏東泰武永久屋屋頂太陽能施作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與該公司訂有「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且由被告揚華公司擔任被告鎂日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18,184,320元(含稅);

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與工程驗收)第1項則約定被告鎂日能公司應分四期支付契約總價。

原告已依約履行全部契約義務,並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移交被告鎂日能公司監管,惟被告鎂日能公司迄今僅支付第一期即契約總價20%之價款計3,636,864元,尚有總價80%之工程款計14,547,456元,拒不給付。

原告除多次協商外,亦分別於103年11月25日及於104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催告,仍未獲支付。

(二)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在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大武山一~六街41戶太陽光電設備(以下簡稱系爭設備)之施作後,已於102 年6 月22日以該住戶41人(以下簡稱訴外41人)名義,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完成併網掛錶工作,且系爭設備已在103年5月31日至103年6月30日連續正常運轉超過30日曆天,而該41戶系爭設備之PR(效能比)值加總除以41戶後,PR月均值達84.44%,已符契約約定之PR月均值不低於80%之要求,而原告自102年12月2日至103年9月12日間,亦已就系爭設備,以訴外41人名義,陸續取得經濟部主管機關能源局核發之設備登記文件,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原告均已完成,被告自無拒付工程款之理由。

且依系爭契約(含附件)及被證五、八、九雙方之電子郵件、函文等內容,無從認定將系爭設備之登記名義人,及與台電公司就系爭設備之併網掛錶名義人及成立之電能購售契約(即PPA契約,以下簡稱PPA契約),從訴外41人之名義,移轉、過戶登記至被告鎂日能公司名下(此部分以下簡稱系爭移轉過戶事宜),係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需進行之事項。

(三)又依原告對被告揚華公司報告之「屏東永久屋專案」,其專案架構圖所示,可知系爭工程契約僅係該專案之一部分,且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本即知悉並同意以承租戶名義申請系爭設備登記,且以與承租戶簽訂系爭設備租賃契約方式,以向銀行融資貸款,當時無論被告鎂日能公司與訴外41人,或與原告之間,並無辦理系爭設備過戶至被告鎂日能公司名下之需求與約定,係因之後被告鎂日能公司發生財務困難,銀行要求該公司如欲融資,需辦理系爭移轉過戶事宜後,始同意辦理,原告當時為早日取得被告鎂日能公司積欠之系爭工程款,始協助被告辦理,此部分自未成為原告系爭工程契約之義務,且該部分之事項,至多僅係原告與被告揚華公司所簽立之顧問服務契約書(原證十二,以下簡稱系爭顧問契約)中,原告是否應履行之問題(然原告亦否認依系爭顧問契約,對被告揚華公司負有辦理系爭移轉過戶事宜之義務),核與系爭契約完全無關,被告自不得執以認定為原告系爭契約之義務。

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違約,且就工作物有權利瑕疵而拒付款項,並無理由。

(四)另原告於102 年6 月22日併網掛錶完成後,曾於2 年內之104 年1 月20日以新竹科學園區第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鎂日能公司支付相關之工程款,並依法於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被告鎂日能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林美惠,該支付命令並無因不能送達而失效,故請求權應已於104年1月20日因請求而中斷,並未罹於2年時效。

且原告否認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被告揚華公司所簽立之系爭顧問契約之附隨契約,亦否認原告有未履行系爭顧問契約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顧問契約,故無請求系爭契約工程款之權利云云,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既已履行完成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且無罹於時效情形,自得向被告鎂日能公司請求前述未付之工程款14,547,456元,而被告揚華公司為系爭契約被告鎂日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未付之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47,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以:

(一)原告係向被告推動「屏東永久屋專案」,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鎂日能公司施作系爭設備,並辦理PPA契約等,以讓被告鎂日能公司憑以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且被告鎂日能公司既要以系爭設備向銀行融資貸款,自需該等設備登記、併網掛錶名義人及PPA契約移轉至該公司名下始得為之,否則,被告鎂日能公司如何能取得售電之利益,又如何能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再參照系爭契約附件二「決價表」之行政管理項目,已明載收費項目包含「能源局送件與申辦費用」、「台電併聯代辦費用」、系爭契約第四、五條之內容,以及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被證5)、存證信函(被證2至被證4、原證2及原證3)及函文(被證8、9)內容,足認於原告與被告鎂日能公司系爭契約內,已合意將系爭移轉過戶事宜,納為原告應履行之契約事項。

然迄至目前為止,對台電公司之併聯掛錶、PPA契約及系爭41戶設備之登記名義人均為訴外41人,尚未變更為被告鎂日能公司,是原告就系爭契約義務尚未履行完成,其違約在先,自無權請求此部分契約總價50%及10%之工程款。

(二)又上開契約總價50%工程款部分,原告於102年6月22日完成併聯作業,倘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存在,卻於104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至原告於104年7月17日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被告鎂日能公司與法定代理人黃子榮(非林美惠),依法失其效力,應無起訴之效力。

(三)再系爭設備各別設置於41戶屋頂,因安裝角度不同,而有不同日照量與發電效益,分屬獨立之發電模組,並有獨立之電錶、電號,以統計每日發電量及計算販售之電能,而台電公司亦以每套模組設備獨立計價,參以證人溫文進之證述,可知系爭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PR月均值需達80%,應以每一戶設備各自獨立計算,非以41戶設備之PR月均值加總後除以41計算。

因系爭設備至少第八戶之系統有變流器檢測異常及PR月均值未達80%之瑕疵,故原告無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20%工程款之權利。

(四)況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鎂日能公司驗收,且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被告揚華公司所簽立之系爭顧問契約之附隨契約,因原告尚未履行該顧問契約之所有事項,故原告亦無請求被告等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權利。

(五)至證人即原告公司太陽能部門專案業務處經理張淑雯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因其並無全程實際參與本案之規劃,關於本件事實,非親見親聞,而屬傳聞,且係原告之員工,有利害關係,故證人張淑雯之證詞,顯不足採信。

為此,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與被告鎂日能公司於102 年2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證一),而被告揚華公司為被告鎂日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系爭工程之含稅契約總價為18,184,320元(第四條),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鎂日能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及乙方(即原告)指定方式支付契約總價:⑴本契約簽約日時,根據第四條將契約總價之20% 以電匯方式匯至乙方指定之帳戶。

⑵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併網掛錶完成時,根據乙方通知將第四條契約總價之50% 以電匯方式匯至乙方指定之帳戶;

待併網掛錶試運轉連續30日曆天且機電設備運轉正常與PR月均值不低於80% 時,根據乙方通知將第四條契約總價之20% ,以電匯方式匯至乙方指定之帳戶。

⑶取得經濟部主管機關核發之設備登記文件時,甲方根據乙方通知將第四條契約總價之10%以電匯方式匯至乙方指定之帳戶。」

,而被告鎂日能公司已支付契約總價20%之工程款3,636,864元(第一期)予原告,尚有第二至四期分別為契約總價50%、20%及10%之工程款,共計14,547,456元尚未支付。

(二)原告分別於103 年11月25日以台中永安郵局台中61支局第439 號及104 年1 月20日以新竹科學園郵局新竹19支局第7號存證信函(原證二、三),催告被告鎂日能公司給付所欠工程款,並均副知被告揚華公司。

而被告鎂日能公司亦分別於103年11月28日以竹東下公館郵局第315號、104年1月28日竹東下公館郵局第16號及104年4月9日以竹東下公館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被證二至四),通知原告應辦理「能源局太陽能設備過戶登記」及「台電公司PPA契約移轉作業」至被告鎂日能公司名下之相關事宜。

(三)原告已於102年6月22日,就系爭41戶設備,以訴外41人為名義人,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併網掛錶完成,及於103年9月12日前,陸續就系爭41戶設備,以訴外41人為名義人,全部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核發之設備登記文件,並有原證五、六之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經濟部能源局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44頁、第146至190頁)。

(四)被證一「屏東永久屋專案」規劃建議書(本院卷一第51至63頁)之形式上真正。

(五)被告鎂日能公司為被告揚華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被告揚華公司與原告於102年2月22日簽立顧問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13頁),於前言中載明「乙方(即原告)協助甲方(即被告揚華公司)或甲方所指定第三人與屏東永久屋太陽能計畫案住戶為太陽能發電系統租賃使用約定,雙方訂立本合約並同意條款如下」,契約第一條並約定有:顧問服務項目詳如附件一說明。

(六)訴外41人分別與台灣電力公司簽定電能購售契約即PPA 契約(參本院卷二第52至61頁)、與被告鎂日能公司簽定太陽能設備租賃契約(參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第69頁至72頁)。

(七)原告迄今並未向能源局申請辦理系爭設備之過戶(變更)登記至被告鎂日能公司名下,也未向台電公司申請就上開41戶太陽能設備之併網掛錶登記人,變更為被告鎂日能公司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正面)。

(八)系爭41戶設備,於103年5月31日至103年6月30日連續運轉期間內,其每一戶設備之PR值(效能比),除第八戶未達80%外,其餘均已達80%以上,而上開期間若以該41戶之PR值加總後,除以41戶,其結果為單一戶之PR值為84.44%,超過80%。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鎂日能公司,於系爭契約內,是否有約定原告應辦理系爭移轉過戶事宜?原告是否因未辦妥該等事宜致構成對系爭契約義務之違反?

(二)系爭契約是否為系爭顧問契約之附隨契約?原告是否因未履行完畢系爭顧問契約之事項,致其就系爭契約無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所稱「PR月均值不低於80%」,究應以系爭41戶設備,其每戶之PR月均值為準,抑或以該41戶設備每戶之PR月均值加總後,除以41戶者為準?原告就系爭41戶設備之施設,是否已達上開契約所定試運轉連續三十日其PR月均值未低於80%且機電設備運轉正常之情形?

(四)原告對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定「契約總價之50%」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之工程款14,547,4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鎂日能公司於系爭契約內,並未約定原告應辦理系爭移轉過戶事宜,此部分非屬原告在系爭契約之契約義務: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就系爭移轉過戶事宜有所約定,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設備,以訴外41人名義,於102年6月22日與台電公司併網掛錶完成,及自102年12月2日至103年9月12日間,陸續取得能源局核發之設備登記文件完畢,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五條所定第二期50%、第四期10%工程款之給付條件,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經查,就系爭設備之申請設置及登記程序,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6、7頁),需由申請人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掛網,並向能源局申請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嗣再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即PPA契約,之後於設置該電能設備完成後,再由申請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能源局申請辦理設備登記。

且依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該等經能源局核發之設備登記文件,其所載事項或內容須變更者,應再向能源局申請核准。

又系爭契約第三條工程概要係載稱:1、乙方(即原告)依報價材料項目提供物料與依附件一內容安裝施作2、乙方應依本約負責工程設計、向能源局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工核准、竣工掛錶與設備登記、及後續保固,而第四條之契約總價,則記載:本工程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18,184,320元(含稅),細節詳如合約附件二(決價表)所示,另系爭契約之附件一係針對系爭設備之施工規範,附件二系爭工程之決價表部分,其主要項目除包括工程即土木支架、機電之施工項目之費用外,亦包括行政管理費用,而該行政管理費用該項,則包括有:能源局送件與申辦費用─代辦能源局報竣及行政費用、台電併聯代辦費用─代辦台電併聯跑件費用之記載,且系爭契約第五條關於付款之條件,其中第一項第二款係約定「台電公司併網掛錶完成時」,支付契約總價50%,第三款約定「取得經濟部主管機關核發之設備登記文件時」等情(以上見本院卷一第96頁、98頁背面至103頁)。

依上開契約條文之文義觀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關於設備登記之過戶、移轉,及對台電公司之併網掛錶及PP A契約名義人變更之程序及字眼,則對照上開申設系爭設備及登記文件內容變更之辦理程序相關規定,系爭契約所規範原告應完成之事項,是否有包括系爭移轉過戶事宜,已有疑義。

2、被告固主張依原告為其規畫之屏東永久屋專案,除系爭工程契約外,另包括有PPA契約、被告向銀行貸款之融資契約等,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設備,目的亦包括要用來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自需系爭設備及併網掛錶及PPA契約登記在被告鎂日能公司名下,始能為之,如此亦始能確保被告鎂日能公司享有售電利益,是系爭契約規定之併網掛錶及取得能源局核發之設備登記文件,自係指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鎂日能公司之名下始該當,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查,原告主張其先前因系爭設備之專案即屏東永久屋專案,曾向被告揚華公司提出專案規劃並向該公司作報告,該專案固然原先規畫包括系爭設備之工程合約、揚華公司與原告間之開發合約、與訴外41人(即承租住戶)間就系爭設備之租約、承租住戶與台電公司間之PPA合約、揚華公司與銀行間之融資合約、保險合約、O&M合約、模租合約等不同階段之多個合約,然之後被告揚華公司僅與原告簽訂系爭顧問契約,及原告與被告鎂日能公司就系爭設備簽訂系爭契約,以及訴外41人與台電公司就系爭設備訂立PPA契約,暨訴外41人與被告鎂日能公司簽訂太陽能設備租賃契約,其他契約並未簽訂,而系爭工程契約僅係原告為被告揚華公司上開專案規劃中之一部分事項及一部分契約乙節,有被告提出被證一之屏東永久屋專案報告書、被證10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被證14太陽能設備租賃契約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一第51至62頁、卷二第52至61頁、第69-72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原證12系爭顧問契約、太陽能設備租賃契約影本等(見本院卷一第96-103頁、卷二第11-13頁、第27-29頁)在卷可憑,再觀之被證一之專案架構圖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1頁),系爭契約(即該專案架構圖上所示之「工程合約」,僅係原告為被告所規畫之諸多契約中之一份契約,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3、次查,依上開專案架構圖所載,已可看出原告為被告揚華公司所規畫之專案,乃係由承租住戶即訴外41人直接與台電公司簽訂PPA契約,並由承租住戶與系爭設備所有人簽訂太陽能設備租約,之後即以此種型態,直接由被告方面向銀行辦理融資合約及保險合約,全然並無辦理PPA契約移轉至被告二家公司,及將系爭設備登記名義人由承租住戶過戶移轉至被告二家公司名下後,始向銀行辦理融資合約、保險合約之規畫及記載。

且依上開被告鎂日能公司與承租人簽訂之太陽能設備租賃契約觀之,其第一條乃記載以承租人名義取得主管機關即能源局核准設置之系爭設備,並與台電簽訂PPA契約,承租人與被告鎂日能公司雙方並合意,由承租人向被告鎂日能公司承租系爭設備,並將此設備所生產之電能全額售予台電公司,第二條乃約定承租人同意將對台電公司之上開第一條之售電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被告鎂日能公司,且同意被告鎂日能公司有權將對台電公司之售電應收帳款債權再轉讓予本案之貸款銀行,作為被告鎂日能公司向貸款銀行申辦融資之要件,且雙方同意以貸款銀行帳戶作為台電公司付款予承租人之指定帳戶,第三條則約定被告鎂日能公司應依該合約約定每兩個月轉入(即支付)1,500元(即750元/月)至承租人之指定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頁)。

依上開之租約約定及專案架構圖所載,再對照系爭契約之內容,可知一開始被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委由原告辦理設置系爭設備之相關事宜時,即知悉且同意以承租人即訴外41人之名義,向能源局申請核准設置系爭設備及取得設備登記,並與台電公司訂立PPA契約,並再由訴外41人與被告鎂日能公司訂立系爭設備租賃契約,被告鎂日能公司並透過該租賃契約之訂定,保障其自身就系爭設備之實質所有權及向台電公司取得系爭設備發電售電款債權之權益,並在此一基礎之下,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而非待原告將系爭設備之登記名義人及PPA契約名義人,由訴外41人辦理過戶移轉、變更至被告鎂日能公司名下之後,始為融資貸款作業。

從而,益證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及其之履約階段,並無涉及系爭設備登記名義人及併網掛錶、PPA契約當事人,需變更至被告鎂日能公司名下之事宜。

而被告鎂日能公司既已透過前述租賃契約之簽訂,藉以保障其對系爭設備之實質上所有權及對台電公司享有之售電債權,並資以向銀行辦理融資,是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自已無將系爭設備及併網掛錶等名義人,登記在其公司名下,憑以辦理融資貸款之考量及安排,則其嗣後以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目的亦包括憑以向銀行辦理融資,而系爭設備及併網掛錶及PPA契約名義人,需在被告鎂日能公司名下,始能向銀行融資,辯稱系爭契約之事項,亦包括系爭過戶移轉事宜云云,已難信實。

4、又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部門主管,即其太陽能部門專案業務處經理張淑雯,亦到庭具結證述表示:此一永久屋之專案計畫,係由其部門同仁對被告公司提出之專案建議計畫,該工程承攬契約,是原告幫被告鎂日能公司履行41戶住戶之電廠興建工程,而該工程係架構在能源局、台電在再生能源管理辦法中去執行,在該辦法中,原告所需進行者,第一先取得能源局之同意備案,之後將41戶電廠設備施作完成後,進行台電之併網工程,再進行能源局之設備登記在41住戶名下,此整體過程在被證一專案計畫中亦有記載,系爭契約並未包含將永久屋上之系爭設備過戶到被告鎂日能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益證兩造於系爭契約內,並未約定原告應為被告鎂日能公司辦理系爭移轉過戶事宜。

至被告雖以證人張淑雯無全程實際參與本案之規劃,非親見親聞,且係原告員工有利害關係,所述並非事實云云。

惟查,證人張淑雯既於本件事發當時,擔任原告在系爭工程之部門主管,參以其前開之證述內容,可見其對系爭工程及所涉系爭契約暨前述永久屋專案之內容,必有相當之接觸及瞭解,此所以被告聲請傳訊其到庭證述之原因,且其既經具結始為陳述,衡情應無干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其上開陳述內容應堪以採信,被告既聲請傳訊該證人到庭,於證人所述不利於被告時,又辯稱其對待證事實不清楚且所述不實云云,洵不足取。

5、至被告主張:原告已於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函文內,對被告鎂日能公司承諾辦理系爭過戶及PPA契約移轉至鎂日能公司名下,卻遲未辦妥,顯見兩造已於系爭契約,合意將上開事項列為原告應辦事項,並提出被證5往來電子郵件、被證2至4之存證信函、被證6、7之收據及被證8、9之函文影本為證;

原告則稱:因被告鎂日能公司當時無力給付系爭契約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希原告配合辦理系爭過戶及移轉PPA契約事宜,以利被告向銀行辦得貸款,用以清償工程款,原告因此始協助辦理,然未同意將此列為原告在系爭契約之義務事項,且此部分充其量僅屬原告與被告揚華公司間系爭顧問契約之爭執事項,與系爭工程契約完全無關等語,並舉證人張淑雯之證述為佐。

經查,證人張淑雯到庭結證表示:因系爭工程契約,其公司已履行完畢,於向被告鎂日能公司依工程契約請求支付工程款過程中,該公司表示目前有財務困難,無法支付,其等自102年6月併網完成後,即有向該公司請款,該公司表示其要從貸款取得款項後,始能付款予原告公司,原告於過程中一再向該公司請款,至104年2月間,該公司表示需達到銀行之要求,即辦理PP A契約過戶至被告鎂日能公司名下,並向銀行貸款,其公司始能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因此始陪同該公司人員向住戶辦說明會,並說明住戶需配合做PPA契約之移轉,原告只是協助配合被告辦理過戶事宜,以便能拿到被告所需之貸款金額來支付原告工程款,此部分非原告之契約上義務…係被告二家公司希望原告公司幫忙辦住戶說明會,在原告幫忙聯繫住戶過程中,住戶有反應被告鎂日能公司有一段期間未付系爭設備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款項(即每月750元),被告表示願意付款,故後來被告在住戶說明會現場亦有付款…原告僅係基於協助之性質,故原告始會告訴被告鎂日能公司要辦理該作業需那些文件,希望被告配合提出,目的係希望被告鎂日能公司能儘速依系爭工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91頁正面、92頁正面),已詳述原告所以會進行系爭PPA契約及設備登記移轉、過戶事項之緣由,核證人所述之內容,與原告係於102年6月22日即完成系爭設備之併網掛錶、原告確已於103年11月25日正式寄發原證二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支付系爭50%工程款,然被告並未付款,暨依被證六、七及原證三、被證五、被證九所示,被告鎂日能公司遲至104年2月、10月間,始支付款項與承租戶,且原告確自103年間起至104年4月間為止,為因應被告向銀行貸款之需要,已進行諸多關於辦理系爭PPA契約及設備登記移轉之相關事宜等節相吻合,是證人張淑雯上開所述,即非無稽。

復再稽之被證五及被證九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內,原告公司人員僅表示預計及希望何時可完成某事項,並有提及「請問產權為鎂日能需要AUO(即原告)什麼協助」等語(見卷一第76頁),核僅屬協助性之用語,與辦理契約事項之用詞顯屬有間等情,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之憑信性,是被告上開之所辯,尚不足採。

6、從而,依上所述,揆諸被告與原告針對系爭工程契約訂立時之背景、規畫及訂立該契約當時之前開基礎事實,以及系爭工程契約及其履行事項,僅係該規畫案所涉及契約之一部分,再觀諸系爭契約上開之文義內容,均未有過戶及移轉登記等字眼,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三條所指之竣工掛錶、設備登記、第五條所指之併網掛錶完成、核發之設備登記文件等,並不包括系爭移轉過戶事宜乙節,堪值認定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非屬系爭顧問契約之附隨契約,且難認原告未履行完畢系爭顧問契約,被告執以主張原告無系爭工程款請求之權利,並無理由:1、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被告揚華公司所簽立之系爭顧問契約之附隨契約,因原告尚未履行該顧問契約完畢,故原告亦無請求被告等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權利,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查,系爭契約係原告為被告鎂日能公司,在訴外41人住戶屋頂安裝施作系爭設備,並以訴外41人名義,向能源局與台電公司申請開工核准、竣工掛錶、PPA契約簽訂、系爭設備登記及後續保固等,有系爭契約第三條工程概要之約定可稽,係以工程施作完成及後續保固為其主要內容;

而系爭顧問契約,其前言載明:為乙方(即原告)協助甲方(即被告揚華公司)或甲方所指定第三人與屏東永久屋太陽能計畫案住戶為太陽能發電系統租賃使用約定,雙方訂立本合約並同意條款如下」,契約第一條並約定有:顧問服務項目詳如附件一說明,而該契約附件一,並明文載稱「顧問服務之提供至甲方與屏東永久屋太陽能計畫案住戶簽訂租賃契約為止」,顧問服務項目,係包括:⒈專業顧問服務:盡力協助尋找適合安裝太陽能之案場,完成各環節的開發工作、系統設計規劃及住戶幹部說明會等開發工作;

⒉行政作業及⒊財務作業,並於契約第五條定有有效期間2年(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可見系爭顧問契約係針對太陽能計畫之前期開發、設計規劃、財務事務及行政文書等提供專業顧問服務,與前述之系爭契約,二者性質、契約目的及期間迥異,且係前述屏東永久屋專案之不同階段,各有其獨立性,難窺其間有何附隨性。

2、又被告鎂日能公司係被告揚華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參諸系爭顧問契約前言載明:為乙方(即原告)協助甲方(即被告揚華公司)或甲方所指定第三人與屏東永久屋太陽能計畫案住戶為太陽能發電系統租賃使用約定,而在原告之進行下,業已讓訴外41人與被告鎂日能公司簽妥系爭設備之租賃契約,此有前述之系爭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係依系爭顧問契約上開前言之約定,協助被告揚華公司所指定其子公司即被告鎂日能公司,與訴外41人簽訂系爭設備之租賃契約完畢,則揆諸前述系爭顧問契約之約定內容以觀,原告業已履行完成系爭顧問契約所欲達成之事項,難認原告就系爭顧問契約有未完成事項可言。

至於系爭移轉過戶事宜,核諸系爭顧問契約就履約事項上開明確之文義約定內容,應非屬系爭顧問契約原告需為被告揚華公司完成之契約事項,亦無別事探求之餘地。

是被告以原告未完成系爭顧問契約義務,且系爭工程契約為顧問契約之附隨契約,主張原告無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權利等語,亦不可採。

(二)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所稱「PR月均值不低於80%」,係以該41戶設備總體加總後平均認定,且原告所施作之系爭設備,已達系爭契約所定試運轉連續三十日其PR月均值未低於80%,且機電設備正常之情狀:1、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所稱之PR月均值,並未載明係就系爭每戶設備均個別需達到,抑或祇要整體設備之平均值達到即可,故生有疑義。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已有規定,另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

2、本件被告鎂日能公司係透過原告為其施作系爭設備,並由訴外41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即PPA契約,再藉由訴外41人與被告鎂日能公司簽訂系爭設備租賃契約之方式,每月給付訴外41人固定款項,並用以取得系爭設備發電後,所售予台電公司之電價帳款之情,有系爭契約、住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之PPA契約、系爭設備租賃契約在卷可憑,堪信為實。

又系爭每一戶設備固然其申請人及設立地點均不同,且其亦係個別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然被告鎂日能公司就原告為其施設系爭四十一戶設備完成後,如上開相關之PPA、系爭設備租賃契約關正常進行,則被告鎂日能公司所能取得者,乃係41戶系爭設備所總體發電後,售電所得之總體電價。

又系爭契約上所約定之PR值,乃係指系爭設備之發電之性能(效能)之數值,亦即系爭設備將接收到之太陽日照光,轉換為電力(即發電)之效能比例,其影響因素,包括系爭設備之安裝位置、安裝角度(影響日照亮)、設備品質、設備表面灰塵等因素(以上參見卷二第六十四至六十八頁之被證十三),是系爭每一設備之發電量之PR值,固然會因上開諸因素之不同而有不同,然揆諸前述被告鎂日能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係欲獲取系爭設備發電後,所售予台電公司之總發電量之電價,亦即係以其整體之電價為重點,是縱然各別之系爭設備之發電量及發電效能有高低而不同,然如整體之平均效能已達一定水準,自不會影響被告鎂日能公司,欲透過系爭工程契約所獲取之電價利益。

是從被告鎂日能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獲取系爭設備全體整體之發電利益觀之,原告主張契約所指之PR月均值,應以整體平均之數據為準乙節,即非無稽。

3、又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保固與保證及施工要求之約定,其第三項後段載稱:若每月測量紀錄與計算「系統性能比PR值」低於下表各別PR月均值最低要求,而造成甲方(即被告鎂日能公司)之年度發電量損失…(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七頁),乃係用「系統性能比PR值」之用語,且係以被告鎂日能公司就系爭設備全部、總體之年度發電量作比較數據,而系爭契約原告就系爭設備之施作品質及驗收標準,核與驗收過後之保固階段,在設備之品質及發電效能等之認定標準上,仍應有相當之關係。

再綜觀系爭契約整體,除第二條工程地點之約定可資區別系爭設備因設置地點不同而有個別性外,其餘之約定均係以系爭設備之整體而為約定,且均未特別突顯各戶之獨立性,顯然系爭契在訂立時,將41套發電模組視為一整體之系統即系爭設備,並無就個別模組有所特別要求。

準此,綜合系爭契約上開之約定觀之,原告主張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PR月均值,係以整體設備平均之數值為準等語,亦非無據。

再參諸證人張淑雯到庭結證稱:原告當初就系爭工程,係以41戶整體報價,而非就個別每戶之設備估價,且本只約定用1個日照計即泰武國小日照計紀錄每天日照強度,並以此數值供作計算41戶之PR值;

若須以每一戶各別驗收均須達PR月均值達80 %之標準,則因每戶之日照角度、日照量、系統發電量都有所不同,理應每戶設置日照計加以紀錄每天日照強度,方能計算出每戶之PR值,如此產生之維運作業人力成本即有不同,原告即應會逐戶個別報價為是,所以依合約之約定,所謂之PR月均值不低於80%,應指全體41戶之平均值而言,並非以每戶個別認定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亦明確證稱因係整體報價,而非個別就每一設備之特性予以估算其施作成本,是其施作之成果,亦應整體觀之等情,且其所稱報價、估價方式,核亦與系爭契約附件二之決價表記載相符。

本院審酌承攬契約其所約定工作物欲達成之施作品質及效能,與其施作所花費之成本等,以及該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價金,仍具有一定之關係(亦即係按工作物預期之效果,來估定契約成本及工程費用),且證人張淑雯既係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負責部門之主管,對兩造就系爭設備所約定應具有之驗收標準,亦應有相當之了解及認知,是其上開之證述,即非無據。

4、至於證人即負責系爭設備發電量統計工作,為被告之關係企業員工溫文進,雖到庭證稱,其係接彭姓工程師該業務,彭姓工程師有告知其每戶之PR月均值均需達80%,因他說合約上有約定,且其每月在做發電量統計資料時,均係以每一戶為單位統計其PR值,既然有41套設備,要評價發電量,當然要以每一套來計算,否則,若有其中戶數PR值偏低(但整體平均值達標準),則其如何去驗收該等偏低之設備,是其認為契約所約定之PR值,是指每一戶的月均值等語(本院卷第20、21頁)。

惟查,就證人從事統計每一模組之發電量工作而言,涉及原告鎂日能公司所受讓每戶對於台電公司應收帳款之數額,以及系爭設備驗收後之維護等事宜,固然係有必要就每戶每一模組之PR值加以計算,以明確界定各個發電模組之實際狀態,免生爭議,然無從憑證人溫文進當時有對每一戶設備檢測其發電量,即推認系爭契約已約定其驗收標準,需每一套設備PR月均值均達80%。

且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之內容,亦無從逕以看出乃係指每一戶設備之PR月均值而言,是證人溫文進前手對系爭契約之解讀,恐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及認知,難認與契約之規範意旨相符,故本院認證人溫文進上開之證述,無從佐證被告之主張為真。

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契約訂立之規範目的、被告鎂日能公司透過系爭契約所欲獲取之售電利益,乃係系爭設備全體售電價值之經濟價值,個別設備之發電量及PR月均值之檢測,主要係針對其與訴外41人個別設備發電量及售電價款之計算,尚非系爭工程契約之重點,且觀諸系爭契約之全文,就系爭設備部分之約定,亦係以整體性為之,並參酌證人張淑雯之證述,堪認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所謂「PR月均值不低於80%」,係以系爭設備總體之平均值予以認定,始屬可採。

又系爭設備於103年5月底至6月底之連續30天試運轉期間,其PR月均值之平均值為84.44%,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當時有何機電設備運轉不正常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已該當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所定請求工程款20%之條件,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定「契約總價之50%」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條第2項第1款、第130條及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同法第747條亦有規定,另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亦有明定。

2、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約定,及前開(一)所述,堪認原告就系爭設備於以訴外41人名義,向台電公司併網掛錶完成,並通知被告鎂日能公司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鎂日能公司給付「契約總價之50 %」之報酬,而本件系爭設備係於102年6月22日,以訴外41人名義向台電公司併網掛錶完成,原告隨即通知被告請款乙節,有原證五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之函文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最早自102年6月22日之翌日起,即得行使此部分之報酬請求權,並於104年6月22日消滅時效完成。

嗣原告於2年內之104年1月20日以新竹科學園區第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家公司付款,此項請求依法已使時效中斷,惟仍須於6個月內起訴(即於104年7月20日屆期),原告嗣於104年7月17日向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鎂日能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依法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對被告鎂日能公司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6453號支付命令後,於同年8月4日送至被告鎂日能公司登記所在地,惟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再於同年8月20日送達其當時法定代理人林美惠之戶籍所在地,並經林美惠本人簽收,有本件之支付命令卷所附之被告鎂日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林美惠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可按,故該支付命令並無因不能送達而失效情形,則此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因原告向主債務人鎂日能公司請求而中斷,且中斷之效力亦及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揚華公司。

雖被告辯稱上開支付命令並非送達於被告鎂日能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子榮而失效,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

惟查,被告鎂日能公司於104年8月20日時,其法定代理人係為林美惠,係之後於同年9月10日始變更為現在之法定代理人黃子榮並經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二份被告鎂日能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18頁),是上開支付命令既已於104年8月20日對其法定代理人林美惠為合法送達,自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3、從而,原告就此契約總價50%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已因請求而合法中斷,且於6個月內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鎂日能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亦無因失效而視為不中斷之情事,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且原告對主債務人鎂日能公司中斷時效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揚華公司,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消滅云云,洵非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47,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依上開之說明,可認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需完成系爭移轉過戶事宜,而原告已完成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向台電公司併網掛錶,後段之試運轉連續30日曆天且機電設備運轉正常與PR月均值不低於80%,及第三款之取得主管機關就系爭設備核發設備登記文件之事項,且均已通知被告付款,自已該當該等契約條款所約定,向被告鎂日能公司請求支付50%、20%、10%合計80%工程款即14,547,456元之條件。

而被告揚華公司既為被告鎂日能公司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同意就被告鎂日能公司本件之契約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4,547,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47,456元及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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