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建,68,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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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王昌釧即昌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潤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並主張兩造約定施工地點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而被告就管轄權部分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被告潤記營造有限公司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 樓,惟依前揭說明,本件施工地點既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與被告簽訂高鐵橋下聯絡道延伸至竹科工程(至公道五段)之交通維持計畫工程承攬合約。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承攬價額及結算:(a)合計新台幣:詳附件(三)。

(b)工程項目明細:詳附件(三)。

(c)按實際工作驗收數量結算。

(d)無論工料上漲、匯率變動、稅則修改或其他因素,承攬人(即原告)均不得要求加價。」

、第5條約定「承攬期限:(a)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配合工程進度,完成全部工作。

(b)由甲方(即被告)視實際進度及配合有關工程之進行指示,分段、分期完成日期。

(c)承攬人應配合甲方工地安排之進度,如期完成。」

、第6條第a款約定「領款方式:進度款:每月30日按實際完成工作數量請款支付百分之100 (50% 現金,50% 30天期票)。

當月30日配合工地請款,隔月30放款,票期為次月10日起算。」



原告依此於103年12月31日向被告請領第1 期款新臺幣(下同)1,712,000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1,797,600 元),被告即開立到期日分別為104 年3 月3 日及104 年3 月31日、面額均為898,800 元之支票二紙並交付予原告,惟其中到期日為104 年3月31日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其後,原告復向被告請款第2 期工程款2,330,000 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2,446,500 元),被告仍遲未給付該筆款項,迄今合計尚有3,345,300 元未為給付,嗣原告分別以104 年8 月20日昌字0000000 號函、104 年11月10日昌字第0000000 號函催告被告儘速清償上開工程款,惟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請款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應付款明細、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工程合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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