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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劉秀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
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故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有曾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復為同條例第46條所明定。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290,300 元,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每月償還1,772 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其他民間債權人,還款金額已超出其能力範圍而無法負擔。
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富淞精品服飾,每月收入20,0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 紙為證,而富淞精品服飾之負責人係聲請人之女葉韋伶,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聲請人雖稱94年底、95年開始因葉韋伶找到工作,嫁到台中,遂代為管理富淞精品服飾店,每月取得2 萬元薪資云云。
惟觀諸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有保管以富淞精品服飾名義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與廠商的來往都是伊以現金支付,民間債權人也曾經到店裡去取貨抵債,店裡實際的支出盈餘伊有經手,葉韋伶1、2個月會回來一次等語觀之,聲請人既可任由其債權人以取貨之方式抵債,又能全權處理服飾店與廠商之資金交易往來,其與富淞精品服飾,顯非單純支薪之職員或受僱者身分關係,故其所陳報之每月收入20,000元是否真實,非無疑義,此舉已足以影響本院對聲請人是否具備還款能力之正確判斷。
㈡、又依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檢附之債權人清冊,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民間債權人計有鄭健卿(嗣後將債權讓與予吳景凌)、范琇淵、官瑞玉、羅德勝、蔡敏貴、呂郁珠、民族當鋪、鄭聖榮、劉金泉等共9 人,債權總金額即高達4,133,300 元(金融機構之債權額僅有157,000元 ),惟聲請人迄未能提出債權人官瑞玉、蔡敏貴、呂郁珠、鄭聖榮之債權憑證,其債權之真實性容有可疑,已難遽信,尤有甚者,第三人官瑞玉並於調解程序時到場表示聲請人沒有欠伊錢等語,是聲請人顯未據實告知自身實際負債之情事,已影響本院對於聲請人是否符合更生條件及未來還款能力之判斷,按理聲請人對其自身負債狀況應有知悉,若非刻意浮報,即係就此陳報不實,足以影響本院對本件更生認定之判斷,難謂聲請人已善盡協力義務,自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違反,聲請人是否具備進行更生之誠意,自非無疑。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就其積欠債務之實情,其陳述顯有不實之處,且其所陳每月收入20,000元乙情容有疑義,已影響本院對其更生認定之判斷,難謂就本件聲請己盡其協力義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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