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4,監宣,130,2016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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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陳俊郎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 人 王建偉律師
相 對 人 陳月清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關 係 人 陳俊榮
陳俊銘
陳育宏即陳俊宏、陳祐杰
陳玉雪
陳怡伶
陳方淳
倪陳月霞
倪溢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月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俊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月清之監護人。

指定倪溢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含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貳萬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月清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因精神狀態退化明顯,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輪椅、插有鼻管,對於問話均無反應,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卷一第64~67頁),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糖尿病及血管性失智症,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 年8 月1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B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卷一第70~73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修正前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前於104 年10月28日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查:

(一)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未婚,父母、祖父母、大哥及二哥皆已故,手足間僅有倪陳月霞(女、19年次)尚生存,相對人二哥陳萬金遺有子女即關係人陳俊榮、陳俊銘、聲請人陳俊郎、關係人陳育宏、陳玉雪、陳怡伶、陳方淳(依序為已故陳萬金之長子、次子、三子、四子、長女、次女、三女),有聲請人查報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卷一第114 頁及第38~54頁)。

(二)對於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雖關係人倪陳月霞係與相對人順序及親等最近之親屬,然亦因高齡及罹患失智症,現在生活上完全需仰賴他人照料(卷二第20頁書面意旨參見),而關係人陳育宏、陳方淳、陳玉雪、陳怡伶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卷二第21~24頁),聲請人本人稱其雙親於往生前,已與相對人協議將其出養於相對人,故其較諸其他子姪,與相對人間更具有更特殊濃厚情感,且其爭取監護非為一己私利,乃在於保全(障)相對人財產利益。

(三)關係人陳俊銘反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在庭表示伊之意見同於關係人陳俊榮(卷二第7 頁反面),關係人陳俊榮則認為相對人因信仰一貫道,於95年間將相對人自己名下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房地贈與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市宏宗聖堂道學院(指卷二第226 頁該次移轉),該道院同意將上述中華路房地無償提供於相對人及第三人道親陳阿蘭永久居住使用直到百年,嗣於96年間相對人二哥陳萬金(已故)要求相對人將名下新竹市師院段土地以買賣為名,贈與移轉於關係人陳俊榮及陳俊銘名義,目的係避免相對人將財產悉數移轉於一貫道,相對人漸漸地失智惡化,陳萬金離世後,陳萬金之配偶陳邱信(亦聲請人與關係人陳俊榮之母親)於102 年間要求關係人陳俊榮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買下前揭師院段856 、857 、858 、860 、861 地號以上5 筆土地並用以照顧相對人至百年,此後關係人陳俊榮即盡力照顧相對人迄今(約定全文見卷二第215 頁協議切結書記載),因此本件以關係人陳俊榮最為適合擔任監護人。

(四)各方互執一詞並於本院調查時相互攻訐他方素行暨強調刑案紀錄(如卷內筆錄及書狀),茲據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出具報告書及到庭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高齡80,因出血性失智症致器質性腦病變,已無自理生活能力,長期臥床,依賴管灌餵食,居住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由一貫道道親陳阿蘭及外籍看護工CHERIL提供實際照護,相關費用由利害關係人陳俊榮支付,受照顧之情狀尚稱穩定。

聲請人陳俊郎及利害關係人陳俊榮、陳俊銘、陳育宏及陳方淳等人均為相對人哥哥之子女,另曾文姬、何寶珠、李永興等人為其等之配偶。

就相對人於96年間移轉(師院段)土地登記於陳俊榮及陳俊銘名下乙事,以及102 年間以家庭會議方式議價800 萬元由陳俊榮直接買受(師院段)土地權利乙事,雙方互有爭執,意見相左。

相對人未婚,無配偶無子女,父母均已棄世,所有兄弟姐妹只剩下姐姐倪陳月霞,依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倪陳月霞為唯一繼承人,其餘人等均無任何繼承權可言。

換言之,若相對人死亡時,倪陳月霞已去世,則相對人名下所有財產應屬無人繼承之財產而歸國庫。

倪陳月霞目前失智,與其子女同住,受到良好照顧,無法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表達任何意見,其子女倪炳煌、倪溢源及倪涓涓均一再表示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亦無意處理相關財產問題。

因本件聲請人陳俊郎及親屬陳育宏、陳方淳、李永興等人,與陳俊榮、陳俊銘、曾文姬等人相互間多所指責,有卷附相關資料足稽,其彼此間互信基礎不足,甚至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有特留分之訴訟(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33號)繫屬於法院,並表明可能提出其他訴訟,故本件顯無以協調方式選出監護人之可能。

相對人目前受照護之情狀尚稱穩定,已如前述,另考量聲請人等若欲進行特定訴訟事件時仍得依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進行,非當然無法為相對人主張相關權益,故建議由利害關係人陳俊榮擔任監護人,由倪溢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相對人目前之最佳利益」、「倪涓涓沒有介入相對人的照顧,104 年6 月以前,陳俊榮以支付給陳阿蘭每月4 萬元方式,照顧相對人,這4 萬元內含外勞費用,104 年6 月以後,外勞是這名CHERIL的外籍人士」等語在卷(卷二第203 ~211 頁報告書、第297 頁正面筆錄併參同卷第25頁雇主倪涓涓、外勞CHERIL之薪資簽領文件)。

五、綜上,本院審酌上開程序監理人與各方陳述內容,認相對人逾30年長期地與第三人道親陳阿蘭同住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未有與具血緣關係之人共同生活之事實(卷二第295 ~296 頁筆錄),且聲請人於接受程序監理人訪談時,亦稱:考量相對人一生信仰一貫道,對於上開中華路4 段居處已有歸屬感,因此沒有打算將相對人遷至他處照顧之計畫(卷二第205 頁程序監理報告書),雖聲請人陳稱其與相對人彼此間曾有建立養親子關係之機緣,其提出本件聲請動機在於保護相對人財產權益等語如上,然相對人於102 年6 月24日往前5 年,皆由道親陳阿蘭在照顧,道親遇有重大事情會通知聲請人或聲請人至親等等最近親屬,相對人僅有去(104 )年4 月25日因病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次月5 日出院,出院後至同年6 月10日間住於新竹市○○街000 號,而新竹市○○街000 號1 、2 、3、4 、5 、6 各樓層使用情形,據聲請人代理人查報:1 樓係關係人陳俊榮作店面使用、2 樓係關係人陳俊銘、3 樓係關係人陳方淳、4 樓登記名字係關係人陳怡伶,但她不住在文昌街4 樓,她是住在新竹市武陵路,4 樓提供給相對人及外勞,外勞是CHERIL,5 、6 樓都是關係人陳俊銘,104 年6 月10至13日相對人在護理之家,6 月13日以後相對人回中華路迄今,相對人目前已呈臥床無法自理狀態(卷二第295~296 頁筆錄),證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並不存在穩定或相當程度之扶養或探視情形。

反觀向本院表達監護意願之關係人陳俊榮,姑不論前述96年間師院段5 筆土地移轉是否具正當性(指卷二第250 ~260 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6年5 月9 日第127390號移轉登記案件),及後續102 年間協議是否妥適履行(指卷二第215 頁102 年6 月24日協議切結書,正面有付款人陳俊榮取得相對人所有師院段5 筆土地,照顧姑姑陳月清老年生活至百年之文字,反面有陳俊郎等人簽收第一期、第二期款項之簽名),茲關係人陳俊榮既於102 年間某月起,每月固定支付4 萬元於第三人即與相對人同住之道親陳阿蘭作為養護相對人,嗣外籍看護CHERIL受聘僱協助照顧相對人後,亦會為相對人購買管灌食品、藥品,而第三人陳阿蘭於購買尿布等雜項物資亦會再向關係人陳俊榮結算款項,此一照顧狀況維持迄今堪稱穩定且於相對人養護利益,核無不合,至於上開師院段5 筆土地於物權登記上,於96年以後已非相對人名義所有,復未見聲請人安排利用土地以資於養護相對人之具體計畫,而上述師院段財產變動已事隔多年,且聲請人業於104 年間透過刑事訴追手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21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求取所謂相對人財產保全(障)之利益,從而,監護宣告事件既以追求相對人穩定妥善養護為中心,非在於釐清產權歸屬或財產變動之合法性,因此本件認由關係人陳俊榮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陳俊榮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立場中立之關係人即相對人外甥倪溢源經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認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同上報告書,訪談及建議),關係人倪溢源已出具書面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於卷二第318 頁),爰併指定關係人倪溢源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錄法文: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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