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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代 理 人 陳姿澐(社工)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曾玉美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關 係 人 袁燕珍
徐曾玉霞
曾文宏
曾文達
曾文通
曾玉容
曾文凱
譚榮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人(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竹縣政府(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下稱相對人)住居地轄區之主管機關,相對人目前居住新竹縣湖口長春養護中心,其配偶袁志芬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往生,又案兄弟姊妹各自成立家庭,無人隨時注意相對人狀況並協助處理,又相對人領有本縣核發之重度精神障礙手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相對人辦理已故配偶之退休半俸並保障其權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協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以保障其權益,並請選任適任之親屬(準用民法第1111條)或指定適當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住居地之主管機關,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無訛。
又經本院於104年10月1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於湖口長春養護中心辦公室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於椅子上,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有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的狀況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明顯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有發展障礙;
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1月24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4年12月1日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建議略以:⒈相對人經東元綜合醫院鑑定,認定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為監護之宣告。
⒉相對人40年次,重度智能障礙,先後3次婚姻。
第1段婚姻關係中與配偶譚亞德育有一子戊○○,離婚後其子由前夫譚亞德取得監護權,謊稱相對人已去世云云,故其子與相對人間關係疏離。
相對人於第2段婚姻關係中與配偶譚泳育育有一女譚燕珍,其女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業經鈞院輔助宣告,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輔助人。
相對人於第2任配偶譚泳育死亡後,與第3任配偶袁志芬結婚,譚燕珍由袁志芬正式收養,改名為甲○○。
⒊相對人兄弟姊妹共9人,其中2人已歿,另1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經電話訪談時,乙○○及丁○○均表示兄弟姊妹們無人願意擔任監護人,就監護宣告事件無意見,就何人擔任監護人亦無意見。
⒋聲請人表示,於相對人有其他親屬可以擔任監護人之情形下,聲請人僅願意協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均已表明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女為身心障礙人士,本身業經鈞院輔助宣告,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亦顯不適任監護人之職。
相對人之子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惟其自幼由父親扶養長大,與相對人間關係疏離,教育程度不高,生活狀況不明,是否可以勝任監護人之責,尚待斟酌。
⒍程序監理人考量本件相對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選定監護人後,監護人得代向榮服處申請被繼承人袁志芬之半俸,一年約新臺幣133,938元,應無不利益於相對人之處。
相對人之子戊○○既已表明願意擔任本件監護人,為相對人略盡為人子的孝道,亦無不允之理。
聲請人且已表明於相對人有四親等內親屬得擔任監護人之情形下不願意擔任監護人之立場,但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願意輔導家屬進行相關事務等語,故建議由相對人之子戊○○擔任本件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相對人最大利益等語。
㈡而聲請人到庭陳稱:「(問:為了確保相對人將來日後的奉養起見,仍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程序監理人陳稱:同意。
聲請人代理人亦稱:同意。
由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監護人,由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指定的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果我們輔導、評估的結果,若關係人戊○○適合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的話,我們會聲請改定由關係人戊○○任監護人。
戊○○是最近兩年才知道相對人存在」等語。
㈢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皆表明由其社會處處長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其社會處指定之社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均不願擔任本件監護人之職,相對人之女亦無能力出任本件監護人。
而相對人之子戊○○之前與相對人關係疏離,照顧中心人員到庭稱戊○○只有來該中心看過相對人一次,此外並未來看過相對人等情,可見戊○○尚須經由聲請人派員輔導、評估過相當時期後方知可否適任本件監護人之職責,故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現階段相對人實無其他適當之親屬資源可供協助,關係人戊○○與相對人之母子情感可否回復、是否適任監護人之職亦有待輔導評估,而相對人現又係由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協助照護中,而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等一切情狀,認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現階段由聲請人之社會處處長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之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審酌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已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社會處所屬之社工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 千元至3 萬8 千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 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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