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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李少傑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李嘉陵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關 係 人 施尹晟
程虹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4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嘉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少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施尹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嘉陵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少傑(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嘉陵(下稱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自民國77年7月1日起,因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相對人目前在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新豐院區,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法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已故父親之乾兒子施尹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
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於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新豐院區1樓大廳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於椅子上,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有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的狀況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明顯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有發展障礙;
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1月24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可稽,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4年12月1日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
(一)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建議略以:1.相對人經東元綜合醫院鑑定,認定相對人重度智能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為監護之宣告。
2.相對人60年次,自幼重度智障,未受完整教育,未婚,無子女,不曾工作,無財產亦無所得,多年來委由香園教養院照顧,按月領得縣市政府輔助款新臺幣(下同)約1萬8千元,直接支付教養院,另由家屬支付差額約3千元,故認相對人所受照顧之情況尚稱穩定。
3.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弟,與相對人間情感連結強烈,本件聲請之目的在於代相對人申請兩造父親去世後之終身半俸,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及陳述內容,認本件聲請無利害衝突之虞,就相對人無任何不利之處,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施尹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相對人之利益等語。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到院陳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要更改為關係人施尹晟,他是已故父親的乾兒子,他已經跟我們共同生活了15年,也瞭解我家的狀況。
(問: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由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施尹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並經過其他關係人同意。
相對人的父親已經過世,相對人的母親已經有20幾年沒有聯絡了。
當初預計找母親出面處理,結果母親收到法院的資料還打電話給我,指摘我打擾到她的生活,所以我才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
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7日訊問筆錄)。
聲請人於聲請狀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上開關係人施尹晟亦到院陳明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事未有異議,另關係人程虹蓉則經本院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有本院105年3月7日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施尹晟為相對人父親之乾兒子,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與相對人已故父親長期同住,瞭解相對人父親辭世前最掛念之人即為相對人,且聲請人表示推薦之意,有上開庭訊筆錄可稽,爰併指定關係人施尹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 千元至3 萬8 千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 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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